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小,2425,201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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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42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被 告 劉鎮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叁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叁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年 10月15日,途經臺北市凱達格蘭大道與懷寧街口,因行駛支道未讓幹道車輛先行通過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李卓穎所駕駛之6495-M3號自用小客車,使該車嚴重受損送修,嗣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4,928元,此項損害係被告駕駛過失所致,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原告已為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

惟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4,928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等資料查核屬實。

復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備註欄之記載所示,於車禍發生後警察到場處理時,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李卓穎係約定由被告負責賠償系爭車輛損害之修復,自行處理息事而請求警方免予處理,被告、李卓穎並均在該備註欄處簽名確認,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稽,足見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李卓穎於101年10月 15日車禍發生當日已當場確認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當時並已同意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車於100年11月出廠,經以 74,928元修復,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

關於更新零件51,590元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於101年10月15日碰撞受損,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為 1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扣除附表所示零件折舊總和金額後應為32,553元,加上工資28,774元後,共計61,327元,自屬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之修理費用。

六、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61,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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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590×0.369=19,0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590-19,037=32,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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