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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43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洪聖喩
被 告 曹祐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叁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叁佰貳拾柒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叁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21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快速道路(南往北)處,因向左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由童婉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肇事,致使伊所承保童婉寧所有之6802-S號自小客車受損。
上開受損車輛經交予鑫益昇汽車材料行及高登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修理,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600元、零件費用3萬2,324元,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照片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至13頁),核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貼貼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21至28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童婉寧所有6802-S2號自小客車於101年8月出廠,以4萬7,924元修復,其中工資為1萬5,600元、零件為3萬2,324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應認係真正。
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系爭6802-S2號車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3年2月21日止,已使用1年6月(未滿1月以1月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萬6,633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1萬5,600元,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萬2,233元(計算式:16,633+15,600=32,233),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正當。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2,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由被告負擔673元,由原告負擔327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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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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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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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 額│計 算 方 式 │金 額│計 算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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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1,928│32,324×0.369 =11,928 │20,396│32,324-11,928=20,3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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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3,763│20,396×0.369×6/12=3,763 │16,633│20,396-3,763=16,6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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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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