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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243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侯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9,05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兩造間雖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但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
據上,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內湖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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