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小,2457,201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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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2457號
原 告 林美玲
被 告 澄果旅行社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澄果旅行社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澄果旅行社之組織設立證明,如有法定代理人,該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澄果旅行社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雖以「澄果旅行社」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澄果旅行社之組織設立證明(即為獨資、合夥或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且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並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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