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小,2459,2014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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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2459號
原 告 王嶸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毓慶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以鄭毓慶為被告提起請求返還押金訴訟,惟除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外(如兩造間租賃契約),亦未清楚載明本件之原因事實及理由,如被告如何欺騙?主張被告違反與水利會合約、「騙人理由、打人」與聲明之關連等情,原告均付之闕如。

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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