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小,2468,201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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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468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佩
沈泰昌
被 告 簡瑛(原名簡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玖拾ꆼ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ꆼ緣被告簡瑛前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者,應給付聯邦銀行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ꆼ詎料被告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尚欠帳款新臺幣(下同)九萬六千七百七十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為八萬八千一百九十三元。

聯邦銀行已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將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一件、歷史帳單查詢二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ꆼ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初主請求金額為十萬一千二百七十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ꆼ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十萬一千二百七十元,及其中八萬八千一百九十三元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嗣於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九萬六千七百七十元,違約金四千五百元部分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ꆼ再按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



經查,本件依減縮後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之範圍,故依前揭規定裁定改分為小額事件,依小額程序審理。

ꆼ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一件、歷史帳單查詢二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六千七百七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十萬一千二百七十元,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
為九萬六千七百七十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ꆼ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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