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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2528號
原 告 李淑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世宗、王孝文、楊特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被告姓名及實際住所或居所暨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如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並應對其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未於起訴狀上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且原告雖於起訴狀上陳報被告王世宗、王孝文、楊特助住所地在台中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1,惟本院依上開地址交郵務機構對被告送達訴訟文書,遭郵務機構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有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在卷可稽。
又被告「楊特助」係被告之姓名或職稱,所指不明,致本院無從確認裁判之對象,是原告起訴尚有前述程式上之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並應對其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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