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小,2758,201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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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758號
原 告 康和御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逸萍
訴訟代理人 蘇瑞宗
古明文
被 告 胡根地
訴訟代理人 胡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康和御花園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7條第2款明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公寓大廈所在地之臺北地院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6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年1月8日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1元,及10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90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康和御花園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康和御花園公寓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及101 年10月13日、102 年10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被告應按月繳納管理費【計算式:60元(坪)×坪數(各棟樓層面積)+50 元】,系爭房屋面積共28.72 坪(1 樓建物面積15.77坪、地下室面積12.95坪),故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773元【計算式:(60×28.72)+50=1773元】。

詎被告自103年4月起至103年10月止,僅繳納2,520元,尚積欠9,891元【計算式:(1,773×7)-2,520=9,891】迄未給付,又依103年10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調降以每坪58元計算,被告應按月繳納管理費【計算式:58元(坪)×坪數(各棟樓層面積)+50元】,故被告應按月繳納管理費1,715元【計算式:(58×28.72)+50=1,715】,惟被告自103年11月起至103年12月止,僅繳納720元,尚積欠2,710元【計算式:(1,715×2)-720=,710】迄未給付,共計12,601元(計算式:9,891+2,710=12,601元)迭經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1元及10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收費標準係依據101年、10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請提出會議住戶簽到簿,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94號判決如受敗訴之判決,始願給付原告本件請求之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系爭房屋於103年4月至同年10月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773元,103年11月、12月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715元,惟被告自103年4月至12月間未依約繳足管理費,而尚有12,601元未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101年、102、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1年、10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現場照片、預定買賣合約書、系爭規約、管理費繳交一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4頁、第23-31頁、第127、128頁、第16 0、161頁、第166、167頁、第33頁、第129-146頁、第157、15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

對於違反上開規定之法律效果,該條例未有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

復按,民法第56條明文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社團總會決議係由多數社員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為之合同行為,在社員眾多而召集不易之情況下,如有相當人數社員之出席並作成決議,而民法第56條亦設有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之救濟管道,即應認為社員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而作成決議時,係屬其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只得依法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尚不得認為係總會決議不成立,而容許個別社員於事隔多時之後,仍得提起確認總會決議無效之訴,從而影響社團運作之安定性,並損及全體多數社員之權益;

故出席之社員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之額數,為決議方法之違反,總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及決議人數不足法定人數,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之規定時,區分所有權人僅得訴請撤銷該決議,尚不得主張該決議為無效。

經查,被告雖對101年、10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簽到等決議出席程序為抗辯,然依前開說明,該決議仍非無效,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五、再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

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94號民事案件訴訟中,以前開「101年10月13日、102年10月19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無效?決議內容有無違反公平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或屬權利濫用?」為爭點,而經審理後認已於本院103年度小上字第122號確定判決理由中,就此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判斷,而認不得為相異之判斷,而認被告抗辯101年10月13日、102年10月19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決議內容違反公平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權利濫用係屬無據,有該件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0-227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則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亦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開判決原判斷之情形,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則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等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故被告對101年、10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關收費標準等內容之抗辯,亦不足採。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按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系爭規約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且於103年4月至12月間未依約繳足管理費,而尚有12,601元未付。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應繳管理費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86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0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601元及10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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