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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7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邵憲源
被 告 林經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於臺北市吉林路、松江路108 巷巷口,與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1287號車輛)發生碰撞,其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7 月2 日16時50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吉林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吉林路、松江路108 巷巷口停等時,因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沿臺北市○○路000 巷○○○○○○○○○○路○○○0000號車輛,致系爭1287號車輛受損,因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134元(鈑金費用4,600 元、烤漆費用11,534元),被告就上開必要修復費用自應負賠償之責。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上開必要修復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16,134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統一發票、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9 頁),核與本院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6-21 頁),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秀貞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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