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小,357,2014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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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35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彥維
被 告 羅清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 102年12月17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記帳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5,827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14,100元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款資料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元
合 計 1,1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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