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小,359,2014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35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林盟凱
被 告 余孟洋 原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餘新臺幣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陸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在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額度內循環使用,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按年息20% 計付利息。
詎被告自101 年2 月29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共計積欠99,361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99,161元、未收利息部分為10,313元及帳務管理費用部分為200 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361元,及其中88,848元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一覽各1 份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上開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年息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其另立名目約定帳務管理費,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此舉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其就帳務管理費200 元部分自不得請求。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秀貞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 元
合 計 1,150 元 由被告負擔1,140
元,餘10元由原告
負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