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小,389,201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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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38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複代理人 陳玉衡
被 告 郭石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與訴外人林珈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應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嗣於民國103年1月13日與林珈維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並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27日下午21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林珈維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疏忽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功晟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功晟公司)所有、訴外人徐一中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11,727元(含工資費用8,800元、零件費用2,927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功晟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之車輛,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林珈維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疏忽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另原告已賠付功晟公司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原告已與林珈維就系爭車禍成立調解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及調解筆錄1紙在卷為憑。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本應注意前述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於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與林珈維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即須與林珈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8,800元、零件費用2,927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3月,至事故發生日即101年7月27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3月26日,以使用1年4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620元(詳細計算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8,8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0,420元(計算式:1,620元+8,800元=10,420元)。
(四)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3年1月13日就系爭車禍與林珈維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即林珈維)願於民國103年2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臺幣叁仟元。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林珈維其餘請求拋棄。」
等語明確,有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足見原告與林珈維之調解,僅免除林珈維本件共同侵權連帶賠償債務應分擔之部分,並非表示消滅全部之連帶賠償債務,是依上揭規定,被告就此共同侵權連帶賠償債務應分擔之部分,對原告仍不免其責任,準此,被告仍應就原告本件主張之請求,於扣除林珈維應分擔部分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功晟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20元(計算式:10,420-3,000=7,42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附表: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 1  │1,080   │2,927x0.369=1,080     │1,847   │2,927-1,080=1,847 │
├──┼────┼───────────┼────┼─────────┤
│ 2  │  227   │1,847x0.369x4/12=227  │1,620   │1,847-227=1,620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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