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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412號
原 告 元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元
訴訟代理人 高少白
被 告 孫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肆元,餘新臺幣壹佰貳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元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6,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元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2日2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號南往北第三車道處,撞及原告所有、訴外人尤梓杰駕駛車牌013-EH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36,150元,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而受損,經原告理賠花費36,15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查,依前述警察大隊函送之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所示,堪認本件事故乃肇因於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36,15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應認真正。
惟系爭車輛係96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可稽,至102年8月22日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已使用超過4年,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
,故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505元(5,050×1/10),加計工資31,1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以31,605元(505+31,100)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74元(31,605/36,150×1,000)、原告負擔126元(1,000-8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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