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小更(一),2,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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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李紹文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李世模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 代理人 蕭吉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贈與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世模於民國79年8月9日以書立代筆遺囑方式承諾,將其所有位於新北市三重市之土地及地上建物、現金等所有財產贈與予原告,並訂立信託書,以原告名義存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李世模去世後,由原告承受其信託款。

嗣李世模於82年8月10日死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將李世模於木柵郵局之存款帳戶餘額4,523元交付李世模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管理。

李世模既於生前概括列舉將所有財物贈與予原告,其於木柵郵局存款帳戶之餘額當然為受贈人即原告所有。

爰依贈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52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23元,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0.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7月8日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5年12月26日即擔任被繼承人李世模之遺產管理人。

原告雖曾於99年6月18日向被告請求交付被繼承人李世模遺贈之郵政儲金4,523元,惟原告未於請求起6個月內起訴,而遲至102年8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得拒絕抗辯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世模於82年8月10日死亡,中華郵政公司將李世模於木柵郵局之存款帳戶餘額4,523元交付李世模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管理乙節,固其提出中華郵政公司之陳報狀、存摺、本院85年度管字第78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至原告主張李世模生前曾預立代筆遺囑,將其財產全部贈與原告,被告係李世模之遺產管理人,應依贈與契約之約定將上開4,523元交付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世模生前曾預立代筆遺囑,將其財產全部贈與原告,被告係李世模之遺產管理人,故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李世模之郵政儲金4,523元。

依前開說明,原告本件給付贈與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前段時效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查被繼承人李世模於82年8月10日死亡,經本院85年度管字第78號民事裁定指定被告為遺產管理人,該裁定於85年12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是系爭請求權應於翌日起算15年時效,即原告之給付贈與請求權時效應於100年12月26日完成。

惟原告遲於102年8月30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贈與,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102年北小字第2468號卷第2頁)則被告辯稱原告本件給付贈與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乙節,於法尚無不合,自為可採。

㈡原告雖主張:其早於99年6月7日發文催告被告交付遺贈財產,有99年6月18日被告台財產北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36頁),本件給付贈與之請求權時效在當時已中斷云云;

惟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

又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

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3435號判例參照)。

據此以觀,原告既未於請求後6個月起訴,則其請求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因臺灣海峽兩岸處於戰爭狀態,按民法第139條規定:「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因其妨礙事由仍未消滅,時效無法完成,故原告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時效云云。

然所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係指時效期間已開始起算後,於終止時因天災或戰亂致交通隔絕不能中斷其時效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時效於100年12月26日完成時,國內交通便利,郵政系統正常運行,並無交通隔絕之情形,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因交通隔絕而不便行使權利,自無民法第139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給付贈與請求權,已因15年間未行使而消滅,被告復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23元,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0.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7月8日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莊書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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