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1年6月18日傍晚至被告京華城股份
-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原告主張伊於101年6月18日傍晚至京華城商場購物,行經該
- 五、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消簡字第6號
原 告 薛銀霞
被 告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玉坤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三丰
被 告 皖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雪卿
被 告 林陳碧華
被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複 代理 人 章修璇律師
受告知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以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城公司)及陳玉坤為被告,其後於民國103年9月11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皖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皖美公司)、林陳碧華、蕭湘湄、蔡錫源、孟廣宇、邱美珍(原告於10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起訴狀係以京華城公司、陳玉坤為被告;
另追加被告部分不包含李雪卿),並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47頁),應准予追加。
又原告嗣於105年9月1日具狀撤回被告蕭湘湄、蔡錫源、孟廣宇、邱美珍部分,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四第169頁、第184頁),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
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4年3月13日以答辯狀陳明對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為告知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50頁),經本院依法將該告知訴訟之書狀送達於富邦產險公司,惟受告知人並未到庭或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1年6月18日傍晚至被告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城公司)所經營之京華城購物中心(下稱京華城商場,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購物,在該址4樓賣場手扶梯旁地板遺有一灘水漬,並未即時清理或豎立警示牌提醒來往人員注意,致原告行經該處時,無法即時察覺而不慎踩滑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嚴重內傷,即筋膜韌帶肌肉、左手肘、手臂、頸部、頭部、左腿、左臀部位等多處傷害,迄今持續就醫復健中。
被告京華城公司未提供安全環境,且京華城商場早已存在常態性漏水問題,被告京華城公司均未為處理,自有過失;
被告陳玉坤是被告京華城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京華城商場有漏水問題,竟未交代下屬處理;
被告林陳碧華則未勤快巡視時常漏水處,造成原告摔跤並受有傷害,侵害原告權利,均有過失;
另被告皖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皖美公司)為被告林陳碧華之僱用人,亦應負僱用人責任。
原告因本件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458元、車資費用16,680元、輔助用品費用11,710元,並受有以基本工資19,273元乘以1.3倍計算之工資損失計25,054元,又自事發後經常往來醫院檢查及復健,請求慰撫金61,098元,以上合計180,000元。
原告曾於101年12月13日、102年6月26日與被告陳玉坤等人在臺北市松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委任之法律顧問表示僅願賠償1萬元,致調解不成立。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第193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萬元。
並聲明:被告京華城公司、陳玉坤、皖美公司、林陳碧華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10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另案刑事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01號過失傷害案件,包含同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96號、104年度偵字第14074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977號、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991號)不起訴處分書或處分書所調查之事實可知,證人即京華城商場客服部主管蕭湘湄、護理人員蘇心慈、清潔人員林陳碧華及4樓專櫃人員邱美珍、李金蓮等人已到庭證述,水漬位置係沿柱子滴下,不在原告跌坐之處,二者相隔一個柱子,原告身體並無外傷,衣服乾燥無水漬,地上水漬處亦無打滑痕跡,原告未肯就醫檢查,並與京華城商場人員聊天一個多小時,而原告當日係穿著鞋底磨平之橡膠拖鞋,是姑不論漏水跡象存在多久均與原告是否跌倒無關。
原告於起訴狀自認並無明顯外傷,則原告應就如何造成傷及筋膜韌帶等內傷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固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惟開立日期距案發日期均久遠,難以證明其上記載原告所受傷害係在京華城商場摔倒所致;
楠桐中醫診所101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上載明「因至本所診療時未以健保掛號,以自費身分治療,電腦未留下病歷紀錄,特以此證明薛小姐在診所治療過」,是此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有在該診所治療過,不能證明原告於事發當日受傷;
另國晉中醫診所102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1年6月25日至該所就診,惟此距原告自稱跌倒已有一周,原告自承並無明顯外傷,何以於七日後醫生能發現多處挫傷,此診斷證明書顯不能證明原告當日有受傷。
再京華城商場之樓板設計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事發樓層地板亦採用百貨公司普遍使用之拋光石英磚地板,能提供消費者行走時足夠之摩擦力,不致使消費者在正常情況下摔倒。
本件縱認原告確實有跌倒,亦係因其穿著之橡膠拖鞋鞋底磨平所致,與京華城商場樓地板結構或材質無關;
被告亦否認原告有因水漬滑倒受傷之事實,京華城商場客服人員在第一時間到場檢視原告身體並無明顯外傷,仍提醒原告至醫院檢查,原告表明不願就醫,卻於事後提出未有任何醫療紀錄之楠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要求被告賠償,雙方協商未成,原告遂提出另案刑事告訴,惟歷次不起訴處分書或處分書均認定原告是否受傷並非無疑,且並非因地面水漬滑倒而受傷。
又原告並未陳明被告四人有何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且其於105年9月1日書狀所列之損害賠償計算,車資部分並無單據,醫療及輔助用品單據均與本件無關,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本件事故前已有工作且因本件事故影響其工作能力或收入,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慰撫金之請求亦應予駁回。
再除被告京華城公司外,原告對其餘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又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並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參照。
四、原告主張伊於101年6月18日傍晚至京華城商場購物,行經該址4樓賣場手扶梯旁不慎跌倒在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反面),堪信為真。
惟原告復主張京華城商場有常態性漏水問題,在該址4樓賣場手扶梯旁地板遺有一灘水漬,並未即時清理或豎立警示牌提醒來往人員注意,造成原告不慎踩滑跌倒而受傷,被告京華城公司未提供安全環境,被告陳玉坤未盡監督之責,被告林陳碧華未勤於巡視及清潔,均有過失,並應與林陳碧華之僱用人皖美公司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原告則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茲分述如下:1.原告寄給蕭湘湄(即京華城商場客服人員)之簡訊內容(本院卷二第197至200頁):此為原告單方所擬意見寄送蕭湘湄,僅為原告單方之意思表示,且缺乏蕭湘湄之回覆意見,不能證明京華城商場之設置或保管有缺失,亦不能證明被告或其他被告公司代表人或受僱人有不法行為。
2.原告所持用手機電信費帳單(本院卷一第11、12頁)、原告與友人劉香香之臉書對話(本院卷一第13、14頁):該帳單僅有通聯紀錄,並無對話內容;
臉書對話則係關於是否還在台安作義工或參與台安活動,不能證明前揭侵權行為事實。
3.楠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一第15、16頁)、國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本院卷一第17至2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掛號單、門診收費收據聯、資訊系統服務中斷臨時醫令單、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掛號單、費用證明單、電腦異常作業時專用藥袋(本院卷一第26至43頁、第228至239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44至49頁)、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50至52頁)、正風復健科診所門診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42至140頁;
本院卷四第155至168頁):⑴楠桐中醫診所於101年12月8日出具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5頁),其上記載日期「101年6月20日、21日」,病名「在京華城跌倒,左肘、左腕挫傷、腰挫傷、左下肢挫傷。
目前頭痛,有暈眩現象」,惟於醫師囑言載明「因至本所診療時未以健保掛號,以自費身分治療,電腦未留下病歷記錄,特以此證明薛小姐在診所治療過」,則電腦既未留下病歷記錄,醫生約半年後究係依據何資料為上開就診日期及病名之記載,當非無疑。
另依蕭湘湄於另案刑事案件之偵訊筆錄雖可知,蕭湘湄於101年6月20日有陪同原告前往楠桐中醫診所,惟蕭湘湄證述原告當日並未掛號看診,僅有看推拿師(偵續字第96號卷第51頁正反面),是上述病名內容是否真實正確,仍有疑義。
⑵國晉中醫診所於102年2月5日出具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7頁),其上記載就診日期為101年6月25日至102年2月5日(共55日),病名「左頸、左肘、左腕及腰部、左膝挫傷」,其最早就診日期為101年6月25日,距事發日即101年6月18日已逾七日,且事發日原告僅表示左肘疼痛,並未有明顯外傷,此為原告所自認,證人蕭湘湄、蘇心慈亦於另案刑事案件證述原告當天穿著短袖、短褲,檢視手腳並未見外傷(偵續字第96號卷第51頁),則於101年6月25日所檢查出多處挫傷,是否確為當日所造成者,非無疑義。
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01年12月7日、103年8月11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費用證明單(本院卷一第26頁、第228頁、第233頁)可知,原告於101年6月29日前往該院就診,經診斷病名「頭痛、頸部及手部肌肉扭挫傷」,距事發日已逾十日,同有前述疑義。
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醫院於101年11月20日出具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44頁),病名「肌肉、韌帶及筋膜疾患」,原告就診時間自101年7月3日起,距事發日已逾二周,亦有前述疑義。
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50至52頁),此係證明原告有藥物過敏,不能證明本件實際所受之傷害。
⑹正風復健科診所門診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42至140頁;
本院卷四第155至168頁),原告就診時間自102年3月4日起,距事發日已逾八月餘,猶難證明本件實際所受之傷害。
⑺綜上,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尚難證明原告當日跌倒實際受傷情形。
又縱認原告當日跌倒受有前揭診斷傷害,亦不能證明原告跌倒之原因,尚無從據此認定京華城商場之設置或保管有缺失或本件有何不法行為。
4.京華城公司101年7月19日(101)京客服字第1-001號函(本院卷一第245至247頁),此函文固有記載「說明:一、緣台端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8日本公司球區4樓上手扶梯處,因地板水漬導致台端不慎摔倒,經通報後,本公司護理人員初步檢視左手肘及左臀部有挫傷(淤血)外,無其他明顯外傷,並因台端告知為過敏體質,故僅給予冰敷。
現場本公司人員提議盡速前往鄰近之台安醫院進行檢查,惟台端表示無大礙,暫無需就醫,故經本公司派同台端返家,合先敘明」,惟此函文之承辦人員蕭湘湄於另案刑事案件證述:當日伊在貴賓廳,原告前來表示跌倒,伊並未去看現場,當時有檢查原告身體並無水漬及受傷等語(偵續字第96號卷第21頁);
護理人員蘇心慈證述:伊有對原告全身檢視,其身體是乾燥,並無水漬等語(同上頁);
專櫃小姐邱美珍則證述:伊看到原告時,原告已坐在手扶梯處前面,原告表示被水滑倒,距離原告約一公尺的地方有一個鐵捲門柱子旁有冷氣滴水處,水漬範圍約半個拳頭大等語(偵字第4701號卷第67頁反面)。
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會同原告、被告林陳碧華及證人李金蓮、邱美珍等人至現場會勘,依原告指證其跌倒位置及證人所指冷氣滴水處所遺水漬而繪製之現場圖(他字卷第7069號卷第113頁)可知,水滴沿不鏽鋼柱下流地面形成半個拳頭大之水漬,距離原告跌倒處,有相當間隔,依證人所述約一公尺遠,尚難認定原告確因此鋼柱處地板水漬而滑倒。
5.原告寄給黃忠仁警員之簡訊內容(本院卷一第270至272頁),此為原告單方所擬意見寄送另案刑事案件之承辦警員,僅為原告單方之意思表示,不能證明京華城商場之設置或保管有缺失或本件有何不法行為。
6.被告京華城公司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台北西松郵局第2244號、第975號、第1629號、第1039號,本院卷二第171至177頁),其內容僅記載原告有於京華城商場4樓手扶梯處不慎摔倒,亦不足認定京華城商場之設置或保管有缺失或本件有何不法行為。
7.原告寄給被告陳玉坤之存證信函(台北光復郵局第712號、第780號、第1271號,本院卷二第178至188頁),此為原告單方所擬意見,僅為原告單方之意思表示,不能證明京華城商場之設置或保管有缺失或本件有何不法行為。
五、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
綜前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仍無法認定原告跌倒確因系爭水漬所致,自難認京華城商場有何設置或管理缺失,亦無法證明被告陳玉坤、林陳碧華或被告京華城公司之代表人或受僱人有何不法行為,不能認定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
至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因無礙本件結果之認定,爰不再論述。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第193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京華城公司、陳玉坤、皖美公司、林陳碧華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10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