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簡,10300,20160509,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0300號
原 告 杜麗芳
訴訟代理人 張俊卿
被 告 莊雪玉
訴訟代理人 林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零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零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並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1條及被告民事答辯㈥狀(見本院卷二第11頁)、原告民事準備㈧狀(見本院卷二第20頁)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427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69,180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年11月7日當庭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24,180元,及自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復於104年1月28日當庭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24,1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又於105年4月18日當庭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㈠721,6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192,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92年1月9日起向被告租賃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2樓建物(下稱系爭35號房屋)經營美語補習班及幼兒園使用,兩造租賃關係業於103年1月8日終止,原告已將系爭35號房屋返還予被告,惟自93年起至102年止,應由被告負擔之各年度房屋租賃所得稅(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102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險費(下稱補充保險費,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及102年度滯納金(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總計1,080,480元,均由原告先代為繳納,被告僅返還358,784元,尚積欠721,696元。
另原告自102年1月9日起向被告租賃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後套房1樓之建物(下稱系爭5號套房)作為休息室使用,約定租期自102年1月9日起至103年1月8日止,此租賃關係已於102年5月27日終止,原告已將租賃物返還予被告,依兩造間於102年1月9日續約書第20條但書約定,房屋結構本體修繕費應由出租人即被告負擔,原告於租賃契約期間,代為支付修繕費用合計192,700元(各修繕時間、項目及支出費用,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
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同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21,6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92,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意見:
1.代墊稅捐及修繕費(如附表一、二所示)部分:
⑴依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4年1月8日才北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18頁),當事人如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某項納稅義務,則承租人因履行此項
約定而支付之代價,與支付現金租金之性質完全相同;
然若租賃契約未有此項約定(即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
履行某項納稅義務),則承租人於給付租金時應扣取租
賃所得扣繳稅額及補充保險費,再將餘款給付出租人。
是可知若租賃契約未為特別約定時,房屋租賃所得稅應
由出租人負擔,並不屬於租金之一部分,被告舉國稅局
函文為佐,自應先舉證系爭租約有上述特別約定。又系
爭租約並未明文租金為未稅金額,衡情,租約上所載之
租金乃實際應負之租金淨額,租賃所得稅除非有明文規
定,否則依法或依民情習慣均為出租人負擔。系爭租約
第16條只約定承租人應補貼「房屋稅」及「綜合所得稅
」,並不包含「房屋租賃所得稅」。綜合所得稅乃每年
度申報該年度全部所得應繳稅額,與房屋租賃所得稅係
屬二事,被告片面主張系爭租約第16條僅為例示而非列
舉規定,有違契約公平、比例原則。本件系爭租約並未
就房屋租賃所得稅為特別約定,應依民法第427條之規
定,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
⑵系爭35號房屋圍牆是主建物之延伸,圍牆之大小鐵門修繕,屬房屋結構本體,應由房東負責修繕。
⑶代墊稅捐及修繕費為不當得利,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十五年一般時效規定,本件並未罹於時效消滅。
2.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⑴系爭租約第16條固約定承租人應補貼「房屋稅」,惟依系爭租約第30條附註記載「但第二次續約以後之增加稅
額則由出租人自行負擔」,是自96年1月9日以後之增加稅額應由出租人即被告自行負擔。
⑵系爭契約第16條只約定承租人應補貼「房屋稅」及「綜合所得稅」,並未列舉「地價稅」。且地價稅之增減與
租賃行為及租金多寡無關,係以地目地段之不同而由政
府核定。
⑶又系爭租約所約定「增加稅額補貼」部分屬租金之一部
分,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原
告主張時效抗辯。
二、被告方面:
㈠關於租賃所得稅及全民健保補充保險費部分:
1.兩造共簽立6份房屋租賃契約書(統稱系爭租約),第一份合約自92年1月9日起至96年1月8日止(下稱系爭租約一),其後5份合約都是依據第一份合約條件為續約,分別
為第二份合約自96年1月9日起至97年1月8日止(下稱系爭租約二);
第三份合約自97年1月9日起至99年1月8日止(下稱系爭租約三);
第四份合約自99年1月9日起至101年1月8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四);
第五份合約自101年1月9日起至102年1月8日止(下稱系爭租約五);
第六份合約自102年1月9日起至103年1月8日(下稱系爭租約六)。
2.系爭租約第3條所述之租金,雖未明確表明為未稅租金淨額,但原告於承租期間每月支付予被告之金額即為合約所
述之金額;且原告每年均額外負擔應繳納之扣繳所得稅額

又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本件租屋之綜合所得稅應由承租人負責補貼,足證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金額為未稅租金
淨額之概念。原告未於租賃期間對於額外負擔所得稅提出
異議或中途解約,甚至每1年或2年續約時,依據原合約繼續簽約,顯見原告應額外負擔被告所得稅額之合約執行方
式即為租賃期間雙方合意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每
年代扣繳之租賃所得稅稅額,並無理由。
3.又系爭租約第16條所列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僅為例示性規定,亦即被告因租賃合約導致稅額增加時,無論課徵項
目的名稱為何,皆應由原告負責補貼。
4.又原告所繳納之租金所得稅額係自租金總額中扣除之一部分,其性質實屬租金,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原告不得主張超過五年之租金所得稅額。
㈡關於房屋修繕費部分:
1.依系爭租約一至五之第22條約定,均由承租人(即原告)無條件負擔承租期間之一切修繕費用,依系爭租約六之第
20條約定,除房屋結構實體及屋頂漏水由出租人(即被告)負擔外,其他一切修繕費用應由承租人負擔。本件原告
請求之修繕費用,僅有二項發生在102年1月9日以後,且該二項修繕費用與房屋結構實體及屋頂漏水無關,依約應
由原告負擔。
2.被告否認原告有為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大小鐵門及套房漏水與燈罩之修繕項目,原告並未提出修繕照片為證
,且系爭5號套房為三層樓建築,原告所承租之套房位於
一樓後方,一樓前方及二、三層樓則為被告之住宅,原告
請求漏水修繕並未表明為屋頂漏水,而套房上方之二樓、
三樓並無漏水情形。又大小鐵門係房屋外圍圍牆之鐵門,
房屋外面庭院之圍牆及其鐵門屬於土地之一部分,並非房
屋之一部分,亦非房屋本體延伸之建物,非屬房屋結構本
體。再原告怠於租賃關係存續中通知被告相關修繕事項,
致被告不能及時救濟,依民法第437條之規定,原告所支付之修繕費用應視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㈢縱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主張抵銷金額如下:1.依財政部48台財稅發字第01035號令及財政部國稅局之意見,計算92年至102年之租賃所得稅共計749,508元,原告於該租賃期間所繳納之所得稅款共計1,062,840元,被告應退所得稅款共計313,332元(即1,062,840-749,508元=313,332),惟被告已於租賃期間退還所得稅款358,784元,因此原告尚應返還被告45,452元(即358,784-313,332=45,452,計算式詳本院卷一第149頁附表所示)。
2.依系爭租約第16條及第30條約定,第二次續約(含)以前之房屋稅增加稅額由原告負責補貼,住宅用房屋稅率為1.2%,因系爭35號房屋稅率以非住非營之2%課徵,故原告本應負擔自92年4月1日起至97年1月8日之房屋稅增加稅額共計13,068元(計算式詳本院卷一第259頁附表所示)。
3.本件租賃範圍涵蓋系爭35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該土地因租賃合約,每年地價稅稅率為千分之10以上,無法適用自用住宅千分之2優惠稅率,租賃期間所增加之地價稅計1,010,076元(計算式詳本院卷一第145頁附表所示),亦應由原告負責補貼。
綜上,原告仍應返還被告1,068,595元(應為1,068,596元之誤)之稅額及租金,並自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自得就此部分金額為抵銷之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2年1月9日起向被告租賃系爭35號房屋,經營美語補習班及幼兒園使用,兩造共簽立6份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一份合約自92年1月9日起至96年1月8日止,其後5份合約都是依據第一份合約條件為續約,分別為第二份合約自96年1月9日起至97年1月8日止;
第三份合約自97年1月9日起至99年1月8日止;
第四份合約自99年1月9日起至101年1月8日止;
第五份合約自101年1月9日起至102年1月8日止;
第六份合約自102年1月9日起至103年1月8日(參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續約契約,士調卷第74至88頁)。
㈡兩造租賃關係業於103年1月8日終止,原告已將系爭35號房屋返還予被告。
㈢原告已繳納93年至102年各年度房屋租賃所得稅(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102年度補充保險費,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及102年度滯納金(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總計1,080,480元【參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全民健康保險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本院卷一第17至37頁】。
㈣被告已給付原告358,784元(參見簽收單據,本院卷一第133至134頁)。
㈤原告自102年1月9日起向被告租賃系爭5號套房,作為休息室使用,約定租期自102年1月9日起至103年1月8日止,此租賃關係已於102年5月27日終止,原告已將系爭5號套房返還予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93年至102年各年度房屋租賃所得稅、102年度補充保險費及102年度滯納金,是否應由被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稅款,有無理由?
㈡原告是否有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修繕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修繕費用,有無理由?
㈢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93年至102年度房屋租賃所得稅、102年度補充保險費及102年度滯納金,是否應由被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稅款,有無理由?
㈠93年至102年度房屋租賃所得稅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所得稅法第7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
得稅之人」、「本法稱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
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又納稅
義務人有租金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
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而租金之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
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
者;
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此亦為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所明文。
2.查本件被告乃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取得租金所得者,依前揭規定,即為納稅義務人,是除兩造契約另有
約定外,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之規定,系爭租金之所得稅款依法自應由取得所得者即被告負繳納之義務。被
告固以原告每年均如數給付如租約所載之金額,且每年均
額外負擔應繳納之扣繳所得稅額,及依系爭租約第16條之補貼約定,足認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實為未稅租金淨
額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茲查:
⑴兩造於92年1月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一),其後以原契約條件續約並簽訂四份房屋租賃續約契
約(即系爭租約二至五),暨於102年1月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六)。其契約第16條係約定「
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
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由乙方負責補貼。乙方決不異
議」,惟「房屋稅」、「綜合所得稅」與「房屋租賃所
得稅」之計算基礎有別,房屋稅之應納稅額係以房屋課
稅現值乘以適用稅率計算所得;房屋租賃所得之計算,
是把全年租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和費用後的餘額當作所
得額,再將此租金淨所得(租金減去必要支出),併入
個人綜合所得中去申報,此項租金所得僅為個人綜合所
得之一部分。是可知房屋稅之稅額增加與房屋租賃所得
稅之稅額增加無關;而綜合所得稅之稅額增加亦未必等
同房屋租賃所得稅之稅額增加。此項補貼約定尚不足以
認定兩造已有由承租人負擔房屋租賃所得稅之合意。
⑵且兩造係約定由承租人於每月九日以前一次繳納六個月
份之租金,即於每年1月9日交付上半年度六個月租金,
及於每年7月9日交付下半年度六個月租金,原告於繳付
被告租金時自難知悉當年度之房屋租賃所得稅扣款稅額
為若干,不能期待原告於應支付之租金中先為扣除此部
分代繳之租金所得稅款。
再者,被告於93年、94年、95年及97年度,依序所獲退稅金額92,635元、95,005元、87,568元及83,576元,合計358,784元,均已如數給付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
三年度、九十四年度、九十五年度、九十七年度綜合所
得稅退稅憑單(代替付款票據)及由原告簽收之書面共
4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4頁),倘兩造確有約定房屋租賃所得稅改由承租人負擔,則被告何需再
將國稅局之退稅金額交付原告。
⑶綜上所述,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暨同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乃規定事業給付之租金其「扣繳義務人」
為事業負責人,「納稅義務人」則為取得所得者,兩造
於租賃契約中既未約明此部分租金所得稅款應由承租人
即原告負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有該項合意,
依上述所得稅法之規定,自應由出租人即被告負擔房屋
租賃所得稅。
⑷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427條之規定,即可知房屋租賃所得稅應由出租人負擔;
且依系爭租約第15條「...房屋之捐稅由甲方(即出租人)負擔,乙方(即承租人)
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捐稅自行負擔」之約定,亦
可知兩造已約定房屋租賃所得稅應由出租人即被告負擔
云云。惟按民法第427條規定「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
捐,由出租人負擔」,此所謂一切稅捐,指以租賃物為
課稅對象而生之中央稅或地方稅而言,例如地價稅、土
地增值稅、建築改良物稅及房屋稅等均是。若非以租賃
物為對象而課之稅,縱與租賃有關,例如因租金之收入
而應課所得稅,亦無本條之適用(參見鄭玉波著,民法
債編各論上冊,八十四年四月十六版,第195頁),是
可知尚不得以民法第427條之規定或兩造有前述「房屋
之捐稅由甲方負擔」之約定即認包含因租金之收入而應
課之所得稅亦應由出租人負擔。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無
據,惟此並無礙於本院前述依所得稅法之規定(且被告
未能舉反證證明兩造有以契約排除)本件房屋租賃所得
稅應由出租人即被告負擔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102年度補充保險費部分:
1.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
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
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但單次給付金額逾新
臺幣一千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六、
租金收入」、第2項規定「扣費義務人因故不及於規定期
限內扣繳時,應先行墊繳」。
2.依前揭規定,則承租人僅為「扣費義務人」,而出租人方為依規定應負擔補充保險費之人。又依前揭說明,系爭租
約並未明文此部分應改由承租人負擔,而系爭租約第16條雖約定「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若較出租前
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由乙方負責補貼。乙方決
不異議」,然在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一時,全民健康保險法
尚無此項補充保險費之規範,而系爭租約二至六均係按系
爭租約一所約定條件續約,自難認定兩造訂立租約時有約
定此項補充保險費改由承租人負擔之合意,被告復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㈢102年度滯納金部分:依前揭說明,事業給付之租金其「扣 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取得所得者雖為納稅義務人,
但非扣繳義務人。則依規定應按時繳納稅款者為扣繳義務
人,因扣繳義務人遲延繳納而生之滯納金,自非屬出租人
即被告所應負擔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滯納金840元,於法 無據。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
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已取得原告所交付之 租金所得,自應由被告於取得前開所得後負擔納稅義務及
補充保險費,原告先行繳納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房屋 租賃所得稅共計1,062,840元,及繳納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之補充保險費16,800元,使被告受有房屋租賃所得稅或補 充保險費債務消滅之利益,被告受有此等利益並無法律上
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金錢支出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㈤復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
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一年以
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
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房屋租 賃所得稅及補充保險費,依上述所得稅法及全民健康保險
法之規定,本應由出租人即被告負擔,兩造並未於系爭租
約約定此部分應由承租人即原告負擔,業如前述,原告僅
係代為墊付稅款,此並非被告對於原告基於一定法律關係
固定按時所生之債權,自難認其性質為租金,不適用民法
第126條之五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
又原告係於103年2月13 日提起本件訴訟(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狀章),以一
般時效期間十五年計算,原告就此部分不當得利(即代墊
房屋租賃所得稅及補充保險費)之請求,並未罹於消滅時
效,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079,640元(即1,062, 840元加計16,800元),核屬有據。
惟因被告前已給付原告 358,784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應認此部分被告已為清償 ,債之關係消滅,故本件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返還720,856元 (即1,079,640元-358,784元=720,856元)。
㈥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前開不當得利返 還債務為未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103年3月14日,見支付命令卷第64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另依前述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已使原告達此部分勝訴之目的,故就無
因管理部分無重複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告是否有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修繕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修繕費用,有無理由?
㈠按系爭租約一至五(租賃期間自92年1月9日起至102年1月8日),其第22條約定「承租人同意無條件負擔本租賃期間之一切修繕費用」;
系爭租約六(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9日起至103年1月8日)之第20條約定「承租人同意無條件負擔本租賃期間之一切修繕費用。
但房屋結構本體除外(及屋頂漏水)」。
㈡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修繕項目(即修繕時間分別為99年7月27日、99年9月26日、100年3月27日、100年4月24日),依前述系爭租約第22條之約定,兩造已合意由承租人負擔房屋一切修繕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修繕費用,要嫌無據。
另查,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系爭35號房屋之大鐵門及小鐵門(修繕時間為102年4月6日),依原告所提出之付款字據(本院卷一第45頁),雖載有「北投35號大門口,大鐵門$24,000,小鐵門$10,000,丁清安,已付$34,000,2013.4.6」等詞,惟被告已否認有此項修繕事實,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修繕前後照片或舉證人為證,則該大小鐵門損害狀況為何,是否確有修繕必要,均無從認定。
再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系爭5號套房漏水及燈罩(修繕時間為102年3月2日),此部分亦乏相關照片以供比對,而原告固舉證人即被告外孫女甲○到庭作證,惟證人甲○到庭證述伊只是去該處補習,並未注意房屋有無損壞情形,且伊在該處只補習到102年1月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4頁),則於上述102年3月2日修繕時間,證人已離開系爭房屋,且證人亦證述其並未注意房屋損壞情形,則證人證詞自不足資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此部分原告舉證顯有不足,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七、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㈠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
㈡就被告所為各項抵銷抗辯,分述如下:
1.被告溢付原告所得稅款45,452元部分:
被告固主張依財政部48台財稅發字第01035號令及財政部國稅局之意見,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人負擔出租人所得稅
之扣繳稅款及全民健康保險之補充保險費者,應視同承租
人支付租金,於計算出租人之租賃所得稅額時,應以承租
人負擔之稅費金額在內之給付總額為計算基礎,據此計算
被告92年至102年之租賃所得稅共計749,508元,原告於租賃期間所繳納所得稅款共計1,062,840元,被告應退所得稅款為313,332元(即1,062,840-749,508=313,332),而被告已退款358,784元,故原告應返還被告45,452元(計算式見本院卷一第149頁附表所示)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而依前揭說明,兩造並未約
定由承租人負擔出租人所得稅之扣繳稅款及全民健康保險
之補充保險費,此部分不能視同承租人支付租金,被告徒
以兩造有約定由承租人負擔租金所得稅款而為前揭計算式
,自嫌無據,是以被告就溢付原告所得稅款45,452元部分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不能准許。
2.補貼房屋稅增加稅額13,068元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自92年4月1日起至97年1月8日之房屋稅贈加稅額共計13,068元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查:
⑴按系爭租約一至六之第16條均約定「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
份,應由乙方負責補貼。乙方決不異議」;另系爭租約
一至五之第30條約定「房屋稅額÷1.2/100(住家稅)X2/100(美語學校稅)=增加稅額,承租人同意於稅單核發時,其增加稅額由承租人負責補貼予出租人,承
租人決無異議(但第二次續約以後之增加稅額則由出租
人自行負擔)」,系爭租約六之第24條亦同前述約定內
容,僅於後段加註「延續原契約(92年元月玖日)之條
件」。則依上述「但第二次續約以後之增加稅額則由出
租人自行負擔」之約定,堪信原告主張自第二次續約即
自96年1月9日以後之增加稅額應由出租人即被告自行負擔乙節為真正,堪以採信。
⑵另就92年1月9日起至96年1月8日之增加稅額應由原告補貼部分,原告主張「增加稅額補貼」部分屬租金之一部
分,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並
為時效抗辯。查兩造於系爭租約既約定由承租人負擔此
項增加稅額之繳納義務,則此項增加稅額之補貼,其性
質實與租金無異,原告主張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五年短
期消滅時效之規定,應屬可採。
而關於96年1月9日前之房屋稅,其繳納期間為各該年度之5月份(例如92年度
為92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2至96年度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7頁),則以最末之稅款所屬期間95年7月1日至96年6月30日,繳納期間為96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被告自此時起已知補貼金額,應認其請求權已得行
使,自此起算消滅時效期間。
又本件被告係於103年12月4日始以民事答辯㈡狀為此抵銷之抗辯(見本院卷一
第128至129頁),是其此部分請求權已逾五年短期消滅時效。
⑶惟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
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
明文。
上述有關92年1月9日起至96年1月8日之增加稅額部分,依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2至96年度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及計算說明表(見本院卷一第135
至137頁、第259頁),可知系爭35號房屋因出租予原告,其房屋稅額從適用住家稅率(1.2/100)改為適用非營非住稅率(2/100),據此計算,其中92年4月1日(本件被告僅請求自此時間起算之增加稅額)起至95年6
月30日部分依序為839元、3,299元、2,594元、2,549元;
其中95年7月1日算至96年1月8日部分,應依比例計算,故應為1,317元(計算式:95年7月1日至96年6月30日增加之房屋稅額為2,503元,95年7月1日算至96年1月8日計192天,2,503x192/365=1,3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因租賃增加之房屋稅額共計10,598元(即839+3,299+2,594+2,549+1,317=10,598),故被告就上述10,598元之範圍內所為之抵銷,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抵銷抗辯,則無理由。
3.補貼地價稅增加稅額13,068元部分:
被告主張本件租賃範圍包含系爭35號房屋所坐落土地(
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該土
地因系爭租約,每年地價惠稅率為千分之10以上,無法
適用自用住宅千分之2優惠稅率,租賃期間所增加之地
價稅共計1,010,076元,亦應由原告負責補貼,並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2年至102年之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4頁),亦為原告所否認。按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承租人應補貼「房屋稅」及「
綜合所得稅」,並未列舉「地價稅」,則兩造是否有為
補貼此地價稅之合意,誠屬有疑。況影響地價稅之核課
金額,其因素諸多,不僅有上述優惠稅率之問題,尚有
政府考量土地狀況(如地目地段、有無使用管制、公共
建設、發展趨勢等等)而為核定地價稅;又縱認符合適
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仍要經當事人於期限內提出申請
,始得適用優惠稅率。本件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於系爭租
約訂立前之課稅情形為何?於系爭租約訂立後有無因其
他因素而變更地價稅核課標準?均未見被告舉證證明,
被告逕以優惠稅率計算原告應補貼地價稅之增加稅額,
自難認屬有據。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為抵銷抗辯,於10,59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八、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0,258元(即720,856元-10,598元=710,258元),及自10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914,396元(即721,696元加計192,7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2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0,550元

附表一
┌─┬───────────┬─────┬─────┬──────┬─────────┐
│編│項目                  │  1樓房屋 │  2樓房屋 │  合  計    │卷證資料          │
│號│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                  │
├─┼───────────┼─────┼─────┼──────┼─────────┤
│1 │93年度房屋租賃所得稅  │66,000元  │48,000元  │   114,000元│本院卷一第17頁    │
├─┼───────────┼─────┼─────┼──────┼─────────┤
│2 │94年度房屋租賃所得稅  │66,000元  │48,000元  │   114,000元│本院卷一第18頁    │
├─┼───────────┼─────┼─────┼──────┼─────────┤
│3 │95年度房屋租賃所得稅  │66,000元  │48,000元  │   114,000元│本院卷一第19頁    │
├─┼───────────┼─────┼─────┼──────┼─────────┤
│4 │96年度房屋租賃所得稅  │71,400元  │51,720元  │   123,120元│本院卷一第20、21頁│
├─┼───────────┼─────┼─────┼──────┼─────────┤
│5 │97年度房屋租賃所得稅  │60,000元  │45,720元  │   105,720元│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
├─┼───────────┼─────┼─────┼──────┼─────────┤
│6 │98年度房屋租賃所得稅  │56,280元  │51,720元  │   108,000元│本院卷一第25、26頁│
├─┼───────────┼─────┼─────┼──────┼─────────┤
│7 │99年度房屋租賃所得稅  │56,280元  │51,720元  │   108,000元│本院卷一第27、28頁│
├─┼───────────┼─────┼─────┼──────┼─────────┤
│8 │100年度房屋租賃所得稅 │56,280元  │51,720元  │   108,000元│本院卷一第29、30頁│
├─┼───────────┼─────┼─────┼──────┼─────────┤
│9 │101年度房屋租賃所得稅 │48,000元  │36,000元  │    84,000元│本院卷一第31、32頁│
├─┼───────────┼─────┼─────┼──────┼─────────┤
│10│102年度房屋租賃所得稅 │48,000元  │36,000元  │    84,000元│本院卷一第33、35頁│
├─┴───────────┴─────┴─────┴──────┴─────────┤
│【編號1至10部分,合計1,062,840元】                                                  │
├─┬───────────┬─────┬─────┬──────┬─────────┤
│11│102年度代墊補充保險費 │ 9,600元  │ 7,200元  │    16,800元│本院卷一第34、36頁│
├─┼───────────┼─────┼─────┼──────┼─────────┤
│12│102年度代墊滯納金     │   480元  │   360元  │       840元│本院卷一第37頁    │
├─┴───────────┴─────┴─────┴──────┴─────────┤
│【編號1至12部分,合計1,080,480元】                                                  │
└──────────────────────────────────────────┘

附表二
┌─┬──────┬───────────┬─────┬────────────┐
│編│修繕時間    │項目                  │支出費用  │卷證資料                │
│號│            │                      │(新臺幣)│                        │
├─┴──────┴───────────┴─────┴────────────┤
│系爭35號房屋部分:                                                            │
├─┬──────┬───────────┬─────┼────────────┤
│1 │99年7月27日 │大鐵門                │  31,000元│本院卷一第41頁          │
├─┼──────┼───────────┼─────┼────────────┤
│2 │99年9月26日 │幹管破裂              │  38,000元│本院卷一第42頁          │
├─┼──────┼───────────┼─────┼────────────┤
│3 │99年9月26日 │廁所及教室木工        │  10,000元│本院卷一第42頁          │
├─┼──────┼───────────┼─────┼────────────┤
│4 │100年3月27日│幹管滲水(1樓、2樓)  │  14,000元│本院卷一第43頁          │
├─┼──────┼───────────┼─────┼────────────┤
│5 │100年4月24日│屋頂漏水處理          │  25,000元│本院卷一第44頁          │
├─┼──────┼───────────┼─────┼────────────┤
│6 │100年4月24日│邊牆滲水處理          │  38,500元│本院卷一第44頁          │
├─┼──────┼───────────┼─────┼────────────┤
│7 │102年4月6日 │大鐵門                │  24,000元│本院卷一第45頁          │
├─┼──────┼───────────┼─────┼────────────┤
│8 │102年4月6日 │小鐵門                │  10,000元│本院卷一第45頁          │
├─┴──────┴───────────┴─────┴────────────┤
│系爭5號套房部分:                                                             │
├─┬──────┬───────────┬─────┬────────────┤
│9 │102年3月2日 │套房漏水              │   1,400元│本院卷一第46頁          │
├─┼──────┼───────────┼─────┼────────────┤
│10│102年3月2日 │套房漏水燈罩          │     800元│本院卷一第46頁          │
├─┴──────┴───────────┼─────┼────────────┤
│                                    合計│ 192,700元│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