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簡,10916,201608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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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0916號
原 告 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諄
訴訟代理人 黃寬爐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簽訂「內政部警政署建置國家級反恐訓練中心新建工程警衛勤務勞務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於位在桃園縣○○鄉○○村0號「反恐訓練中心新建工程」工地工區(下稱系爭工地)提供警衛勤務,約定服務期間自102年12月5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嗣續約至103年6月30日止,原告並給付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2,923元。

詎被告竟積欠103年2月至6月之服務費,計425,250元未付(計算式:85,050元x5月=425,250元),且迄未將履約保證金返還,經原告迭催未理,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8,173元,及自103年9月11日起至105年7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積欠原告103年2月至6月之服務費425,250元未付及履約保證金32,923元未返還,然兩造曾就系爭工地工區共同管溝內不銹鋼線槽及不銹鋼支架等遭竊乙事涉訟,經本院以103年度北簡字第10247號、104年度簡上字第224號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412,172元,及自10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乃於103年11月3日具狀表示以前揭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主動債權,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契約債權為被動債權行使抵銷抗辯。

被告嗣於本院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103年11月3日所為之抵銷抗辯,並同時再次行使抵銷抗辯,是被告之主動債權金額除本金412,172元外,應加計自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0247號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1日起至被告行使抵銷抗辯之日即105年7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將之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契約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服務期間自102年12月5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嗣續約至103年6月30日止,原告並給付履約保證金32,923元;

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03年2月至6月之服務費425,250元及履約保證金32,92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原告103年3月31日〈103〉路易威鐙營五字第1030331號函、高雄新興郵局第1042號存證信函、高雄德智郵局第136號存證信函、履約保證金收據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3971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3頁至第13頁、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0頁、第1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34條、第335條第1項、第342條準用第321條至第3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惟訴訟上之抵銷抗辯,為防禦方法之一種,並無不許當事人撤回之規定,本諸處分權主義,國民主權原理及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是否為抵銷抗辯,及各種抗辯之審理順序,應尊重當事人之決定。

抵銷之抗辯經判斷後,在實體法上生債務消滅之效果,係依存於該抵銷防禦方法而生,被告撤回抵銷之抗辯,其實體法上抵銷之效果即無所依存,不生實體法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可供參照)。

五、經查,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103年2月至6月之服務費425,250元,且尚未返還履約保證金32,923元,已如前述。

又被告因原告派駐人員之疏失致受有損害,原告對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以103年度北簡字第10247號、104年度簡上字第224號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412,172元,及自10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一節,有上開判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40頁、第156頁至第1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

準此,兩造間相互負有已屆清償期之金錢債務,均具抵銷適狀,則被告以其對於原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對於本件原告之系爭契約債權主張抵銷,於法並無不合。

六、次查,被告曾於103年11月3日具狀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嗣於本院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先前之抵銷抗辯,有被告103年11月3日民事答辯狀、本院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83頁背面)。

被告先前之抵銷抗辯既經其於本院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揆諸前揭說明,其實體法上抵銷之效果即無所依存,而不生實體法上之效力。

被告復於本院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再為抵銷抗辯,則以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之日作為兩造相互清償債務時點,被告對原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總金額(主動債權)應為本金債權412,172元,加計自103年9月11日起至105年7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38,644元,共計450,816元(計算式:412,172元+38,644元=450,816元);

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契約債權總金額(被動債權)應為本金債權458,173元(含服務費425,250元、履約保證金32,923元),加計其中服務費425,250元自103年9月11日起至105年7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39,870元。

至履約保證金債權32,923元,因原告係於105年4月15日始追加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150頁),經被告於105年4月21日收受上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52頁),故其利息債權應以上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4月22日為起息日,計算至105年7月26日,此部分利息債權應為432元,以上共計498,475元(計算式:458,173元+39,870元+432元=498,475元)。

七、準此,被告所提之450,816元之給付,應先抵充服務費之利息債權39,870元、履約保證金之利息債權432元,尚餘款項410,514元(計算式:450,816元-39,870元-432元=410,514元)。

又被告所負服務費、履約保證金二筆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且無擔保,所餘款項亦不足清償全部債額,被告復未指定清償順序,依上開說明,自應先抵充本金數額為425,250元之服務費債務,對被告獲益最多。

抵充後,被告所提之給付已無賸餘,且原告尚有服務費14,736元(計算式:425,250元-410,514元=14,736元)、履約保證金32,923元未獲清償,是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47,659元(計算式:14,736元+ 32,923元=47,659元),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約給付服務費並將履約保證金返還原告,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7,6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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