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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0945號
上 訴 人 潘彥志
被 上訴人 黃彥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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