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簡,11758,20150827,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1758號
抗 告 人
即上訴 人 登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發
上列抗告人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檢驗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9日本院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9日本院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7月23日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業於104年7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抗告費,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