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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1758號
抗 告 人
即上訴 人 登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發
上列抗告人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檢驗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9日本院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9日本院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7月23日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業於104年7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抗告費,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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