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簡,12201,2019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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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220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淨吏設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敏華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宜得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麟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零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向其訂購酸洗機-測試機1臺及附屬配件(工作籃架)2組,並簽有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詎被告即反訴原告收受酸洗機測試機後,未依約給付餘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40,020元工程款未付,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上開積欠之工程款項。
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2日提起反訴,主張因原告即反訴被告交付之酸洗機測試機有重大瑕疵,且原告即反訴被告無修補瑕疵之意,主張解除契約並返還訂金10萬元;
嗣被告即反訴原告再於106年8月9日追加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依系爭合約賠償違約金466,292元、律師費56,000元、鑑定費120,000元、更換鍊條費4,000元、場地租賃費108,000元,加上訂金10萬元,共計854,292元;
又被告即反訴原告又於106年9月18日減縮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99,000元(訂金10萬元+違約金291,000元+場地租賃費108,000元),及其中399,000元,自反訴原告106年8月9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反訴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0萬元自反訴原告103年12月1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有關,彼此間之請求及攻擊防禦方法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16日間向原告訂購酸洗段-測試機1台及附屬配件(下稱工作籃架)2組,約定酸洗段-測試機價格為396,220元,工作籃架價格為19,000元,合計415,220元,並約定被告應於簽約起7日內給付訂金100,000元,於原告交貨經被告驗收後15日內再行給付剩餘款項315,220元,兩造並簽有設備採購合約書。
嗣被告於103年7月2日追加訂購「除廢箱含腳架」、「PP籃架」、「抽風罩」共計24,800元。
詎原告將被告上開訂購設備組裝完成,並於103年7月3日依被告指示將系爭機器運至約定交付地點後,被告竟未依約未給付剩餘工程款,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訂金100,000元,被告尚欠340,020元未依約給付,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
爰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並非專門製作酸洗段-測試機之廠商,且本件系爭設備名為「酸洗段-測試機」,顧名思義本即屬測試製作之性質,系爭機器之製作過程,乃被告先將預想之規格、構想告知原告後,再由原告依被告指示繪製設計圖,待擬出設計圖後,仍須徵得被告確認同意設計圖內容,原告始進行實體製作及材料組裝,核原告給付內容顯在於側重工作之完成。
一般買賣合約,應無設備交付前應先查驗貨品規格、功能之約定,而應該單純係財產交付後另發生品質或瑕疵擔保之約定。
惟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卻約定:「買方有權於貨品生產過程中或運送前在生產場地或存放場所查驗貨品,包括查驗貨品規格、功能、零件、包裝、維修方法」等語,顯係對於「設備製造」工作之要求,而非財產移轉時應具備一定規格之約定。
且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第1款約定保證內容,原告所應負之責任為「在買方指定的合約期限內予以更換或重作」,而非以代替物給付,顯非重在財產之移轉。
另關於付款方式亦係約定以被告於交貨日「確認貨品後」15日內支付餘款,而非按財產之移轉而給付,足見兩造合約書顯係重在工作之完成。
再被告雖辯稱對於「原告如何製造、組裝機器等節,在所不問」云云,然被告公司代理人謝伯鉉,及被告公司負責人謝秀麟、股東謝佩琦,自6月16日契約訂定後即密集至原告公司處,指示原告公司人員繪製施工圖、實體製作及材料組裝,且於製作過程中經常變更指示,甚者,於103年7月3日交付系爭機器時,其等三人更於下午3時許即先後前往原告公司處,進行完機測試、驗收,及商議日後正式機之施作等事宜,直至當日晚間9時許完成測試後,俟系爭機器包裝完成,才一併離開。
由是可知,系爭機器之完成過程,與一般商品買賣中買受人並不參與商品之製造、組裝過程之情形顯不相同。
反之,系爭機器之完成既係由被告設計、指示後,原告方進行實體製作及材料組裝,核其契約性質顯係側重於工作之完成,應屬承攬無疑。
㈡、又被告負責人等於103年7月3日下午3時許即先後前往被告公司處,進行完機測試、驗收,直至當日晚間9時許完成測試後,俟系爭機器包裝完成,才一併離開。
質言之,兩造於103年7月3日依約於原告公司現場驗收點交貨物時,已由被告公司負責人及其人員充分、盡情檢查並確認系爭機器均可正常開機運轉後,原告始將系爭機器包裝完畢,並由被告公司之代表謝伯炫於出貨單上就設備及配件明細加以簽收確認,倘於原告點交時系爭機器即已因重大瑕疵以致無法正常運作,則被告公司之人員自不可能點交清單未為保留即予以簽收,足見點交貨物時,已由被告公司負責人及其人員檢查並確認系爭機器均可正常開機運轉而無瑕疵,此並有當時參與驗收之證人呂孟璋之證詞可稽。
且系爭機器於103年7月3日即由被告受領及占有中,惟被告竟於收受後隔一個禮拜之久始稱系爭機器具有嚴重瑕疵云云,此更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若系爭機器果如其所言有嚴重瑕疵,被告豈有可能不於隔日立即向原告通報,而遲至一個禮拜後始向原告稱有瑕疵?尤有甚者,被告於103年7月12日即已獲知原告要求「3日內運回處理」之訊息,然若有嚴重瑕疵,為何被告拒絕協助運回處理事宜?此等違背常情之舉止皆在在證明系爭機器於103年7月3日被告收受之時,並無瑕疵,而被告占有設備後欲如何使用,有無不當使用或人為破壞,既非原告所能置喙,則被告於收受設備經過一個禮拜時間後始主張有瑕疵等節,實無可採。
以被告所指箱體已變形部分為例,若非其等以不正常方式使用,機器箱體豈有可能輕易變形。
且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已明確指出,縱原告有違反契約條款情事,仍「須經被告限期改正而被告仍未補正者」,被告始得解除或終止契約,在其作為一般條款規則之原則下,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既未有明示排除「須限期改正」此一要件之字義,則被告若欲依第4條第5項行使權利,自仍應受「須經被告限期改正而被告仍未補正者」之拘束,始得解除契約,然被告於103年7月12日即已獲知原告要求「3日內運回處理」之訊息,仍拒絕協助運回處理事宜,並於7月16日主張解除契約,依前開說明,被告此剝奪原告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權利之作為,顯無理由,並不符合解除契約之要件。
㈢、又依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可知,造成系爭機器有部分瑕疵之原因,並非因與契約規格之標準不符之情形,而係系爭機器之使用元件及設計本質根本原來即無法達成被告之契約要求甚明。
然系爭機器純為被告所自行設計,原告實僅係依其設計而代工施作,故不容將此歸責予原告。
蓋被告公司代理人謝伯炫於本件合約書103年6月16日簽立前,即先行多次至原告公司商談系爭機器之設計細節,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流程方塊圖」等多份設計文件予原告公司人員,要求按其指示施作,另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謝秀麟(即謝廣),亦曾自書「設計方案」(見本院卷一第174頁),指示原告公司人員如何製作系爭機器,甚至原告公司代理人謝伯炫、原告公司負責人謝秀麟(即謝廣)、股東謝佩琦,於103年6月16日契約訂定後復密集至原告公司處,指示原告公司人員進行製作及材料組裝,且於製作過程中經常變更或追加指示,如謝廣本人亦曾親繪追加工程之「抽風口排放位置相關圖說EMAIL予原告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77頁);
並提供系爭機器所需之「前置過濾裝置」等材料,供原告公司進行施作(見本院卷一第178頁),可知系爭機器確為被告所設計,用作測試,為達可進而正式作業之目的所為之階段性機器設備。
㈣、關於系爭鑑定書第九節最終分析結果,所載瑕疵內容第一、三、五、七項部份,分別說明如下:
⒈第一項「上蓋、箱體有變形現象產生」:本件測試機材質原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謝廣及藥水商梁吉林設計指定為塑膠PVC板(顏色並選為象牙白,簡稱PVC象牙白板,耐熱溫度64.3℃),施工期間即106年7月2日被告派人員謝伯炫告知原告,上蓋要修改為塑膠PVC透明板以方便客戶檢視,原告公司人員呂孟璋並告知該塑膠板材質依材料商所提供資訊只有約58℃承受度,耐熱結構性較低因此會有影響,但謝伯炫告知需依謝廣指示。
施工期間謝廣本人來廠驗時亦說明如此才能方便其測試酸洗廢錫時,讓客戶清晰可見。
且此事實已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謝廣於鈞院106年9月6日審理時證實「我們提出的要求,就是我們需要檢視」,謝廣之妹謝佩琦亦於107年10月31日證稱「我們只知道要能夠檢視」,亦再次證實前稱之方便其測試酸洗廢錫時,讓客戶清晰可見。
證人黃啟麟亦到庭就其親身所見聞為證。
⒉第三項「A、B、C零件回收抽屜,於機台運轉測試期間即發生嚴重漏液」:被告法定代理人謝廣原指定藥液過濾層抽屜為雙層,而後第一次修改為三層。
第二次被告法定代理人謝廣至本公司勘驗指示修改,拉開一道抽屜時,抽屜底板呈180度下墜展開,濾網由被告公司提供。
製作過程至完工,被告法定代理人謝廣、謝佩琦、謝伯炫均全程參與,原告也與被告做變更確認。
直到7月3日晚間21:40隨同被告法定代理人謝廣、謝佩琦、謝伯炫將酸洗段測試機交付指定現場,梁吉林才提起抽屜打開洩錫同時,殘留藥液也會跟著滴落。
當天被告法定代理人謝廣本人說只要在地面放置接液盤即可,證人黃啟麟之同事黃丞鎰當場製作接液盤。
製作過程被告3人全程參與並無提起抽屜需做廢液回流製作。
⒊第五項「排水設計不良,無法完全排水,而須以人力潑掃及吸取方式排水」:被告親自提出之「流程方塊圖」所附產品規格書(參原證6,卷一第172頁)所示設計規畫之規格說明第8項8.5中並未清楚告知廢水排放位置,原告於施作前與謝伯炫充份溝通討論後,告知槽體總高度、長度、藥液容積及底部需安裝調整腳方便被告擺放於不平整地面時做調整,經過雙方討論後原告告知被告,以被告需求加上我方在槽體製作上底部需有槽體支撐板以防槽體底部承載過重龜裂,空間只剩在側方處開排液閥,當時謝伯炫請原告繪製酸洗段測試機製作大綱圖好讓其與被告內部確認後,要原告趕緊製作即可。
⒋第七項「風刀無作用,無法達到除廢目的」:被告親自提出之「流程方塊圖」所附產品規格書所示設計規畫之規格說明第9項9.3原設計註明吹乾鼓風機為5HP*2台搭配風刀上下各2組,後又修改為2HP,最後經由謝伯炫來原告公司告知有經費預算問題,要原告公司修正報價,但原告公司因不知被告公司吹乾之作用為何?鼓風機需要多少馬力?要如何跟廠商詢價,無明確指示致使原告公司無法進行修正報價,旋經由謝伯炫告知此設備為酸洗段測試機只要有吹風即可,要原告公司修改鼓風機(送風機)報價單及數量更改為1台。
報價單更改後也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謝廣及謝伯炫將報價單拿來原告公司當場確認後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謝廣親自簽名(參原證5,報價單第(11)項,卷一第171頁)。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參照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系爭機器係約定由原告自備材料並負責組裝,即為學理上所稱之工作物供給契約。
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此種契約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判斷屬於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
復查系爭契約之名稱為設備採購合約書,且關於雙方當事人之身分一概明載被告為「買方」,原告為「賣方」。
足認雙方之意思係重在被告支付價金,原告依約定之規格、時間將系爭酸洗機設備交付被告,至於原告如何製造、組裝機器等節,在所不問,實與通常買賣契約無異;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系爭契約自屬買賣契約。
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惟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規定,被告早於103年7月11日即以電子郵件請求原告就系爭7點瑕疵於即日起提出改善方案計畫及完工日期供被告審核確認,否則將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之約定主張權利,然原告於103年7月12日回函,就上開7點瑕疵,除第3、4點外,均明示拒絕修補之。
被告接函後認原告並無修補瑕疵之意思,乃於103年7月16日表示解除系爭契約。
依上說明,原告既已明示拒絕修補瑕疵在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前段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第3款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
原告無由嗣後再行主張修補瑕疵之權利。
又系爭機器因有前述7點重大瑕疵,完全未達工作標準,故自交貨至今除試運轉外,被告從未使用過。
原告辯稱被告不讓其運回處理云云,惟實際上系爭機器自103年7月3日交貨後始終放置於被告位於桃園縣○○鄉○○村00鄰○○○0○0號之場所,並未移動;
且被告隨時歡迎原告運回修補,然而原告迄未聯絡原告約定運回系爭機器之時間,亦足徵其自始即無修補瑕疵之誠意。
是被告既已合法解除兩造簽訂之系爭機器及模具買賣契約,則原告本於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付款條件」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契約價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2日追加訂購「除廢箱含腳架」、「PP籃架」、「抽風罩」共計24,800元,並舉原證二報價單為證。
然該報價單上並無被告人員之簽章,且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本合約第1.1條所述總價款,包含賣方屢行本合約之所有成本及費用」。
是關於上開逾越總價款(41萬5,220元)之24,800元追加報價,被告否認之。
㈢、援引反訴部分之主張論述及證據資料。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於103年6月16日間向原告訂購酸洗段-測試機1台及附屬配件2組,約定酸洗段-測試機價格為396,220元,工作籃架價格為19,000元,合計415,220元,並約定被告應於簽約起7日內給付訂金100,000元。
㈡、被告於103年6月25日給付訂金10萬元予原告。
嗣原告於103年7月3日交付酸洗機測試機予被告,被告於103年7月1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系爭酸洗機測試機有「1.上蓋、箱體有變形現象產生。
2.泵浦抽水口無過濾保護,導致扇形噴頭嚴重阻塞。
3.A、B、C零件回收抽屜,於機台運轉測試期間即發生嚴重漏液。
4.傳動鍊條處,於機台運轉測試期間即發生嚴重漏液導致鏽蝕。
5.排水設計不良,無法完全排液,而須以人力潑掃及吸取方式排液。
6.在有效噴灑段的傳動速度過快,導致設備效能不符。
7.風刀無作用,無法達到除廢目的(使用風刀目的是以風刀阻隔帶出藥液,並回流至藥液槽體)。」
等品質不良及與系爭契約規格效能不符之情況,請求原告提出改善方案及完工日期。
原告嗣於103年7月12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說明,並請被告於3日內回覆原告可運回處理之時間。
㈢、被告嗣於103年7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原告未允諾修補瑕疵為由,告知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第3款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訂金1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酸洗機測試機業已依約交付被告,被告應依約給付其餘價金及追加款項等情,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辭置辯,經查:
㈠、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
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
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契約雖名為「設備採購合約書」,且契約文字係以買賣方稱呼兩造,然被告既不否認系爭酸洗機-測試機係由被告提出規格及效能需求,委由原告負責製造、組裝及測試,且由證人即原告負責施工人員呂孟璋之證詞可知,系爭酸洗機稱為測試機之原因乃係該機器為客製化之產品,規格係由被告開出,原告未曾做過,市場上亦無此產品,當時有談測試機做完要做正式機,這只是其中間一段,要如何做主要係依被告之需求告知原告應如何做,再由原告依其指示及其提供之流程方塊圖繪製圖面圖說,待擬出圖面圖說並徵得被告確認同意圖面圖說內容後,始由原告進行實體製作,兩造於簽約前後及製作期間亦不斷聯繫修改細部規格及圖面等情,並有被告提出予原告之流程方塊圖及原告繪製之製作大綱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2、173頁),且被告亦曾繪製追加工程之「抽風口排放位置相關圖說」EM AIL予原告,並提供系爭機器所需之「前置過濾裝置」等材料,供原告進行施作,有電子郵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9頁),足見系爭酸洗機測試機係屬於客製化產品,原告係依被告之需求及指示施作,被告並非不過問系爭機器應如何製造、組裝,參以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亦有被告應於交貨完成15日完成驗收作業之約定,第4條第5項第1條並有得要求原告更換或重作之約定,於合約第4條第1項亦約定被告有權於生產過程中或運送前在生產場地或存放場所查驗貨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機器之約定不僅在財產權之移轉,並著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被告對於原告所製造設備所有權之移轉與一定工作之完成兩者並無所偏重,系爭設備採購合約性質上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故關於系爭合約著重一定工作之完成部分,自應適用承攬相關法律規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2日追加訂購「除廢箱含腳架」、「PP籃架」、「抽風罩」共計24,8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為據,且證人呂孟璋於106年12月6日到庭證稱:原證二的報價單,是謝秀麟來我們公司,說要除廢,再做一個除廢箱,旁邊備註欄我有註記謝廣先生指示製作,這個報價日期是在103年7月25日,但應該是有打錯,這應該是在交貨前,也就是7月2日前做的。
7月2日謝秀麟有來看過這件機器,說吹風不夠強,要再做一個除廢的箱子來達成他想要的除廢功能。
下面的其他項目,也都是那天的追加,這些追加的物品報價,我也有跟謝秀麟講過了,他有一張草稿,就是卷內的原證八,有大概講一下他們想要我們怎麼做,他們傳
EMAI L來要我報價,我們就有傳報價單回去給被告,被告在7月3日出貨當天有來我們現場,指示怎麼做那個除廢箱,抽風罩跟除廢箱是一組的。
PP籃架是謝伯炫口頭上跟我說要先做一個,就是訂這台貨品,但是合約內容沒有寫到這項,是額外再講的,因為當時做的時候還沒有報價給謝秀麟,我是一併用報價單再報給謝秀麟。
誰指示製作的我就標註誰指示的,謝伯炫口頭要求的我也一併報給被告公司,謝伯炫說做完的時候再一塊算,謝秀麟也就是謝廣就叫我先做,會讓我們追加等語,及證人即受被告委託負責連絡處理系爭合約之謝伯炫於同日證稱:我有看過原證二追加物品的報價單。
這是在契約以外另外追加的物品報價。
我知道有這個東西要做。
交貨當天我有確認品名數量,確認無誤我才簽名的。
交貨單上也有提到除廢箱含鐵架、及PP籃架,還有抽風罩,我清點的時候,品名數量是對的。
這份出貨單上面的謝伯炫是其親自簽的沒錯。
謝秀麟當時也在場等語,並有出貨單在卷可考,且出貨單上之除廢箱含鐵架、PP籃架、抽風罩等項目亦與報價單上之項目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向原告追加上開報價單項目,且前揭追加之項目並非系爭合約附件一所載範圍之物品,被告辯稱並未追加報價單上之項目云云,並非可採。
㈢、復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
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民法第4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定作人僅得於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而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定作人發現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時,應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進行修補,定作人自行修補、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均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修補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為前提,且定作人若要解除契約,尚須瑕疵屬重要者為限。
再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
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可資參照)。
⒈查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交貨日並經其確認貨品後15日支付剩下其餘貨款,有該合約書附卷可稽,而原告已於103年7月3日交付被告系爭酸洗機測試機,且依證人呂孟璋於106年12月6日到庭證稱:這份出貨單上面的謝伯炫是謝親自簽的沒錯。
謝秀麟當時也在場。
103年7月3日當天他們就有來看了,我們一直測試到晚上,謝伯炫跟謝秀麟就催我們趕快送過去。
謝伯炫在103年7月4日當天早上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們的人過去一趟,是跟我們借抽風機,順便看機械運轉有沒有甚麼問題。
…就我所知道他們確實有展示機器給客戶看,我們的施工人員回來回報說被告那邊有客戶在,他們有在運轉機器給他們客戶看等語,及證人黃啟麟於本院107年10月31日審理時證稱:7月3日出貨當天有經過被告同意,機台有放水測試,也都看過確認過。
測試完他們說OK,然後我們就把水抽乾,包裝,這整個過程他們都在現場,到晚上九點多。
出貨時有簽出貨單,是口頭跟我說確認OK等語,並有上開出貨單在卷可稽,堪認系爭酸洗機測試機已完工並經被告確認測試,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付之款項,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酸洗機測試機有多處瑕疵,經被告於103年7月11日催告原告修補,原告於翌日回函並無修補之意,被告遂於103年7月16日表示依民法第494條前段及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第3款約定解除系爭合約云云。
惟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台灣經科院)鑑定系爭酸洗機測試機有無被告所指之瑕疵及否已達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為:「一、鑑定標的上蓋及箱體確有變形之情形。
……三、A、B、C零件回收抽屜,於機台運轉測試時可明發生漏液。
……五、箱體部傾斜設計不足,排水孔未設置在排水箱體的最底部,造成液體無法完全排除。
……七、此設備的風刀無法以風將PCB板上之殘留液體吹乾淨,無法達到其原本設計之預計作用。
本案鑑定標的所呈現之瑕疵狀態,部分瑕疵係為基本設計上錯誤所導致,該等錯誤需進行零件之更換方可彌補,如箱體變形與排水設計;
至於如回收抽屜漏液以及箱體變形之狀況,則可能存在會因為鑑定標的機台內使用酸液之因素,使得機台在操作上存在高度之安全性疑慮;
風刀之瑕疵部分則係屬無法完成效能之瑕疵」;
最終鑑定結論為「ㄧ、本酸洗機除附件2中第2、4、6項無法在現場測試外,其餘第1、3、5、7項確有瑕疵。
惟該等瑕疵之問題並非產品是否符合契約規格之問題,而係其無法滿足相關設計之基本要求。
二、就現況而言,第1、3、5、7項之瑕疵,已無法達到正常運作之情況,同時鑑定標的之運作可能存在有安全性因素。」
等語,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依上開鑑定報告結論所載,系爭酸洗機並無不符契約規格之瑕疵問題,而係其無法滿足相關設計之基本要求。
惟原告主張系爭機器係被告所設計,其僅係依被告之設計、指示代工施作,且證人呂孟璋亦證稱:系爭機器為客製化之產品,規格係由被告開出,當時市面上無此種產品,原告並無做過,原告係依被告指示及其提供之流程方塊圖繪製圖面圖說,圖說繪製完後須與被告核對,經被告確認同意圖說內容後原告始能進行實體施作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應如何製作系爭機器顯係依被告之指示為之,且原告所繪製之圖說既須經被告之確認同意後原告始能進行實體製作,被告顯係主導系爭機器之設計,則原告依經被告同意之圖說製造系爭機器,已難認有何不符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
又系爭機器既名為酸洗段測試機,顧名思義應僅係測試製作之性質,並非供正式作業之用,施作測試機之目的應係欲藉由測試結果不斷改進修正以利將來正式機之生產,且當時市面上既無此種機器,證人謝伯炫亦證稱:當初作這個測試機的目的,如果沒有問題,是要做大量的正式機器,不是只做這壹台等語,顯見被告委託原告製造系爭機器之目的僅係作測試之用,藉以測試其規劃設計之機器能否提供實際作業之用,以評估日後是否正式量產,兩造於訂約當時前顯均無法確定該機器製成後是否確能如正式機般達成被告預期之效用,是依兩造約定系爭機器係作測試使用之性質觀之,自難以正式機應具備之品質及效用來判斷原告所製作之系爭機器是否有瑕疵。
參以證人呂孟璋復證稱:本機型依照被告設計的高度就是只能做側排,沒有辦法作底排,底排才有辦法完全洩漏,側排沒有辦法完全洩漏,因為被告給的規格空間,就只剩下70MM。
我當初也有問謝伯炫的意思,他說就先這樣做。
圖面是被告要我們畫出來的,所有要怎麼製作都給被告看過,被告看過比對過認為可以做了經過被告同意了,我們才可以做。
因為被告有要求尺寸多少高度多少。
圖當然是被告公司要求我們畫的,這圖在期間都有依照被告意思修改過。
製作大綱圖是在契約還沒有成立前畫的,稿子是依照被告所提的流程方塊圖編列,我們只是在高度長度跟被告確認。
被告當初有說他們要做多長,當初是要確認這個尺寸。
設計不是我們設計,設計要側排並不是我們設計,我們只是照被告的意思做,被告要把機器做何用途我們也不完全瞭解等語,足見被告於系爭機器製造前即已知悉系爭機器如依其需求作側排設計會有排水不完全之問題,惟被告對此並不介意而要求原告先依此設計製作,且就系爭機器抽屜有漏液之問題,依證人呂孟璋所述103年7月3日測試時抽屜當天的確有一些清水漏出,那個部分我們可以另外再做一個盒子把水蒐集起來,就不會漏。
但是謝廣急著要出貨給客戶看,就說這樣沒有關係。
這個抽屜的形狀也是照被告的意思修正修改,所以會漏,也不是在我們預期的範圍內等語,及證人黃啟麟於本院
107年10月31日審理時證稱:103年7月2日酸洗段測試機出貨前,謝廣、謝伯炫有到公司做檢測,當天有做回收抽屜的檢測。
原本做好的抽屜謝廣、謝伯炫在測試的時候叫我改抽屜打開之後方便卸料,也當場改了,後來有發現抽屜打開會漏液,謝廣、謝伯炫討論過後,謝伯炫跟我說下面做接液盤,那天改好了也有做接液盤,謝廣、謝伯炫也有看過,也確認過。
接液盤做好後有做測試,把抽屜打開之後,液體會溢在下面的接液盤,當時謝廣、謝伯炫有在場確認等語,可見回收抽屜之施作亦係依被告之指示修改,且測試當時被告認為抽屜漏液問題以加作接液盤之方式來解決即可,並未認為係屬可歸責於原告製作上之瑕疵,否則被告理應會要求原告重新施作,而非僅要求原告加作接液盤即可。
另就風刀不具吹乾功能之部分,依證人呂孟璋所述:送風機之規格跟被告原本的規格有不同,但也是由他們決定的。
我問謝伯炫這個送風機要用多大的來做,最後的決定是如何?謝伯炫跟我說他們公司有預算的問題,我就問他,費用的話,因為愈大台就越貴,越小就越便宜,我問謝伯炫這個送風機用途為何?他說有吹風就好,不用很大台沒關係。
大概就是這樣,訂下來後,我就跟他說0.2KW這台行不行?謝伯炫當下有沒有回去問公司我不知道,但是最後大家定案就是以卷內這份合約來做等情,顯見被告當時因預算之考量而未要求系爭測試機須具備吹乾之功能,只要有吹風即可,則風刀不具吹乾之功能自難認係原告施作上之瑕疵。
再衡以原告稱被告於103年7月3日測試完系爭機器後即有與原告商談正式機之製作並指示原告員工繪圖,並提出保全監視器拍攝照片為證,且證人呂孟璋證稱:原證七有A方案的圖是謝伯炫給我的。
就是談說他的正式機要怎麼做,就是我們送測試機給他們約莫兩三天後,他們又提供給我們的規格。
出貨那天沒有提到瑕疵,如有瑕疵就不會讓我們出貨了等語,證人黃啟麟證稱:7月3日出貨當天有經過被告同意,機台有放水測試,也都看過確認過。
測試完他們說OK,然後我們就把水抽乾,包裝,這整個過程他們都在現場,到晚上九點多。
出貨時有簽出貨單,是口頭跟我說確認OK等語,證人謝伯炫亦證稱:原證七我不確定是我還是被告提供給原告公司,但應該都有經過被告公司的同意,才會提出給原告。
這張圖的目的是設備改善。
時間約是在交貨之後。
原證七的方案是我寫的,但是內容一定是被告公司告訴我的。
裡面的細節被告法定代理人應該是有跟我提過應該是,不然我也不會知道。
如果不是被告法代跟我說,我也不會知道這麼細的東西等語,並有漏液改善方案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76頁),顯見被告於107年7月3日測試當天對測試之結果並無表示不滿意或認為原告之施作有瑕疵,否則如被告認為系爭機器有不符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衡情被告自應會立即要求原告修正或重作,豈可能於測試後即當場與原告討論正式機之製作,於交貨3、4日後又提出其自行擬訂之漏液改善方案與原告商討日後正式機之製作,益見原告所施作之系爭機器應無不符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
是原告既係依被告之指示及同意之圖說製造系爭機器,縱該機器有無法達到被告預期需求之情形,亦難以此即認係可歸責於原告或係原告設計上之瑕疵,被告辯稱系爭機器有原告設計上之瑕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⒊況且,縱認系爭機器有被告所指設計上之瑕疵,惟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固得解除契約。
但瑕疵非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甚明。
其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定作人及承攬人權益與維護社會公益,係屬限制定作人解除權之強制規定,當事人不得以契約排除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
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固約定:「賣方保證貨品:⑴係賣方、原廠供應商或買方同意之廠商所製作及裝配;
⑵完全符合合約有關規格書、圖示、其它資料文件及賣方所提供樣品之規格;
⑶完全符合買方訂單及本合約附件之要求;
⑷無設計、材質、製造及技術上瑕疵;
⑸所有權為賣方所有,且無留置權、抵押權、質權及其他項權利負擔存於貨品上;
如貨品附有軟體時,賣方為該軟體之有權授權人;
⑹符合買方環保及限用、禁用物質要求。」
,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並約定:「如賣方違反第4.3條任何保證事項,買方除享有法律及本合約所述權利外,並得依其判斷選擇下列措施:⑴得由賣方(即反訴被告)承擔費用(包括但不限於運費、關稅、保險費)及風險,退還貨品,並在買方指定的合約期限內予以更換或重作;
⑵自行或使他人修復貨品,並由賣方賠償買方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
⑶解除合約約定請求承擔違約責任和損害賠償。」
等語,被告並主張其得依上開第4條第5項第3款之規定解除契約云云,惟上開約定顯然係以契約排除定作人即被告應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即原告修補瑕疵,於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且瑕疵係屬重要者,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之強制規定,是被告固可依上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更換或重做,然仍應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依限修補,於原告未依限修補或不能修補且該瑕疵係屬重要時,始能解除契約。
惟查,觀諸被告於103年7月11日通知原告改善之電子郵件內容,其上除說明系爭酸洗機測試機有7項與系爭合約規格效能不符之缺失外,於催告函下方則是記載「以上缺失,煩請貴司即日內提出改善方案計畫及完工日期供我司審核確認。
否則我司將依照本案採購合約所列條款(第4條:瑕疵擔保條款;
第5條:交貨條款等),對貴司提出損害賠償。
」等語,上述郵件並未見被告定有相當期限要求原告修補瑕疵,僅要求原告應即日內提出改善方案,且原告於翌日即回函被告,於函文中第二點就被告所提7項缺失逐項回覆問題,於第三點並有「關於買方所提及改善(不包含非我方非規格內之事項處理)需貴司於3日內回覆我方可運回處理時間,我方誠可配合處理。
……。」
等語,有前揭函文在卷可稽,顯然原告於回函中曾請被告告知何時可將系爭酸洗機測試機運回處理,並無拒絕修補之意,然被告並未告知原告運回時間,而逕於103年7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顯然本件原告於103年7月3日完成系爭酸洗機測試機並交件予被告後,被告並未曾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系爭酸洗機測試機之瑕疵。
被告既未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不得逕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第3款約定解除契約,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已經其合法解除,其無給付剩餘款項及追加款之義務云云,自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340,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於103年7月3日交付系爭機器後,經反訴原告查驗試機,發現有「1.上蓋、箱體有變形現象產生。
2.泵浦抽水口無過濾保護,導致扇形噴頭嚴重阻塞。
3.A、B、C零件回收抽屜,於機台運轉測試期間即發生嚴重漏液。
4.傳動鍊條處,於機台運轉測試期間即發生嚴重漏液導致鏽蝕。
5.排水設計不良,無法完全排液,而須以人力潑掃及吸取方式排液。
6.在有效噴灑段的傳動速度過快,導致設備效能不符。
7.風刀無作用,無法達到除廢目的(使用風刀目的是以風刀阻隔帶出藥液,並回流至藥液槽體)。」
等品質不良及與系爭契約規格效能不符之情況。
反訴原告遂於103年7月1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酸洗機設備不良現象通知改善催告函予反訴被告之聯絡人呂孟璋,請求修補瑕疵。
反訴被告嗣於103年7月12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就上述7點瑕疵,除第3、4點外,均否認其責任,或認應歸責於反訴原告,或認非屬系爭契約保證之範圍。
反訴原告因認反訴被告並無修補瑕疵之誠意,爰委請律師於103年7月16日發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第3款之約定,通知反訴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10萬元及自反訴被告受領時即103年6月25日起,依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又反訴被告於103年7月12日之email回復明白拒絕補正系爭機器之瑕疵,顯然係違反契約第4條第3、5項之瑕疵擔保義務及更換、重作義務,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反訴被告違反合約義務,而使反訴原告以訴訟或其他方式請求履行時,反訴被告應依契約第5條第1項依貨品總價之千分之一按日計付違約金,故違約金應自103年7月12日開始起算;
而於反訴原告以存證信函為解約並請求返還訂金之意思表示於103年7月22日送達至反訴被告後,反訴被告亦未返還訂金,顯然亦係違反契約第4條第6項之解約後返還貨款義務;
是以,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違約金為466,292元(103年7月12日至106年8月8日共計1,123日,1,123×415.22 = 466,292),反訴原告僅請求其中291,000元;
再反訴原告因系爭機器有瑕疵,無法使用,而反訴被告亦未領回,導致反訴原告必須尋覓地點,以置放、保存系爭機器,反訴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第3款給付反訴原告因支付場地租賃費之損害賠償108,000元(反訴原告自103年8月1日起向佳泰化學有限公司租用場地擺放系爭機器,每月租金3,000元,至106年7月31日止,共36個月,租金總計為108,000元)。
為此,爰提起反訴請求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99,000元(100,0 00+291,000+108,000),及其中399,000元部分,自反訴原告106年8月9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反訴準備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
100,000元部分,自反訴原告103年12月1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系爭機器既為酸洗機,則自應具備安全性(上蓋或箱體應完整而非變形;
不能有漏液現象)以及具備酸洗之基本功能(排水功能;
風刀吹淨功能)等。
系爭機器經鈞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機器之部分瑕疵係為基本設計上錯誤所導致,該等錯誤需進行零件之更換方可彌補,如箱體變形與排水設計;
至於如回收抽屜漏液以及箱體變形之狀況,則可能會因為系爭機器內使用酸液之因素,使得機台在操作上存在高度之安全性疑慮;
風刀之瑕疵部分則係屬於無法完成應有效能之瑕疵。
故而系爭機器之可判斷瑕疵係分別屬於不同程度之「無法正常運作」狀態;
但基於安全性考量,系爭機器有高度之安全性疑慮(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76-77頁)。
依前開鑑定結果,堪認系爭機器確有無法製作依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約定應具備製作酸洗功能之瑕疵,甚至還有操作上安全性之疑慮。
且系爭機器經鑑定有不同程度之「無法正常運作」狀態、且「高度之安全性疑慮」之瑕疵,此可參諸鑑定報告內容,系爭機器有以下四大瑕疵:第一,上蓋因直接以平板為之而未加強化肋條,因而造成變形(見鑑定報告書第59頁);
第二,A、B、C零件回收抽屜之設計,未有逆傾斜設計於抽屜櫃與箱體間般設計有密封膠條,因而A、B、C零件回收抽屜於設備運轉時容易發生漏液現象(見鑑定報告書第63頁);
第三,系爭機器之底部因傾斜設計不足、排水孔未設置於排水箱體之最底部,因而使液體無法完全排出(見鑑定報告書第69頁);
第四,系爭機器之兩隻風刀,一隻未有開縫(口)處,另一隻係以塑膠管切一開口縫,而開口縫之尺寸並未有相關設計資訊,因而系爭機器之風刀無法以風將PCB板上之殘留液體吹乾淨(見鑑定報告書第73頁)。
可徵系爭機器本身已存有無法正常運轉之瑕疵,且該部分瑕疵因為系爭機器內使用酸液之因素,使機台在操作上存有高度之安全性疑慮並非得以人工調整或設定即可獲修正,而不宜運作(見鑑定報告書第74、75頁)。
系爭鑑定報告書更進一步表示,系爭機器之前開瑕疵問題,與產品是否符合「契約規格」,並無干係(見鑑定報告書第78頁)。
是以,反訴被告辯稱系爭機器符合契約規格,因而無瑕疵云云,應非可採。
即縱認反訴被告係依照反訴原告之要求規格而製造系爭機器,然系爭機器之所以有鑑定報告所指之瑕疵,亦與反訴原告所要求之規格無關。
二、反訴被告略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㈠、反訴原告所據為請求之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第1、3款、第4條第6項、第5條第1項、第8條第5項等約定,實均一概載僅有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和違約金及(或)解除合約、律師費、其他因訴訟或事件而給付之費用;
反之,完全未見反訴被告有相同之權利,顯失公平,而大悖契約履行之誠信原則。
且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意即容認反訴被告如有可歸責之情事,反訴原告依約亦僅得就前載「拒絕受領、遲延付款、請求損害賠償和違約金及(或)解除合約」擇一為請求,今反訴原告前既已據此主張解除契約,如今豈可再據此另行主張如此高額之「違約金」。
再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今反訴原告所請求違約金,依法應已認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又復請求其他(如鑑定費、更換鍊條費用、場地出租費等)損害賠償,自顯無理。
又反訴原告於103年7月12日即已獲知反訴被告要求3日內運回處理之訊息,仍拒絕協助運回處理事宜,並於7月16日悍然主張解除契約,依前本訴說明,反訴原告不僅剝奪反訴被告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權利之作為,進而片面主張解除契約,如今復於拒絕反訴被告要求「3日內運回處理」之請求下,若反得請求所謂場地出租費之損害賠償,豈非荒謬。
㈡、原引本訴部分之主張論述及證據資料。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反訴原告固主張依民法第494條前段及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第3款約定解除系爭合約云云,惟反訴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已如前所述,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定金10萬元,並非有據。
㈡、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3、5項之瑕疵擔保義務及更換、重作義務,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反訴被告違反合約義務,而使反訴原告以訴訟或其他方式請求履行時,反訴被告應依契約第5條第1項依貨品總價之千分之一按日計付違約金291,000元及場地租賃費108,000元云云,惟系爭酸洗機測試機之製作為反訴被告依反訴原告指示之設計、規格所製造,原告負責製造、組裝及測試,系爭酸洗機測試機之製作,乃被告將其預想之規格、構想告知原告後,再由原告依被告規劃指示繪製圖面圖說,待擬出圖面圖說並徵得被告確認同意圖面圖說內容後,始由原告進行實體製作。
亦即系爭機器之製作均依據被告指示圖面圖說之要求,再參酌系爭鑑定報告最終鑑定結論為「ㄧ、……惟該等瑕疵之問題並非產品是否符合契約規格之問題,而係其無法滿足相關設計之基本要求。」
等語,顯然系爭酸洗機測試機之瑕疵並非在於未符合系爭合約之規格,而係在於系爭機器之設計本身存有瑕疵,則反訴被告既已依反訴原告提供及指示之設計規格製造系爭酸洗機測試機,且系爭酸洗機測試機之瑕疵並非肇因其製造過程有瑕疵,而係設計本身之瑕疵所致,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之瑕疵擔保約定云云,即非可採。
況縱認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瑕疵擔保約定,惟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之約定顯然以契約排除定作人即反訴原告應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即反訴被告修補瑕疵,於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且屬重要者,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之強制規定,業如前所述,是反訴原告固可依上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更換或重做,然仍應定相當期限催告反訴被告依限修補,於反訴被告未依限修補或不能修補時,始能解除契約。
然如前所述,反訴原告於103年7月11日之電子郵件固有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之意,然並未定相當期限,反訴被告亦於翌日即回函請求反訴原告告知可將系爭機器運回處理之時間,然反訴原告嗣後即未再告知反訴被告運回處理之時間,亦未再定期限請求反訴被告修補,而是逕於103年7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解除契約,其解除契約顯非合法,則反訴原告遽以此為由主張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賠償違約金及場地租賃費云云,亦非有據。
四、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99,000元,及其中399,000元部分,自反訴原告106年8月9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反訴準備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100,000元部分,自反訴原告103年12月1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參、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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