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簡,13091,20150812,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3091號
原 告 林郁真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被 告 吳柔樺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複代理人 江帝範律師
參 加 人 劉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參加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原告名義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所簽發,未載付款地,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1年10月3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24萬4,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814 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裁定案卷核閱無誤。

是被告得隨時以前開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亦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其主張票據之原因事實為原告先前所積欠被告之債務,又參加人劉建國(下以姓名稱之)係受被告委託向原告追討本件欠款,且原告主張已向參加人為清償,被告已將債權移轉參加人等語。

是核參加人就本件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輔助被告為參加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曾於100年6月22日發出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委託劉建國(下以姓名稱之)負責處理與原告間之借貸還款事宜(下稱系爭電子郵件),而授與劉建國處理兩造間債務問題之代理權限,並於100年10月12日與原告協議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原告所欠被告之債務金額為10,858,000元,同意原告分四期攤還,同時開立票面金額為65萬元(到期日100年10月31日,下稱系本票①)、票面金額為100萬元(到期日100年12月31日,下稱本票②)、票面金額為870萬8,000元(到期日101年1月31日,下稱本票③)及票面金額324萬4,000元之系爭本票,共本票4紙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

㈡原告已清償之數額如下:⒈劉建國於偵查中及與原告之LINE通話紀錄中,均承認本票①、本票②已清償完畢,原告並非僅以匯款方式還款,更時常用現金清償本票①、本票②之債務。

⒉原告與劉建國簽訂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將沈香佛珠1串交付劉建國供被告出售,出售所得金額將全數作為償還債務之用,並約定需經告知原告同意後始能出售,而出售金額需250萬元以上方能接受,此係原告與劉建國在計程車上所當面記載。

則被告雖逕自以10萬金額出售他人,然依前開約定得抵償250萬元之債務。

且劉建國於偵查中證稱該佛珠市價200萬到300萬元,並未曾提及有請人鑑定發現沈香佛珠為假的,故其證詞不足採。

⒊劉建國至原告之營業處所搬走原告所有價值192萬元之愛馬仕鱷魚包1個、29萬8,000元之愛馬仕牛皮包1個、12萬元之LV手錶1只、25萬8,000元之蕭邦錶一只、40萬元之GUCCI包5個及LV包4個、5萬元之全新辦公室桌椅2套、30萬元個人電腦14台及印表機2台及35萬元之全新大金空調2台以清償原告對被告之債務,故上開物品至少得抵償369萬6,000元。

⒋原告因仲介出售土地所得之居間報酬77萬3,562元,亦由劉建國代為領取101年7月10日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受款人為劉建國、票面金額77萬3,562元之支票1紙(下稱居間報酬支票),用以清償兩造間債務。

㈢被告業於102年6月18日移轉其對於原告之債權與劉建國,並於同年8月13日簽署債權讓與書(下稱系爭讓與書),並將該讓與書拍照傳予原告而通知原告,足見被告對於原告之借款債權已移轉予劉建國,而依民法第296條被告自應一併交付系爭本票予劉建國,其理由如下:⒈劉建國證稱簽立發票日為102年6月18日、金額15,803,100元、到期日為103年6月18日之本票(下稱本票甲)予被告,是為擔保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能獲得清償,作為系爭讓與書之擔保,被告持本票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可知被告與劉建國間尚存有債權讓與之債權債務關係,否則應取回本票。

⒉依LINE通話記錄所示,劉建國表示:我簽給她的債權轉移,最後被他拿去裁定…這兩天我也告知她,除林給的現金外,若還有不足的金額,算我欠他的,看要如何還都行…等語,於法於理,怎樣都不會讓妳一筆帳還兩次。

…民事裁定我未提聲明異議,就是因為此,期望他見好就收,怎知她一筆帳兩邊收,我找她爭論,既然已裁定,林那邊債務就不存在…當初妳開給我時,我也以同樣面額開給吳柔樺,今天台北方面告知,收到民事裁定,一筆帳,她兩邊收等語,皆為劉建國為擔保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能獲得清償所開立予被告,被告之同一債權,竟得自原告與劉建國處拿到雙重清償。

㈣劉建國不得再以聲請參加暨陳述意見狀通知原告,將債權移轉於被告,因劉建國與被告既明知原告就系爭債務已為清償,竟由劉建國將系爭債權全額移轉予被告,將致原告就系爭債務雙重清償,則渠等係以債權移轉方式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生原告受有需雙重清償之財產上損害,即構成民法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或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賴原則,主張劉建國將債權全額移轉回予被告之債權應予回復原狀及廢止其債權,或該移轉債權行為應屬無效。

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吳柔樺持有系爭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未授權劉建國自行決定原告還款之具體時間、方式等內容,故否認系爭承諾書之內容,系爭被告從未收到原告所支付之100萬元、870萬8,000元及324萬8,000元。

而原告僅提出支票存根2紙,然為原告自行填載,原告另提之PCHOME網站購買筆記型電腦、鍵盤、影印機等物品之歷史清單,被告除否上該證物之真實性外,亦不足證明原告有代物清償之行為。

且依劉建國證述,原告以皮包、手錶、辦公桌椅數套作為清償債務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且系爭保證書上「金額需250萬以上方能出售」等字樣,並非真正,且非被告所簽立,自不拘束被告,且劉建國亦證述系爭佛珠為假,並已告知原告僅能出售10萬元用以抵償。

㈡被告否認曾收受「愛馬仕柏金鱷魚包」、「愛馬仕柏金牛皮包」、「LV手錶」、「蕭邦錶」、「GUCCI包」5個、「LV包」4個等物品,況劉建國證稱僅取走了愛馬仕牛皮包1個、LV手錶1只,且該2項物品係用以擔保原告向劉建國之借款。

故原告未就以前開物品等清償本案債務之事實,盡負舉證之責。

況中居美嘉名牌屋亦回函未曾出賣前開物品予原告。

㈢原告於所主張之清償行為時均未指定用以清償何債務,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若發票人簽發數張本票時,已先到期者,優先抵償,則原告業已支付1,473,562元,僅抵償本票①及本票②100萬元中之823,562元,至於本票③及系爭本票,完全未受抵償。

㈣依劉建國證述之內容可知雖有簽立系爭讓與書,但是後來這個關係就不存在了,因為劉建國就不受委託了,且讓與書作廢後被告並未移轉債權且原告有所知悉,佐以原告所提被告與原告間之電子郵件中,被告向原告說明「事情已委託劉建國處理」等語及系爭保證書之內容,均足認被告僅委託劉建國處理追討債務,並無移轉債權,劉建國亦於LINE訊息紀錄中向原告稱:「我受委託至今,我也從未說過你詐欺…」。

㈤退步言之,縱認劉建國取得所有本票債權,業已由劉建國於104年5月1日以陳述意見狀之方式,將所有本票債權移還與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一方,陳述略以:被告未將本件債權移轉給伊,當初傳系爭讓與書之照片給原告,本是希望可說服原告簽發金額為1千400多萬元之本票,並承諾返還此金額,伊也可以勸被告撤回詐欺告訴,但原告一直不肯接受,被告也沒有將相關證明文件給伊,故伊就此作罷而將系爭讓與書作廢。

縱認債權已讓與,亦以參加狀繕本表示及通知原告,將該債權讓與回被告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第170頁、第180頁及其反面)㈠原告原積欠被告15,995,100元,被告於100年6月22日發出系爭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已委託劉建國負責處理其與原告間之借貸還款事宜,原告遂於100年10月12日與劉建國協議簽訂承諾書上載明:「原告所欠被告10,858,000元,分4期清償,共開立本票4張:票面金額為65萬元(到期日100年10月31日,即本票①)、票面金額為100萬元(到期日100年12月31日,即本票②)、票面金額為870萬8,000元(到期日101年1月31日,即本票③)及票面金額新臺幣324萬4,000元(到期日100年10月31日,即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原告對於被告之金錢借貸清償。

㈡被告已收到劉建國之完整借貸契約書,作為原告對於被告債務之擔保為由,自102年6月18日移轉對於原告之債權予劉建國,其等並於102年8月13日簽署債權讓與證明書。

而劉建國遂當場將被告開立之債權讓與同意書拍照並傳送照片予原告。

㈢兩造間債務,由劉建國於101年7月10日簽收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7月10日所開立受款人為劉建國、票面金額為77萬3562元之支票乙紙(下稱仲介支票)並存入劉建國帳戶清償、原告臨櫃匯款至劉建國帳戶20萬、劉建國出售原告車輛所得40萬元,共已清償1,373,562元。

㈣劉建國曾交付被告佛珠一串,經被告將該佛珠以10萬元出售,用以抵償債務。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㈡被告是否仍為系爭本票原因債權之債權人?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全數清償而不存在,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 ,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又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03條、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人主張第三人對於代理人之代理權限制非屬善意、或該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代理權限制之事實,應由本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蓋本人既授與代理權予其代理人,則其就代理權有無限制及撤回,或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限制或撤回者,要屬積極、變態事實,自當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本人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52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原積欠被告15,995,100元,被告於100年6月22日發出系爭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已委託劉建國負責處理其與原告間之借貸還款事宜等情,與證人劉建國到庭證述相符(見本院具店94頁反面),並有系爭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則劉建國於於100年10月12日與與原告簽訂系爭承諾書,其上載明:就原告所欠債務金額為10,858,000元,並同意分4期攤還,並開立本票①、本票②、本票③、系爭本票…以上協議內容,都經被告本人同意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則前開4張本票即在擔保各期攤還之款項確能如期付款,以清償原告所積欠被告之債務。

被告雖抗辯未授與劉建國簽訂承諾書之權限云云,然均未能就被告授與處理借貸還款事宜有限制、撤回,且原告非屬善意或過失而不知此限制或撤回等事實提出證據,自難採信。

㈡被告是否仍為系爭本票原因債權之債權人?⒈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至同法條第2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不拘,且於多次讓與行為,只要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次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考)。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劉建國簽立系爭讓與書,並拍照傳予原告,而劉建國則開立本票甲與被告,以擔保原告積欠被告債務能獲得清償,作為系爭讓與書之擔保,被告並執本票甲對劉建國執行,劉建國於LINE通話記錄中亦曾多次表示被告一筆帳兩邊收,故系爭本票債權已讓與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證人劉建國到庭結證略以:曾受被告委託處理兩造間之債務問題,並向被告收取服務費用,開立本票甲給被告係作為擔保收到原告給付時會依約交給被告,,簽立系爭讓與書之原因係為避免產生刑事訴訟,故由伊居中協調,提議由伊作中間人,並當場將系爭讓與書拍照傳給原告,但因為原告後來沒有簽立如系爭讓與書之同意書給伊,故沒有成立,後來這個關係就不存在了,因已不受委託了。

雖未另以書面將被告所讓與之債權返還被告,但有告訴原告前述系爭讓與書所載之關係已不存在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95頁反面至96頁反面)明確,且系爭讓與書亦記載:被告收到劉建國完整借貸契約,作為原告對於被告債務之擔保,自102年6月18日起,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移轉予劉建國,刑事告訴將無條件一併撤告等情,有系爭讓與書可查(見本院卷第74頁),堪認劉建國受被告委託向原告催討款項後,於催討過程中,為避免兩造產生刑事糾紛,而將被告之債權讓與劉建國,並以拍照方式通知原告,其後因劉建國已不受委託催討,而已無讓與債權之必要,即由劉建國通知原告系爭讓與書所載之債權讓與關係已不存在。

故依前揭說明,被告雖曾將兩造間之債權讓與劉建國以遂行催討事務,然其後於劉建國不受委任時,劉建國即將上開債權再讓與返還被告,故被告仍為系爭本票原因債權之債權人。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全數清償而不存在,是否可採?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321條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322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債務(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23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

另原告主張就系爭承諾書所載之分期清償債務,業已以現金等方式清償本票①、②之165萬,沈香佛珠抵償之250萬、愛馬仕鱷魚包、愛馬仕牛皮包、LV手錶、蕭邦錶、GUCCI包、LV包、辦公室桌椅、個人電腦、印表機及空調等物得抵償369萬6,000、仲介支票77萬3,562元等語,經查,原告未舉證證明於前開清償時確有指定應抵充債務之積極事實,則依民法第322條規定,自應以承諾書所載分期攤還之先到期債務先為抵沖,故縱如原告主張確已清償前開所列之項目,然該部分之金額亦僅為861萬9,562元(計算式:165萬+250萬+369萬6,000+77萬3,562元=861萬9,562元),除抵沖先到期之本票①、②所擔保第1、2期欠款(清償日各為100年10月31日、12月31日)共165萬外,所餘得抵沖之金額僅為696萬9,56 2元(計算式:861萬9,562-165萬=696萬9,562元),尚不足抵沖先到期之本票③所擔保第3期欠款(清償日為101年1月31日)870萬8,000元,則系爭承諾書所載先到期之債務尚未能抵沖完畢,自無從據以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第4期欠款(清償日為101年10月31日)部分。

原告復未就其業已清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是原告前揭主張,要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就業已清償之事實為舉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