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簡,13125,2016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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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3125號
原 告 賴欣怡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翁健祥律師
許淑惠律師
被 告 彭瑞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房屋之浴室防水層,以如附件1、2所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年度北簡字第13125號修復漏水事件鑑定報告書11.1結論事項第9款及附件六修費用估算成果(不含8樓天花板整修)所示內容,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

如附件2所示9樓漏水修復費用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伍拾元由兩造共同負擔(即兩造各負擔新臺幣伍萬肆仟零柒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叁拾伍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起訴時請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房屋修繕,使原告所有並坐落於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之房屋回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1,992元(見本院卷第2頁)。

嗣於105年8月11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僱用之修繕工人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房屋內,按如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年度北簡字第00000號修復漏水事件鑑定報告書附件六修費用估算成果所示內容(不含8樓天花板整修),進行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主浴室之漏水修繕工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9,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0頁)。

又於105年8月16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房屋之浴室防水層,以如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年度北簡字第13125號修復漏水事件鑑定報告書11.1結論事項第9款及附件六修費用估算成果(不含8樓天花板整修)所示內容,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1,992元(見本院卷第407頁)。

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原告為御松園社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原告所有之房屋係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建物(下稱系爭8樓建物),而被告則同址9樓建物(下稱系爭9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自103年3月27日起,原告警覺系爭8樓建物主臥室天花板有異常圓圈出現,接著天花板開始滴水不斷,致該天花板發霉、油漆剝落、並留有水漬痕跡。

經原告工於天花板開立維修孔口查看,發覺系爭8樓建物主臥室之頂板有明顯發霉、潮溼、滲漏水,甚至出現碳酸鹽結晶體現象。

原告為解決漏水問題,與被告、忠泰建設等協商委請萬勝建設有限公司僱工前往系爭9樓建物勘查,水電工程人員指出,必須進入系爭9樓物內進行修繕,詎料被告堅持應自系爭8樓建物天花板鑽鑿孔洞,以矽利康進行填補之方式解決漏水問題,甚至揚言原告若欲自行委請施工廠商,倘施工廠商進入系爭9樓建物內進行修繕工作時,系爭9樓建物所舖設之木質地板若有絲亮損壞,施工廠商均需將系爭9樓建物內所有木質地板汰換更新,導致原告原本所欲委請之廠商不願承作此漏水工程,又此滲漏水狀況造成原告生活及精神上巨大之困擾及痛苦。

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

本件漏水因為被告所有系爭9樓建物浴室防水層材料老化,造成防水層破損,進而失去防水功能,被告自負有將系爭9樓建物浴室防水層修至不漏水狀態之義務,御松園建物於93年7月31日完工,迄原告發現漏水情事即103年3月27日,將近10年之久,系爭9樓建物浴室防水層早已超過防水層之保固期間即耐用年限甚久,足認本件漏水原因為系爭9樓建物浴室防水層材料老化、造成防水層破損,進失去防水功能所致。

鑑定報告書中系爭8樓建物主臥室漏水區域附近之樓板孔洞亦可能為本件漏水之原因係以「樓板厚度為12公分」及「樓板孔洞施作時間是在9樓浴室之防水層施作後才完成」為論斷依據,然潤弘精密105年7月5日函樓板厚度事實上為15公分,又無證據可證樓板孔洞施作時間究竟在9樓浴室防水層施作前亦或施作後完成,該論點依據有違誤,實不足採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房屋之浴室防水層,以如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年度北簡字第13125號修復漏水事件鑑定報告書11.1結論事項第9款及附件六修費用估算成果(不含8樓天花板整修)所示內容,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1,992元。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9樓浴室地板防水層下方即8樓主臥室天花板上方的2孔原本就不存在,防水層完工不久,便遭鑽孔破壞,漏水之因出自原告。

鑽孔的時間是介於防水層施作後與8樓天花板完工前所鑽的,防水層生命約8個月不可能老化(被於93年7月建商交屋、原告於94年1月2日仍在舖設地板來推估)。

9樓平面圖所示的漏水區位於不使用水的乾區,離濕區距離最遠,只有此區因鑽孔而漏水,此區之外包括使用水頻繁的濕區至今都沒有漏水現象,足證防水層迄今未老化。

鎚鑽鑽孔的原理是先擊碎混凝土,再將破碎的混凝土取出,因強大的鎚擊力,震動大,對周構築物有一定的破壞作用,防水層在2孔未鑽前便已遭強大鎚擊力破壞,本件防水層破裂的原因,是因強力鎚擊震動,在2孔未被鑽穿前,2孔周邊的防水層,便因強大鎚擊震動而破裂。

防水層在93年4月完工,被告於93年5月初會同建商作第2次試漏時,建商已經自行作過1次試漏,所以防水層是在93年4月完工,附件23第一張照片之樓板孔洞為潤弘公司預埋的PVC管,被告於93年6月21日交屋,當時原告的毛胚屋還未開始裝潢施工,因此在93年6月初之前,原告的毛胚屋仍維持在標準層狀態,還未鑽孔,其鑽孔應該介於93年6月初至94年初原告入住之前,因為原告入住之前天花板已封板,無法鑽出垂直的孔洞,故知鑽孔是在防水層完工鑽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相關事實如下:⒈原告於93年5月17日購買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房屋,同號9樓房屋為被告所有,同屬御松園社區,於93年間興建完成,原告於94年初遷入系爭8樓房屋居住,被告於93年11月搬入系爭9樓房屋居住。

⒉原告於103年3月27日發現系爭8樓建物主臥室天花板有漏水現象。

⒊被告自103年4月14日起迄今沒有使用主臥室衛浴(被告筆錄見本院卷第405頁)。

㈡8樓主臥室天花板上方的2個不明鑽孔施作時間,為9樓浴室之防水層已經施作完成後才進行鑽孔。

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5日(105)潤弘專發字第060號函以:「...㈢附件22照片之樓板孔洞為何人施作,本公司並不了解。

附件23第一張照片之樓板孔洞,為本公司於結構體施工階段所預埋的孔洞。

附件23第二張及第三張照片之樓板孔洞為何人施作,本公司並不了解。」

(見本院卷第381至383頁),萬勝建設有限公司105年7月15日忠法字第105004號函以:「查『御松園』社區(下稱本案)係由潤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該公司變更後為『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營造)於民國93年1月9日承攬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合先敘明。

按鈞院旨揭函詢本案系爭房屋漏水事件之附件22、23樓板孔洞云云等相關問題,宥於該孔洞本公司並不了解為何人施作,經與本案承攬人(即潤泰營造)查明後,茲檢附調查後之潤泰營造回覆結果,如附件。

...」(見本院卷第390至394頁)系爭9樓浴室防水層為潤弘精密於交屋前所施作,8樓天花板上方的2個不明鑽孔,既非潤弘精密亦非萬勝建設所施作,則應為交屋後被告於裝潢過程所施作,即9樓浴室之防水層施作完成後,8樓天花板上方才進行鑽孔。

㈢本件經本院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結果認為系爭8樓建物漏水原因為防水層破損所造成,至於防水層破損之原因有兩個可能,一為材料老化,另一為鑽孔於防水層設置成後才施作,因鑽孔而造成防水層破損,有103年3月18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鑑定報告書第4頁)。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6月17日北土技字第1053000099號函以:「由現場測量結果及相關竣工圖資可知,造成8樓臥室漏水之原因為9樓浴室之防水層破裂,而9樓浴室防水層破裂之原因可能有二;

一為若8樓之2個不明鑽孔施作時間,為9樓浴室之防水層已經施作完成後才進行鑽孔,則鑽孔過程中之振動極有可能破壞防水層,使防水層產生裂縫。

另一個原因可能是因為施工過程之瑕疵,或材料本身之瑕疵,造成防水層產生裂縫。

...若8樓之2個不明鑽孔施作時間,為9樓浴室之防水層已經施作完成後才進行鑽孔,則鑽孔過程中,可能因鑽孔機之振動而破壞鑽孔周圍附近之防水層,或鑽孔直接穿越防水層。

若防水層破壞的原因是因為鑽孔的振動所致,受到振動破壞的位置,會出現在防水層受到振動外力最大且防水層強度較弱的位置(此位置會在鑽孔位置附近),於此情況下,水將於防水層破裂處,順著水流流線滲流至8樓。

至於鑽孔破裂處乾燥與否與水流流線滲流有關,其乾燥並無法免除鑽孔所造成的防水層破壞所導致的漏水。

...8樓漏水之位置位於9樓之浴室之乾區,9樓室之濕區地版確實無漏水,而造成此結果的原因為,防水層破裂的位置位於9樓浴室的乾區。

然此結果無法證明防水層破裂之原因,只能知道防水層破裂之位置位於9樓浴室乾區。

防水層破裂的原因,仍應以說明一為主。」

(見本院卷第344至345頁)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5日(105)潤弘專發字第060號函以:「...㈡依據本公司與業主(即萬勝建建有限公司)之契約書保固條款,防水層保固期為95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保固2年。

防水層亦可能於保固期過後因外力影響或自然老化而失去防水功能。

...」(見本院卷第381頁)8樓天花板上方的2個不明鑽孔,為9樓浴室之防水層已經施作完成後才進行鑽孔,已如前㈡所述,而9樓浴室之防水層可能有施工過程或材料本身之瑕疵或在97年6月30日保固期後因外力影響或自然老化而失去防水功能,則8樓鑽孔過程中之振動,及9樓防水層之瑕疵或老化,均為造成防水層破損之原因,兩者均為8樓漏水之原因。

㈣8樓漏水之原因,為8樓鑽孔過程中之振動,及9樓防水層之瑕疵或老化,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房屋之浴室防水層,以如附件1、2所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年度北簡字第13125號修復漏水事件鑑定報告書11.1結論事項第9款及附件六修費用估算成果(不含8樓天花板整修)所示內容,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如附件2所示9樓漏水修復費用10萬8,150元由兩造共同負擔(即兩造各負擔5萬4,075元),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樓天花板整修費用2萬1,000元〔如附件2「8樓天花版整修」2萬元及零星工料(約以上項目之5%)1,000元,共計2萬1,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第一審鑑定費(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60,000元
合 計 165,0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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