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陳述略稱:
- 三、證據:聲請向新北地檢署函調一○四年度偵字第八四號卷中
-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陳述略稱:
- 三、證據:無。
- 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因向訴外
- 三、按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
-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自認系爭支票上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發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票據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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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3128號
原 告 闕浩杰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林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因向訴外人楊玉珠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多萬元,而交付訴外人楊玉珠如附表所示但無票載日期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為保證票,後原告已清償借款完畢,惟未取回系爭支票。
詎被告林炎山自訴外人楊玉珠處取得系爭支票後未經原告同意,竟於原先無票載日期之系爭支票上逕自填入發票日為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日,被告並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日提示系爭支票,惟不獲付款,原告經銀行通知始悉前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就系爭支票是否為被告偽造乙節,原告已對被告提出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終結並對被告提起公訴(案號:一○四年度偵字第八四號),目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五五九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下稱前揭偵審案件為系爭刑案)進行中,尚未結案;
訴外人楊玉珠前已於系爭刑案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偵查庭中,明確證稱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係由其授權被告填載、原告並未授權訴外人楊玉珠填載發票日,被告亦證稱原告並未授權伊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是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系爭支票顯係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至明。
㈢原告對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函覆資料及新北地檢署函及所附訊問筆錄均無意見;
被告雖辯稱原告可以找到訴外人楊玉珠去新北地檢署開庭、卻無法讓訴外人楊玉珠就本件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到庭作證很奇怪云云,惟訴外人楊玉珠的地址是新北地檢署查到的,原告向訴外人楊玉珠借款一事距今已超過二十年、雙方失聯已久。
三、證據:聲請向新北地檢署函調一○四年度偵字第八四號卷中關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證人楊玉珠之訊問筆錄影本,並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一件、新北地檢署一○四年度偵字第八四號起訴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㈠因訴外人楊玉珠自八十六年起陸陸續續向被告借款,迄今已欠被告將近三百萬元,故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當作是還款,當時被告就系爭支票曾問過訴外人楊玉珠,其稱原告欠伊錢,也沒說什麼時候要還、只說有錢的話要來拿票,被告認為原告一開始就有不還錢的打算、有欺騙的意思,訴外人楊玉珠並稱其一直聯絡不到原告、原告也沒還錢,既然原告欠錢,當然就要還錢。
㈡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是訴外人楊玉珠叫被告填寫,被告填寫後就向銀行提示,才導致有系爭刑案。
被告覺得原告能夠找到訴外人楊玉珠去新北地檢署開庭,卻無法讓訴外人楊玉珠就本件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到庭作證,這很奇怪;
另被告對於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函覆資料沒有意見。
三、證據:無。丙、本院依職權查詢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城中分行之最新公司登記資料,並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及新光銀行函詢系爭支票是否經被告提示退票及被告之年籍資料;
另依職權調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新北地檢署一○四年度偵字第八四號起訴書。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
經查,本件系爭支票之付款地位於本院轄區,有系爭支票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向付款銀行提示在案,系爭支票既確實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被告具有前開票據權利,顯然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如不訴請確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具有確認利益,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之附表原記載系爭支票「到期日」欄為「未載到期日」,嗣經本院闡明即便原告認為被告係擅自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亦應將發票日列入附表中,而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將前揭「到期日」欄「未載到期日」更正為「發票日」欄「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日」,核屬更正法律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因向訴外人楊玉珠借款二百多萬元故交付訴外人楊玉珠無票載發票日之系爭支票作為保證票,後原告已清償借款但未取回系爭支票。
詎被告自訴外人楊玉珠處取得系爭支票後,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填入發票日為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日,並向付款銀行提示惟不獲付款,因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被告所偽填,系爭支票顯係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系爭支票之債權應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因訴外人楊玉珠自八十六年起陸續向其借款已欠將近三百萬元,故交付系爭支票以為還款,且訴外人楊玉珠稱原告欠錢沒還、一直聯絡不到,既然原告欠被告錢,當然就要還錢等語置辯。
兩造對於系爭支票原未記載發票日,係被告自訴外人楊玉珠處取得系爭支票後始填載發票日,系爭支票業經被告提示且經退票等事實並無爭執。
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據是否有理由?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之債權對原告是否存在?爰說明如后。
三、按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
次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七、發票年、月、日。
‧‧‧」。
又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
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其支票即為無效(前揭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參照)。
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自認系爭支票上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發票日」並非發票人即原告填載,而係由執票人即被告自訴外人楊玉珠處取得系爭支票後所為(參見本院一百零四年一月八日、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系爭刑案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偵查庭之訊問筆錄第二頁);
㈡被告雖辯稱係訴外人楊玉珠授權其填寫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然訴外人楊玉珠自承原告並未授權其有填寫系爭支票日期之權限(參見系爭刑案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偵查庭之訊問筆錄第五頁),被告以獲得訴外人楊玉珠授權而填寫發票日置辯,並非可採;
㈢原告簽發系爭支票時既未填載發票年、月、日,復未授權訴外人楊玉珠填載,更未授權被告自行填載,則系爭支票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本屬無效票據,被告卻偽填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日作為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使原未記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形式上成為有效,並據以向銀行提示付款,因涉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此經原告提出新北地檢署一○四年度偵字第八四號起訴書在卷可稽;
㈣基上,系爭支票未載發票日,係原告交予訴外人楊玉珠作為保證票後,由被告未經原告授權而自行填載到期日,故系爭支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原告發票行為即屬未完成,原告自不須負發票人責任,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之債權對原告為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660元
合 計 34,66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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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付款銀行 │
│ │ (民國)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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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2月20日 │3,400,000元 │ PX0000000 │台北區中小企業│
│ │ │ │ │銀行城中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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