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簡,14256,2015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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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4256號
原 告 廖新雄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羅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簡明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華宗,並由陳華宗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董事會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存單號碼第KA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定期存單(即附表編號1 之定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上之質權消滅。

㈡被告應將系爭定存單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至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商銀)高雄分行辦理解除質權設定事宜;

嗣於民國(下同)104 年1 月1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提出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前開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李庭嘉(原名李潮洲)於83年3月間為訴外人李旻芳向訴外人高雄企銀貸款360 萬元之債務為連帶保證,嗣於84年7 月6 日由原告提供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予高雄企銀,以擔保李庭嘉連帶保證債務之履行。

惟高雄企銀業於92年10月27日將其對李旻芳之主債權及其對李庭嘉之保證債權一併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輾轉由被告受讓該債權。

而高雄企銀業於93年9 月4 日與玉山商銀合併,定存單之存款業務由玉山商銀概括承受。

嗣原告偕同李庭嘉於102 年7 月8 日至玉山商銀高雄分行詢問系爭定存單如何解除質權設定,經該行告知已於101年6 月29日將系爭定存單之本金30萬元連同利息2,362 元(合計302,362 元)匯款予被告,而李庭嘉已於102 年6 月26日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已免除李庭嘉之保證債務,並出具代償暨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為憑,是該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消滅。

然被告就本件設質之定存單行使質權時,未依質權設定通知書之約定提出實行質權通知書,亦未依民法第901條準用第894條之規定通知原告,是其行使質權即不生效力。

而通知義務屬保護出質人利益所訂之強制規定,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略以:㈠原告欲向訴外人李庭嘉購買由高雄企銀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為避免高雄企銀對李庭嘉名下責任財產進行追索執行,遂於84年7 月6 日與高雄企銀訂立質權設定通知書,並交付系爭定存單予高雄企銀,用以設定權利質權以擔保李庭嘉之連帶保證債務,嗣於85年9 月2 日將系爭定存單更換為附表編號2 之定存單,復於91年7 月12日將該定存單更換為附表編號3 之定存單,而附表編號3 之定存單係自系爭定存單陸續續約更換而來,是系爭定存單之質權尚未消滅。

㈡被告於101 年6 月29日行使質權而收受玉山商銀所支付之302,362 元(含本金30萬元、利息2,362 元),而於被告行使質權之前,原告於同年5 月22日主動致電被告,被告經辦職員已明確告知原告該保證債權受讓之事實,並告知將行使質權,是被告係適法行使質權,無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

另李庭嘉積欠之保證債務本金為360 萬元,而被告於102 年6 月28日核發予李庭嘉之代償暨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其所載總清償金額僅2,262,398 元,加計因行使質權而獲償302,362 元,未逾360 萬元,並無向李庭嘉或原告溢收款項之情事,亦與被告於101 年6 月29日就系爭定存單行使質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庭嘉於83年3 月間為訴外人李旻芳向訴外人高雄企銀貸款360 萬元之債務為連帶保證,嗣於84年7 月6 日由原告提供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予高雄企銀,以擔保李庭嘉連帶保證債務之履行,嗣高雄企銀於93年9 月4 日與玉山商銀合併,定存單之存款業務由玉山商銀概括承受,嗣由被告轉輾受讓高雄企銀對李旻芳之主債權及對李庭嘉之保證債權,玉山商銀於101 年6 月29日將系爭定存單之本金30萬元連同利息2,362 元(合計302,362 元)匯款予被告,李庭嘉於102 年6 月26日與被告達成和解,由被告出具代償暨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予李庭嘉收執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定存單、質權設定通知書、匯款申請書、代償暨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前開情形,質權人應於拍賣前,通知出質人;

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民法第893條第1項、第894條前段、第90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定存單行使質權時,未通知原告,違反民法第901條準用第894條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原告與被告職員黃意雯通話內容之光碟暨通話紀錄為證。

原告雖主張依前開通話紀錄,被告之職員僅表示要對原告主張抵銷,而非表示要行使質權等語,惟參諸前開通話紀錄,被告職員黃意雯於101 年5 月22日與原告通話內容略為:黃意雯:「…不好意思廖先生,因為那個玉山那邊喔,就是因為這個你有一個定存單30萬元,就是當初在高企那個,你知道嘛」。

原告:「嘿」。

黃意雯:「…我們現在要去抵銷這一筆啦,因為他那個李潮洲(即李庭嘉)還欠錢一樣沒還」……原告:「嗯,你們可不可以說就是發一個類似通知之類說就是這個已經執行這樣子」。

黃意雯:「…你說這個已經執行?…」。

原告:「就是說你們已經把這張存單執行,這樣說」。

黃意雯:「…因為現在是高企已經沒了,不然照道理講在高企銀行當下那時候他直接就可以做抵銷,只是他那時候漏做了抵銷,所以說又已經債權轉讓到我們公司,由我們公司去抵銷這一筆存單,所以說不用透過法院啦,因為那本來就是屬於我們的東西,只是我只是要透過跟銀行端領而已……只是因為現在高企沒了現在換玉山,變成說我們只好去跟玉山,玉山去領,因為錢是在玉山那邊,所以我們現在只是多做了一個領取的動作,然後再回來抵掉他這個還欠的債,因為他這個還30萬也還不夠啊! 」…原告「就是說你們就是類似給我一個公文之類的,啊就類似這個已經執行了,這樣子就好了」,黃意雯:「你說你只要公文,就是譬如說我們發的一些比如說我們發的一個類似重要通知書然後內容我們寫明這個錢我們已經收取了這樣子?」,原告:「嗯嗯嗯…我講一下我有這個文件喔,以後我還會想起來說喔去跟他」,黃意雯:「我知道,找到他還可以去跟他要,因為你看有憑有據我確實是幫你還了這30萬」,原告:「嘿,對! 」(見被告104 年7 月8 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被證11),是被告之職員黃意雯雖未使用實行質權等字句,惟其既已向原告表明因訴外人李庭嘉未清償欠款,故被告將就系爭定存單實行權利,俟玉山銀行撥付款項後,用以抵償李庭嘉所積欠之保證債務,足認其已將實行質權之內容、效果告知原告,而原告既要求被告出具相關證明,以便其日後向李庭嘉催討此筆30萬元之代償款項,足認原告對於被告係就原告為擔保李庭嘉對高雄企銀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所提供設定質權予高雄企銀之系爭定存單實行權利,用以抵償李庭嘉所積欠之保證債務乙節,亦知之甚詳,堪認被告已將實行質權之情事通知原告,而被告嗣後縱未出具相關證明文件予原告,亦無礙於被告已將實行質權之情事通知原告之事實。

另被告嗣於102 年6 月28日與李庭嘉達成和解,同意李庭嘉清償1,409,000 元後,免除李庭嘉向高雄企銀保證訴外人李旻芳所借貸款項之連帶保證債務,而縱使被告和解時並未告知李庭嘉其已就系爭定存單實行質權之事,亦對被告已將實行質權之情事通知原告乙節,不生影響。

是原告以被告未將實行質權之事通知原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為由,而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尚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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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存單號碼    │    存  款  期  間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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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KA0000000   │84年7月6日至85年7月6日│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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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KA0000000-0 │85年7月6日至88年7月6日│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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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KA0000000   │91年7月6日至92年7月6日│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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