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取得
-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閔嘉宇於103年3至4月間,因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以
- (二)原告另主張因系爭本票實屬偽造,並非其所共同簽發,是
-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既非真正,則原告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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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4876號
原 告 陳華英
訴訟代理人 邱錦添律師
被 告 林春量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連睿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號碼TH六七九二二八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103年4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到期日103年9月30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嗣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3年4月1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1,500,000元,號碼TH679228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執以原告為及訴外人閔嘉宇發票人、發票日為103年4月1日、票面金額為1,500,000元、票據號碼TH679228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自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971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然原告否認本票債權請求權,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已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在案。
惟除系爭本票上所載「陳華英」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署外,其上印文之印章亦係遭盜刻,顯見原告並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原告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爰以系爭本票並非原告共同簽發為據,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閔嘉宇於103年3至4月間,因生意周轉需要而向被告借款1,500,000元,雙方於103年4月1日在訴外人閔嘉宇戶籍住處簽立借據並交付借款,訴外人閔嘉宇並提供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又訴外人閔嘉宇於借款日稱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用印均係原告所為,則系爭本票應為原告所共同簽發無疑;
縱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非原告親簽,亦係原告授權訴外人閔嘉宇所簽立,否則被告將依法對訴外人閔嘉宇提出偽造文書印文、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以維法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以之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反面),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9713號民事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因系爭本票實屬偽造,並非其所共同簽發,是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亦有明文。
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
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另執票人如主張本票係發票人授權他人作成,亦應由執票人就此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簽名、印文均屬偽造,及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授權訴外人閔嘉宇所簽立等情,依上開說明,均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章之真正及原告有授權訴外人閔嘉宇簽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固提出借據、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本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41-42、84、101頁)。
惟查,本件經本院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原告簽寫之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5-4頁)、向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調閱原告簽寫之印鑑卡(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原告簽寫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2-1頁),及原告於104年3月25日當庭書寫之文件(原告當庭書寫「英明」、「小陳」、「中華」各20遍,見本院卷第27頁)、104年6月17日當庭書寫之簽名(見本院卷第85頁,以上編為B類),與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以上編為A類);
向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調閱原告印鑑卡之印文(見本院卷第56頁,以上編為乙1)、104年6月17日當庭蓋印之印文(見本院卷第85頁,以上編為乙2)、103年12月18日委任狀上之印文(見本院卷第11頁,以上編為乙3),與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以上編為甲類),一併檢送予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A類筆跡與B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甲類印文與乙1、乙2、乙3類印文均不同,有該局104年7月1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9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被告復未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由其親自簽發,即堪以採信。
⒊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授權訴外人閔嘉宇所簽立乙節,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
惟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僅能證明臺北市○○區○○街000號1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係原告,尚難僅憑此事實,即謂原告確曾授權訴外人閔嘉宇簽發系爭本票。
又被告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斟酌,則被告顯未就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真正,或有授權訴外人閔嘉宇簽發之事實盡舉證之責,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係遭偽造,即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既非真正,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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