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簡,14914,2015081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4914號
原 告 天瓏環球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釋賢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被 告 黃燕鳳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就上開請求利息部分,於104 年4 月10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擴張聲明請求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有上開書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149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9 月9 日簽發付款人為瑞興銀行萬華分行,發票日期為103 年9 月31日、票面金額750,000 元、支票號碼為QD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被告並委由訴外人金學坪律師將系爭支票交付與原告指定之訴外人李珍權,再由李珍權將系爭支票交付與原告。

被告委由金學坪律師轉交系爭支票與原告,係因全國美食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美公司)積欠原告103 年9 月份馬戲團演出費用2,500,000 元及原告有關工作人員9 月份薪資,經協商後,訴外人林順益願代全國美公司支付上開積欠之演出費用,並邀同訴外人楊仁瑰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付款協議書(下稱系爭付款協議書),林順益並已依系爭付款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給付第1 期應付款750,000 元。

嗣楊仁瑰為繼續履行前揭付款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之第2 期連帶付款義務而向被告借款,故被告即簽立系爭支票,並委請金學坪律師交付與原告,以清償上開第2 期連帶付款之債務。

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未獲付款等情,爰依系爭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 元,及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簽立系爭支票,乃係因楊仁瑰欲合夥入股翡翠灣國際大馬戲團,於103 年9 月13日聯繫被告借款750,000 元,被告乃開立系爭支票與楊仁瑰,故系爭支票乃係因被告與訴外人楊仁瑰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所開立。

是被告與原告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兩造間之原因關係既不存在,被告自得據此對原告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有開立發票日為103 年9 月31日、票號:QD 0000000號、金額為750,000 元之支票1 紙。

㈡上開支票於發票日屆至時經原告提示後,並未兌現。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之原因為何?㈡原告是否得依系爭支票請求被告付款?茲分述如下:㈠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之原因為何?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意旨、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簽立,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等語,乃為被告否認,辯稱: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並主張原因關係抗辯等語。

是首需審究者即係: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是否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其次,倘兩造就系爭支票係直接前後手關係,則被告簽立並交付系爭支票與原告,是否基於一定之原因關係?經查,證人楊仁瑰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稱:系爭支票係當初為合夥經營翡翠灣馬戲團,以系爭支票作為股東出資款項及馬戲團演出費用,由被告於103 年9 月間,交付與1位代表經營上開馬戲團之「金律師」(按:即金學坪)以作為入股及費用,伊當日亦同時交付金額共為750,000 元之現金及客票與金學坪。

而當初係原告公司之「李顧問」與陳恭民(按:即鉅大娛樂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委任律師金學坪接洽償還陳恭民之債務,當初陳恭民先向伊與被告借錢,再讓渠等入股,而上開750,000 元金額,係被告向伊轉告陳恭民之說法。

而系爭750,000 元之支票及伊所交付共金額750,000 元之現金及客票,係為給付原告及林順益於103 年9 月19日簽署,並由伊擔任林順益之連帶保證人之付款協議書(即系爭付款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所約定之金額,其中系爭支票係為支付系爭付款協議書第1 點第1項,付款期限為103 年9 月9 日,金額為750,000 元款項之用。

而固然系爭付款協議書所載債務人為林順益,連帶保證人為伊,然因係被告找伊入股上開馬戲團,故要同時支付系爭債務,而被告沒有現金始以簽立系爭支票方式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背面)。

復參以證人於本院審判中當庭提出之103 年度新北院民公宗字第00000000號公證書所附103 年9 月10日簽署之「經營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經營權轉讓協議書)之內容,該經營權轉讓協議書乃由鉅大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恭民)為讓與人,被告、證人、訴外人劉玉妹為受讓人,訴外人即鉅大公司之股東吳永春為同意人簽署,約定合意由鉅大公司將其承租訴外人太平洋生活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萬里分公司(下稱太平洋生活休閒公司)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 號地上1 樓之建物租賃契約(表演馬戲團之用),及於上開地址之經營權、地上物所有權無償轉讓與受讓人即被告、證人及劉玉妹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

再參以系爭付款協議書之內容,該付款協議書乃由原告與林順益及證人(為林順益之連帶保證人)於103 年9 月19日簽署,其內容約定由林順益代訴外人全國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給付原告馬戲團表演之9 月份費用及工作人員薪資,分別於:103 年9 月9 日給付750,000 元、103 年9 月22日給付750,000 元、103 年9 月28日給付350,000 元、103 年10月28日給付350,000 元、103 年11月28日給付300,000 元及於103 年10月5 日給付現場所有工作人員9 月份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乃核與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足認當時係由被告邀同證人與劉玉妹承受鉅大公司與太平洋休閒生活公司間之租賃契約,被告及證人均確有「入股經營馬戲團」之情事。

並由被告與證人共同承擔系爭付款協議書之債務,分別由被告及證人出資750,000 元給付對於原告之債務。

而因系爭付款協議書之內容並非由被告直接簽署,而係由證人及林順益簽署之,而由證人之上開證述,應認為被告就系爭付款協議書第1 點第1項之約定,透過代理鉅大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恭民之金學坪律師將系爭750,000 元金額支票轉交與原告,係基於系爭付款協議書之約定,而代林順益或證人給付系爭付款協議書所生之債務。

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固屬直接前後手之關係,然被告簽立並交付系爭支票,係存有原因關係。

是被告猶執前詞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辯稱被告無須負系爭票款之付款責任,即屬無稽。

㈡原告是否得依系爭支票請求被告付款?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第14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固屬直接前後手關係,惟被告簽立並交付系爭支票乃存有上開原因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自不得依據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而拒絕給付。

而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立,並經原告提示付款,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之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第46頁),應認原告上開主張洵屬可採。

末按支票所記載之發票年月日,須係曆法上所具有之日,若係「2 月30日」或「4 月31日」等曆法上所無之日期,其發票日如何計算一節,在解釋上似可解為以該月之末日為發票日,俾符當事人之真意(司法院( 51) 台函民字第5047號函可資參照)。

查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期為103 年9 月31日,固為曆法上所無之日期,惟揆諸上開解釋,為求確保票據之流通性,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自應以該月之末日為發票日始為妥適,應認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3 年9 月30日;

又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103 年9 月30日,故自是日起,原告即得對被告請求系爭票據金額之利息。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750,000 元,及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票據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0,000 元,及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8,150元
合 計 8,15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