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2015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被 告 郭秋紅(即郭根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徐錫輝
被 告 郭蔡彩玉(即郭根之繼承人)
郭秀美(即郭根之繼承人)
郭綉蓮(即郭根之繼承人)
郭秀珍(即郭根之繼承人)
兼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郭希儀(即郭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有關「(即郭跟之繼承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即郭根之繼承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當事人欄之記載,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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