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簡,2899,2015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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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289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閻俊傑
訴訟代理人 王靚穎
邱有成
陳明隆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博治
訴訟代理人 楊文珍
江大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零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零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叁佰伍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係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被告則本於同一租賃契約及協議書,以原告遲延返還租賃物提起反訴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賠償,經核兩造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權利,係由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生,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30,331元,及自民國 10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頁);

復於103年9月10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暨爭點整理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3,696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三第118頁);

核原告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另反訴原告之反訴聲明第1項原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42,092 元,及自民事反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56頁);

復於本院104年 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508,396元,及同上之利息。」

(見本院卷三第 223頁);

核反訴原告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92年8月26日起,向訴外人陳博農承租附表編號1建物及坐落之附表編號2土地,開設華榮店經營使用,復因編號1建物有部分坐落附表編號3(下稱系爭土地)土地,及需附表編號4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原告遂另於92年8月間與被告、訴外人陳健志共同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向訴外人陳健志承租附表編號4之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9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止共計10年,每月支付被告、陳健志租金各194,000元,14,000元,從第3年起每2年調漲1﹪,另於簽約時給付被告、陳博治押金各431,000元、31,000元,約定押金於租賃期滿,原告於10天內交還土地,遷移營業地址,並繳清各項費用後,即無息退還,如費用未繳清,被告及陳健志得在此押金內代繳後餘款退還之。

原告另與陳博治、被告共同簽立租賃合約書附約1份,作為系爭租賃契約之一部分,約定系爭租賃契約到期,原告不再續約時,原告同意拆除既有房屋返還土地。

系爭租賃契約嗣已於102年8月31日屆期終止,原告遂於102年8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其配合於102年9月5日到場進行系爭土地及編號3土地之點交返還,詎被告到場後竟表示拒絕受領土地,原告僅得於102年9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負土地受領遲延責任,原告既已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被告自應依約返還押金431,000元;

另自租約終止後之102年9月1日起至同年9月5日原告交還系爭土地止共5日期間,原告願給付使用被告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對價30,281元(計算式:102年度月租金201,878305-33,64610%【代扣繳租金10%之所得稅額】=30,281);

另原告曾為被告代墊二代健保施行後,被告應繳納之102年1至8月及同年9月1日至5日補充保險費32,977元(計算式:每月健保費4,0388+4,038305=32,977),被告自應返還,為此依系爭租賃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押金431,000元、代墊之二代健保費32,977元,並扣除相當於租金之對價30,281元,及自租約屆滿10日後即10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並聲明:如擴張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除需將系爭土地上建物全部拆除完畢外,尚需就其所申請登記之建號與建築執照等許可、使用執照均一併辦理塗銷或撤銷。

被告於102年9月12日行文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經其回覆原告之房屋仍屬被告土地之法定空地,是以在被告之系爭土地仍無法申請新的建照,在法律上而言仍遭原告占用之中;

被告復申請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於102年9月14日就系爭土地進行鑑界,鑑界結果可知原告之建物於斯時仍有占用系爭土地。

被告嗣後再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滅失,其於102年10月2日以通知書回覆,其顯示原告之4270建號仍占用系爭土地,未辦理滅失。

原告所稱其已於102年9月5日將地上建物拆除完畢並返還系爭土地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另外,原告遲至102年11月6日始將遺留之灰白色不鏽鋼架拆除完畢,且遲至103年1月20日才取得高雄市工務局所發給之拆除執照,進而被告才能辦理建物滅失登記及塗銷建號之登記,該事實足證原告已有逾102年10月10日拆屋還地期限,而有未依約定返還系爭土地之違約情形,故被告得拒絕退還押金。

㈡兩造曾於102年7月12日簽訂經公正之協議書乙份(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如雙方未能於民國102年9月30日前就系爭租約達成續約協議並簽署有效書面契約時,乙方應於10天內(即民國102年10月10日前)拆除建物,並交還土地給甲方…」,故被告返還押金予原告之義務,並不因為原告提早放棄續約或著手開始進行拆屋還地之義務而被提早,被告只須在102年10月10日之前受領系爭土地並退還租金給原告即可。

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2年9月10日前返還押金乙節,與兩造所訂系爭協議書內容不符。

㈢又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雙方商談續約之期間,原告仍應照付102年9月份租金給被告」,顯見兩造已將系爭土地之租期展延至102年9月30日,原告應給付102年9月份之租金。

又原告直至103年1月20日才取得系爭建物之拆除執照,被告方能辦理原建物使用執照消滅,並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滅失,足證原告至103年1月20日之前仍有佔用系爭土地。

原告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1月20日共4個月又20日之期間,占用系爭土地而未將其回復原狀返還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條約定,以每月租金201,878元計算,原告應給付102年9月份之租金201,878元,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月20日相當於租金之賠償672,924元,共942,092元。

爰主張以此抵銷原告本件請求,經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2年7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第3條約定,如雙方未能於102年9月30日前達成續約協議並簽署有效書面契約,反訴被告同意依系爭契約於102年10月10日前拆除系爭土地上反訴被告所有建物後,返還系爭土地給反訴原告,否則願賠償反訴原告100萬元,並無條件同意逕受強制執行;

第4條約定,雙方商談續約之期間,反訴被告仍應照付102年9月份租金給反訴原告;

第5條約定,未能續約時,反訴被告如未自動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拆屋還地之義務時,亦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反訴被告應支付逾約日數之租金迄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以返還土地為止。

㈡反訴被告102年9月間仍以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直到同月13日才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原告其已拆除建物,但其仍有少部分建物仍在系爭土地上並未拆除乾淨,且反訴被告直至103年1月20日才取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發給之拆除執照,反訴原告方能據該拆除執照申辦原建物使用執照消滅及辦理建物滅失,足證反訴被告至103年1月20日之前仍有占用系爭土地。

反訴被告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1月20日共4個月又20日之期間,占用系爭土地而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條約定,以每月租金201,878元計算,反訴被告應給付102年9月份之租金201,878元,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月20日相當於租金之賠償672,924元,共942,092元。

扣除本訴原告請求之金額後,反訴原告仍得請求剩餘之508,396元。

又反訴原告已於102年10月31日函知反訴被告請其給付所欠之租金,反訴被告於102年11月1日收受該函,但至今仍未有所給付。

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起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所欠之租金。

㈢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8,396元,及自反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聲明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原告既前於102年9月5日到場親見反訴被告已將占用被告土地部分之建物拆除之事實,並於會議紀錄明確表示:「原告已拆除占用被告土地之部分建物,遺留物由地主處理」,亦有同年月9日被告代理人出具之函文:「貴公司僅將地 上物拆除,惟尚未辦理鑑界及塗銷建物建號,不能謂已點交」可證,足見原告確已依約拆除占有被告土地部分建物,文義、事證至為明確。

㈡又因系爭建物之建物執照,係登記於附表編號2、3、4之土地,若欲拆除部分坐落於附表編號3、4之土地,雖得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併案辦理拆除執照,惟被告若不出具地主同意書,原告即無法持以辦理使用執照變更。

原告早已於102年10月4日、8日、18日擬具「建物使用執照變更地主同意契約書」通知被告配合調整建物使用執照,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致使系爭土地上有法律上負擔無法立即除去,非可歸責於原告。

且該法律上負擔,反訴被告已再為申請拆除執照後除去,然高雄市工務局遲於103年1月間始發給拆除執照,係屬行政程序及其裁量範圍,非反訴被告得可決定,故反訴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利益,即非適法。

㈢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為不利反訴被告之判決,請准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2年8月26日起,向訴外人陳博農承租附表編號1建物及坐落之附表編號2土地,開設華榮店經營使用,復因編號1建物有部分坐落系爭土地,及需附表編號4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原告遂另於92年8月間與被告、訴外人陳博治共同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向訴外人陳健志承租附表編號4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9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止共計10年,每月支付被告、陳健志租金各194,000元,14,000元,從第3年起每2年調漲1﹪,另於簽約時給付被告、陳博治押金各431,000元、31,000元,約定押金於租賃期滿,原告於10天內交還土地,遷移營業地址,並繳清各項費用後,即無息退還,如費用未繳清,被告及陳健志得在此押金內代繳後餘款退還之。

原告另與陳博治、被告共同簽立租賃合約書附約1份,作為系爭租賃契約之一部分,約定系爭租賃契約到期,原告不再續約時,原告同意拆除既有房屋返還土地。

然被告迄今未返還原告押金431,000元等情,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合約書附約各乙份(本院卷一第8-10頁、第11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交還土地與被告,被告應返還押租金及租賃期間代扣繳之補充健保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有無依約定返還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代扣繳租金收入2%之補充保險費32,977元被告主張以原告逾期返還之租金請求,抵銷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㈠按所謂押租金者,係指租賃關係存續中,以擔保承租人之租賃債務為目的,由承租人交付於出租人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次按,租賃關係消滅,出租人有返還押租金義務,承租人有返還租賃物義務。

經查,系爭租賃約書第2條、第4條第8項約定,「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自92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本押租金於租賃期滿,乙方應於十天內交還土地,遷移營業地址並繳清各項等費用後,甲方即無息退還乙方,如未繳清時,甲方得在此押租金內代繳後餘款退還之。

」。

原告主張其於102年9月5日即欲將系爭土地交還被告,惟被告當場拒絕受領,原告嗣於102年9月11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知將於102年9月14日拋棄對租賃物之占有,併催告在102年9月10日返還押金,逾期負遲延責任,被告已於102年9月12日收受等情,有原告提出之102年8月30日、同年9月6日、同年月11日之存證信函3封及102年9月5日華榮店土地承租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17-21、22-23頁、卷三第12頁),堪認原告於102年9月5日已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系爭土地返還,惟因被告拒絕受領,依民法第234條規定,自102年9月5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在被告受領遲延後,並未消滅,故原告於被告受領遲延後,再以存證信函預先通知被告於102年9月14日拋棄其占有,而原告於102年9月14日拋棄其對系爭土地之占有時,其交還系爭土地予被告之義務即告消滅。

從而,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因租賃期滿而消滅,原告亦已交還租賃物即系爭土地,且被告亦未爭執原告於租賃期間尚有何費用未繳清,則原告依系爭租賃約書第4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431,000元,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依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於102年9月14日就系爭土地進行鑑界結果可知,原告之建物於斯時仍有占用系爭土地。

且被告嗣後再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滅失,其於102年10月8日以通知書回覆,顯示原告之4270建號仍占用系爭土地,未辦理滅失。

另外,原告遲至102年11月6日始將遺留之灰白色不鏽鋼架拆除完畢,原告所稱其已於102年9月5日將地上建物拆除完畢並返還系爭土地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云云。

然查,上開補正通知書之補正事項「請將現場舊建物全部拆除後,憑辦建物滅失登記,(因實地上有部份原登記建物未拆除)」,並未明確指稱究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未拆除,或原告之4270建號建物全部未拆除,尚難憑以判斷原告之系爭建物有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又觀諸被告所提出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2年9月14日),僅就地號40、50-1(即系爭土地)、50及其周圍鄰近土地之界址為確認,未表明建物坐落情形,自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

且依卷附被告委託其訴訟代理人於102年9月9日函復原告上開存證信函之函文說明欄第二點第4行稱:「貴公司僅將地上物拆除,惟尚未辦理鑑界以及在系爭土地謄本上地上物之記載予以塗銷,不能謂已點交」等語,有仁頌聯合律師事務所函102年9月9日102年度律寧字第00386號函(卷三第13頁),可知被告斯時亦認原告已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

又上開複丈成果圖中地號50、50之1之界址係以「鋼釘連接線」為界,被告雖執現場照片中鋼釘位置,佐證系爭建物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惟其提出之照片內容僅顯示其中一側鋼釘,尚無法據以繪製連接線,自無從認定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是被告抗辯原告之系爭建物未於102年9月5日拆除完畢已節,尚非可採。

㈢被告復執原告當時尚未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建號與使用執照均一併辦理塗銷或撤銷。

是以被告就系爭土地仍無法申請新建照,在法律上而言仍遭原告占用中,主張原告之返還不符債之本旨云云,惟遍觀系爭租賃契約書及租賃合約書附約(見本院卷第8-10、11頁),就返還土地部分僅約定原告應同意拆除既有房屋及附屬建物,無條件交還土地,並未約明須以取得拆除執照作為返還之要件,自難認原告返還系爭土地時,尚未取得拆除執照即屬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且被告並未說明及舉證其對系爭土地有何預期使用之計劃,卻因未取得拆除執照而無法執行,迄本院10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自陳:目前土地是閒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9頁),堪認原告於102年9月5日已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系爭土地返還,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代扣繳租金收入2%之補充保險費32,977元(32,304元+673元=32,977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已代扣繳被告於102年1月1日至102年8月1日期間之租金收入補充保險費共計32,304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01,878元×2%×8個月=32,304元)乙節,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9月1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2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代為繳納之保險費32,034元部分,應屬有據。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9月1日至5日之補充健保費673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01,878元÷30天×5日×2%=673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代扣繳,至被告受有利益之事實,是原告此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被告主張以原告逾期返還之租金請求,抵銷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㈠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

查原告於102年8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並表示「台端前於民國102年8月間,經與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多次磋商後最終表示不願與本公司就臺端所有之系爭土地完成續租,並要求本公司依102年7月4日簽訂經公證之協議書拆屋還地。

因原租約於102年8月31日屆期,本公司依臺端指示拆屋,…」等語,可知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業已通知被告其已無續約之意願,兩造間原租賃契約即因租期屆滿消滅。

又原告於租賃契約消滅後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於102年9月5日邀被告至系爭土地辦理點交時,雖向被告提出承租條件,然此僅為新租約之要約意思表示,無所謂續約問題,合先敘明。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雙方商談續約之期間,乙方應依原『土地租賃契約書』關於租金之約定,支付租金給甲方,亦即民國102年9月份仍應照付租金。」



經查,原告於租賃契約消滅時即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於102年9月5日邀被告至系爭土地辦理點交,而依卷附當日之會議記錄所載(本院卷三第12頁),其第三點表示「結束舊合約,再擬新合約」,第四點則是兩造分別提出新合約之租賃條件,並載明被告所擬之租賃條件會向原告公司呈報,嗣原告公司旋於翌(6)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表示因被告不願與原告依維持原建物之條件訂定租約,雙方已無依系爭協議書所訂102年9月份議約期間之問題,其乃依原租約第4條第8項約定於10天內返還系爭土地等語,有原告102年9月6日存證信函乙份可稽,是原告既係於102年9月6日通知被告其不願再與被告商談承租系爭土地事宜,則於102年9月1日至9月5日期間,原告仍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即依系爭租約關於租金之約定,支付租金與被告。

又原告自101年9月1日起至租賃期滿,每月應給付被告之租金為201,87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計算每日租金為6,729元(計算式:201,878元÷30日=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主張其得請求原告給付兩造商談續約期間即102年9月1至同年月5日止之租金,並扣除原告代扣之10%所得稅計30,281元租金(計算式:6,729元×5×(1-10%)=30,281元),與被告應返還之押金為抵銷部分,應屬有理。

㈢至被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雙方商談續約期間…,亦即民國102年9月份仍應照付租金」,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已延長至102年9月30日,故原告須付9月份整月之租金云云。

然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上開土地租賃約書(即系爭契約)『到期後』,如雙方未能於民國102年9月30日前達成續約協議並簽屬有效書面契約,原告同意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拆除使用被告所有之土地上之原告房屋及附屬建物…」等語,可知系爭協議書係約定於102年8月31日原租約期滿終止後,兩造得以102年9月份作為系爭土地再次商談締結新租約之議約期,期間如兩造未再締約,原告即須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以保障被告之權益,核無延長原租約期限之意,此觀諸協議書第4條係載明,雙方商談之期間,「102年9月份仍應照付租金」,而非「102年9月份租金仍應照付」自明,是被告上開解釋容有誤會。

㈣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

民法第234條、第238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102年9月5日已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告拒絕受領,依民法第234條規定,自是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

又原告於被告受領遲延後,以存證信函預先通知被告於102年9月14日拋棄其占有,則原告占有系爭土地至102年9月13日,已如前述,雖逾越兩造所定返還系爭土地期限(102年9月10日)3天,然因被告拒絕受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無需支付其逾期返還系爭土地期間即102年9月11日至9月13日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就此3日之逾期返還,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逾期租金,亦屬無據。

又原告於102年9月14日拋棄其對系爭土地之占有時,其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之義務已歸於消滅,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102年9月14日起至103年1月20日止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亦無理由。

㈤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押金431,000元、代墊健保補充保費32,304元,已如前述,惟此健保補充保費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另此一押金給付亦因原告遲延返還系爭土地、系爭租賃契約未明訂給付押金之期限,而應認亦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引法文,應自被告向原告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係於102年10月1日就被告未給付之押金、健保補充保費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獲准,該支付命令嗣於102年11月20日送達,堪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舉,與對被告催告有同一效力,故原告應自收受支付命令之翌日即102年11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㈥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3,023元(押金431,000元+健保補充保費32,304元-102年9月1日至5日之租金30,281元=433,023元),及自10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㈦另就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及第5條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8,396元部分,經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僅約定反訴被告須支付雙方商談締約期間之租金,而102年9月1日至102年9月5日期間之租金已於本訴抵銷,業如前述。

又反訴原告因於102年9月5日拒絕反訴原告交還系爭土地,應負遲延責任,自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其於同年9月11日至9月13日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而反訴被告業於102年9月14日交還系爭土地,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該日起至103年1月20日期間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亦無理由,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條約定提起本件反訴,請求被告給付508,396元,即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3,023元,及自10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條約定,據以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8,39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訴訟費用計算書
一、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二、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350元
合 計 10,350元
┌──┬─────┬─────────────┬────────────────────┐
│編號│土地/建物 │地號/建號                 │所有權人                                │
├──┼─────┼─────────────┼────────────────────┤
│1   │建物      │高雄市鼓山區龍華段二小段  │原為訴外人陳博農所有,陳博農去世後,由訴│
│    │          │427 建號                  │外人官燦妙繼承,嗣於101 年5 月1 日出售移│
│    │          │                          │轉予原告。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慶豐│                                        │
│    │          │          街112號         │                                        │
├──┼─────┼─────────────┼────────────────────┤
│2   │土地      │高雄市鼓山區龍華段二小段50│原為訴外人陳博農所有,陳博農去世後,由訴│
│    │          │地號                      │外人官燦妙繼承,嗣於101 年5 月1 日出售移│
│    │          │                          │轉予原告。                              │
├──┼─────┼─────────────┼────────────────────┤
│3   │土地      │高雄市鼓山區龍華段二小段50│被告                                    │
│    │          │-1號、40地號              │                                        │
├──┼─────┼─────────────┼────────────────────┤
│4   │土地      │高雄市鼓山區龍華段二小段41│訴外人陳健治                            │
│    │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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