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簡,4794,2015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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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4794號
原 告 趙金婷
訴訟代理人 王吉祥
王教臻律師
被 告 王漢哲
訴訟代理人 劉慶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移除如附圖二所示之C管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係同址20之1號房屋(下稱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原告於民國84年1、2月間,陸續發現1樓房屋如附圖一所示A處之餐廳天花板,因漏水致該處裝潢有受潮情形,延伸之牆壁壁面,亦有壁癌之產生。

該處上方乃2樓房屋浴廁及水管埋設處,原告遂請被告進行修繕,惟未獲置理,最終自行僱工修繕。

原告復於100年11月中旬,接獲訴外人江俐靚即1樓房屋承租人通知同處天花板疑似有水泥塊掉落現象,似因漏水狀況所致,經原告於100年11月18日與承租人會同察看,除發現天花板裝潢木板有明顯漏水水痕外,拆開該處木板檢查,又發現天花板有漏水狀況,且相連接之牆面油漆亦發生剝落現象。

原告自行僱工修繕後,復於101年7月間再次發現漏水情事,原1樓房屋承租人因此提前終止租約。

另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鋪設如附圖二所示B、C管線,其中B管線設置處即附圖一所示B區並有漏水現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1樓房屋如附圖一所示A、B區域修復至無水分滲漏之狀態。

㈡被告應移除如附圖二所示B、C管線。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84年搬入1樓房屋後,即裝潢近3個月時間,最後以鐵板封住天井增建浴廁後,即開始表示1樓房屋如附圖一所示A區漏水。

惟被告業已將2樓房屋相對應於附圖一所示A區上方之浴室下方管線改走上方,以備將來若漏水則2樓房屋牆面會先濕透而較易查漏,並將浴室地板重作加厚防水層。

然縱令被告已為前揭防護措施,1樓房屋如附圖一所示A區仍有滲漏水情形。

多年來被告經常全家過年外出7、8日,而關閉水源總開關,然1樓房屋如附圖一所示A區仍照常漏水。

足徵1樓房屋如附圖一所示A區漏水原因非可歸責於被告。

又B管線乃公共排水管,房屋建好時即已存在,C管線雖為2樓房屋之給水管,然係80年設置至今,原位於公共空地上,嗣因1樓房屋違建,方致C管線位置移入室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2樓房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1樓房屋滲水原因為2樓房屋所致、如附圖二所示B、C管線之設置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將之移除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將1樓房屋如附圖一所示A、B區域修復至無水分滲漏之狀態,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移除如附圖二所示B、C管線,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將1樓房屋如附圖一所示A、B區域修復至無水分 滲漏之狀態,有無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1 樓房屋漏水係肇因於被告所有2樓房屋浴廁漏水,既為被告 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經查,1樓房屋如附圖一所示A區之餐廳天花板有因受潮產 生壁癌現象及疑似水泥塊掉落之情形,經拆開該處木板裝 潢發現天花板有漏水狀況,與其相連之牆面上油漆亦有剝 落現象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8頁、第52頁)。

惟查,被告於 85年間業已將2樓房屋相對應於附圖一所示A區上方之浴室 下方管線改走上方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修繕 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6頁),而原告1樓房屋 如附圖一所示A區滲漏水情形,縱於被告前揭修繕後仍未改 善一節,復有原告所提前揭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12頁至第18頁、第52頁),足徵1樓房屋如附圖一所示 A區之滲漏水現象,是否為2樓房屋浴廁管線所致,已非無 疑。

又經本院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1樓房屋(含附圖 一所示A、B區)漏水原因?是否為2樓房屋浴廁漏水所致, 抑或因公寓老舊、公共管道年久自然耗損,及損害所致? 抑或因1樓房屋將天井以鐵板封住,以致雨水及冷氣滴水造 成鐵板積水進而滲漏所致等情進行鑑定,經該會104年2月4 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覆以:「七、鑑定標的物構造、用途及現況:㈠構造及 用途:鑑定標的物為地上4層鋼筋混凝土構造,主要用途為 公寓。

㈡現況:目前鑑定標的物詳附件四現況照片及說明 ,本建物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54使字第440號建築物使用 執照,屋齡約49年。」

、「八、鑑定經過及結果:...由現 場狀況根據經驗及判斷,產生漏水的可能性大致有給水管 漏水、排水管漏水、馬桶或地板裂縫漏水、天井封蓋等造 成。

因此於103年10月8日會同兩造至現場進行會勘、照相 及作給水管、排水管漏水測試檢查,並於103年10月9日、 同年月29日會同兩造進行現場鑑定。

於103年10月8日於2樓 進行㈠給水管(含熱、冷水管)壓力試驗。

㈡馬桶漏水檢 視。

㈢浴室地板漏水試驗。

㈣天井封蓋檢視。」

、「九、 結論:㈠研判1樓房屋漏水非2樓房屋浴廁漏水所致。

㈡研 判1樓房屋漏水可能因公寓老舊(建築物已使用49年)、建 物材質老化、地震、天花板固定角材釘痕...等因素致2樓 樓板裂縫增加、公共管線久年耗損及損害所致。

㈢檢視兩 造提供資料研判,1樓房屋將天井以鐵板封住,或有雨水及 冷氣滴水造成鐵板積水進而滲漏,以致餐廳靠天井側牆潮 濕油漆剝落,但鑑定時天井封蓋已無滲水現象。」

,有系 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197頁);

又 鑑定結論㈢部分「檢視兩造提供資料研判,1樓房屋將天井 以鐵板封住,或有雨水及冷氣滴水造成鐵板積水進而滲漏 ,以致餐廳靠天井側牆潮濕油漆剝落」等文字僅係引用本 院鑑定要旨所載,鑑定人於103年10月8日會勘時,天井封 蓋處並無滲水現象等語,業據證人即鑑定人高文宗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二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足 徵1樓房屋如附圖一所示A、B區之漏水原因並非2樓房屋浴 廁漏水所致,而可能係因公寓老舊、建物材質老化、地震 、天花板固定角材釘痕...等因素致2樓樓板裂縫增加、公 共管線久年耗損及損害所致。

3、至原告主張系爭鑑定於進行給水管壓力試驗時,並未達保 壓,鑑定方式明顯違誤,且未考量頂樓水塔高度及加壓馬 達所造成之水壓云云。

經查,鑑定人高文宗就此已於本院 審理時結稱:熱水管第二次輸水壓力測試使用每平方公分 7.0公斤之壓力值進行測試,經4分20秒後降至4.25公斤, 並維持在4.25公斤,由於經過這麼長的時間都維持在4.25 公斤,故沒有再繼續,而開始作第三次輸水壓力測試,使 用每平方公分6.0公斤之壓力值測試,經6分38秒後降至4.0 公斤,並維持在4.0公斤,故而認為熱水管檢測壓力值為 4.0公斤,已達專業判斷至少維持1公斤氣壓之標準,而判 定給水管有達到輸水之功能。

鑑定人復於進行前揭輸水壓 力測試後分別於103年10月8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0日至 輸水位置察看均未發現滲水痕跡。

又前揭鑑定過程中業已 將水塔高度之放水壓力及頂樓加壓馬達水壓列入評估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足徵鑑定 人就前揭給水管壓力試驗所應給予之壓力值大小、檢測時 間長短及判斷標準,乃至其他因素所致之水壓均列入評估 ,是原告前揭主張,要難採憑。

4、原告另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未進行排水管測試,亦未就排水 管進行加壓測試,顯然未盡鑑定之責,又如何保證放水後 中間不會有人將所放之水排掉云云。

經查,鑑定人高文宗 就此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2樓房屋浴廁於103年10月8日起 至同年月29日止均正常使用中,鑑定人於同年月8日至現場 放水,復於同年月9日前往現場察看先前所放之水,其排水 狀況並無積水而自然排放,鑑定報告書並檢附現場照片顯 示排水狀況良好。

一般並不會對排水管加壓,只有放水後 看有無正常排放,只有給水管才會做加壓測試等語無訛( 見本院卷二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足徵系爭鑑定業已進 行排水管測試,至原告主張放水後中間可能有第三人將所 放之水排掉云云,乃純屬個人臆測之詞,尚難據此逕認鑑 定人未盡鑑定之責。

5、至原告主張由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64頁編號7照片註記「固 定木塊含水滴」可知滲漏水與2樓房屋有關云云。

惟查,鑑 定人高文宗就系爭鑑定報告第4-64頁編號7照片註記部分, 到院結稱:從系爭鑑定報告第4-21頁之103年10月8日照片8 、第4-52頁之103年10月9日照片4,及第4-62頁之103年10 月29日照片4等三張照片可知,還沒有放水檢測時狀況都很 接近。

第4-64頁照片7部分係要用近照才看到這邊有含水滴 ,但是沒有滴下來,且是經過21天才發現到這滴水滴而已 ,對此無法明確判斷水滴從何而來,有可能為氣候因素, 也許太潮濕,如系爭鑑定報告結論二所述可能係因材質老 化、或地震、或天花板固定角材、釘痕或裡面公共管線等 因素所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至其背面),足徵鑑定 人係依現場狀況根據經驗及判斷,1樓房屋漏水之所有可能 原因分別進行檢測,並據各項檢測及歷次會勘結果,本於 自身土木相關專業,依照一般工程經驗及判斷,作成鑑定 結論。

上開鑑定結果應係本諸證據、工程經驗及專業而為 判斷,應堪採信。

6、第查,原告主張1樓房屋為直接供水用戶,是1、2樓樓板間 不可能有公共管線,1樓房屋如附圖一所示A區上方即為2樓 房屋供水管線出水口,被告自應就漏水情形負修繕之責云 云,固據其提出自來水管線內線配置圖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127頁)。

然上開自來水管線內線配置圖,係依自來水用 戶用水設備標準等相關規定繪製,僅示意建築物用水設備 及標示管線口徑,以核定用水口徑(水表口徑),並作為 管線所在位置之參考,無法確定1、2樓房屋間天花板牆壁 是否有自來水管線一節,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分 處104年5月11日北市水南營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二第98頁);

復參以鑑定人高文宗於本院審 理時結稱:因無建物原始圖,是無法判斷可能導致原告1樓 房屋滲漏水之公共管線為何,當時也未撬開來看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75頁及其背面),是1、2樓樓板間是否有專供2 樓房屋使用之自來水管線抑或其他管線通過,仍有疑問, 本院尚難僅憑原告前揭陳述率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7、綜上,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1樓房屋漏水係肇因於被告 所有2樓房屋漏水所致,是其請求被告將1樓房屋如附圖一 所示A、B區域修復至無水分滲漏之狀態,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除如附圖二所示B、C管線,是否有據?1、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 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 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共有物 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 法第799條第1項、第819條第2項亦有明定。

所謂建築物及 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解釋上包括建築物之基本構造部分, 如維持建築物安全性及其外觀所必要之支柱、屋頂、外牆 、承重牆及基礎工作物等,及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必具之 附屬物,例如走廊、樓梯間、貯水塔、自來水管等。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鋪設如附圖二所示B、C 管線,請求移除之並回復原狀云云,固據其提出現場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頁)。

惟查,1樓房屋水塔出水之共 用下水管位於屋後陽臺一節,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 業分處104年5月11日北市水南營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 及其檢附之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至4樓用戶自 來水管線內線配置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100 頁背面);

位於1樓房屋屋後陽臺如附圖二所示之B管線乃 排水立管、如附圖二所示之C管線乃2樓房屋給水管等節, 並有系爭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第118頁),足徵被告辯稱如附圖二所示B管線乃兩造 與該棟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之排水管等語,洵屬可 採。

準此,附圖二所示B管線既為兩造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所共有,則上開管線之拆除既屬事實上處分,揆諸前揭說 明,即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被告並無單獨拆除附圖二 所示B管線之權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二所示B管線云 云,自屬無據。

3、至被告抗辯如附圖二所示C管線係於原告搬來前即已存在云 云,固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50頁)。

惟按所謂默 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 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 ,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 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可供參照)。

經 查,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與原告,抑或與1樓房屋 前屋主間就附圖二所示C管線之設置有分管契約存在,得否 僅以附圖二所示C管線於原告搬來前之既有狀態,即間接推 認兩造或被告與1樓房屋前屋主間對此有分管契約存在,並 非無疑。

縱原告先前未對屋內設有附圖二所示C管線乙事加 以反應,亦僅屬知情而單純沈默未為爭執,應評價為單純 之沈默為適,尚難推認原告乃默示同意附圖二所示C管線之 設置。

被告前揭抗辯,洵非可採。

準此,附圖二所示C管線 未經原告同意,即設置於1樓房屋屋內,有礙原告圓滿行使 其所有權,且原告並無容忍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 圖二所示C管線,乃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1樓房屋如附圖一所示A、B區漏水係肇因於被告所有2樓房屋所致。

如附圖二所示B、C管線設置於1樓房屋屋內,被告固無單獨拆除附圖二所示B管線之權限,惟兩造間就附圖二所示C管線之設置並未有分管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移除附圖二所示C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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