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812號
原 告 林士民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原名李淵聯)律師
複 代理人 駱國堯律師
被 告 陳秀芸
訴訟代理人 王榮隆
梁超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3943號民事裁定准許,原告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69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
系爭本票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1年9月13日就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被告委由其配偶即訴訟代理人王榮隆代理簽約及收受款項。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第1期給付簽約金50萬元,第2期地政機關完成信託登記後給付150萬元,第3期建物滅失及完成拆除後給付200萬元,尾款500萬元則於完成點交時給付。
原告於101年10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用以擔保買賣價金,惟原告已如數清償,故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㈡原告已陸續支付買賣價金及稅費、地上物拆除費用如下:⒈於101年9月14日給付簽約金50萬元,係交付板信商業銀行龍岡分行支票1紙(號碼LG0000000),由王榮隆具領,有該支票1紙為證(如證據2之1,本院卷第26頁)。
⒉於101年9月21日給付150萬元,係交付板信商業銀行龍岡分行支票1紙(號碼LG0000000),由訴外人高芠茂具領,有該支票1紙為證(如證據2之2,本院卷第27頁)。
⒊於101年10月25日給付150萬元,係交付板信商業銀行龍岡分行支票1紙(號碼LG0000000),由高芠茂具領,有該支票1紙為證(如證據2之3,本院卷第28頁)。
⒋於101年11月9日給付150萬元,包含匯款35萬元、現金65萬元及開立板信商業銀行龍岡分行面額50萬元支票1紙(號碼LG0000000),由高芠茂具領,有該匯款單、支票及高芠茂簽收書面各1件為證(如證據2之4,本院卷第29至30頁)。
又因高芠茂表示不便拆帳,故於上述編號⒊支票(即號碼LG 0000000)到期日當天退還支票予原告,原告遂改以上述方式給付完畢。
⒌於102年1月23日給付565,000元,係交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沂分行支票1紙(受款人為被告),由訴外人莊明輝具領,有該支票1紙為證(如證據2之5,本院卷第31頁)。
⒍於102年3月15日原告匯款予莊明輝115,000元,包含地上物拆除費用10萬元(應由出賣人即被告負擔)及車馬費15,000元,有存摺交易明細1件為證(如證據2之6,本院卷第32頁)。
⒎於102年3月18日原告匯款予訴外人陳政豪115,000元,包含地上物拆除費用9萬元(應由出賣人即被告負擔)及另案工程款2萬元。
原告並於102年3月17日以台北仁杭郵局第8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地上物拆除費用19萬元,請被告辦理滅失登記,被告對於存證信函並無回覆,僅以行動表達同意,亦即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物滅失登記。
此有存摺交易明細、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件為證(如證據2之7、證據2之8,本院卷第32至34頁)。
⒏於102年4月16日以匯款方式給付20萬元,由高芠茂具領,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交易回條1件為證(如證據2之9,本院卷第35頁)。
⒐於102年5月17日給付現金25萬元,由陳政豪具領,有陳政豪簽收書面1件為證(如證據2之10,本院卷第36頁)。
⒑於102年5月28日給付321萬元,包含開立板信商業銀行龍岡分行面額246萬元支票1紙(號碼LG0000000)及現金75萬元,由高芠茂具領,有該支票及高芠茂簽收書面各1件為證(如證據2之11,本院卷第37頁)⒒於102年6月7日交付板信商業銀行龍岡分行面額各50萬元支票2紙(號碼LG0000000、LG0000000),由高芠茂前來換票並具領;
於102年7月26日由鍏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鍏富公司)代為給付予王榮隆,有該支票2件及高芠茂簽收書面1件為證(如證據2之12,本院卷第38頁)。
㈢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被告配偶王榮隆代理簽署,是王榮隆具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自得對本人即被告發生清償之效力。
被告既承認王榮隆、高芠茂、莊明輝、陳政豪受領上述編號⒈、⒉、⒋、⒌、⒒之款項,足認王榮隆等人係得被告之同意或授權而向原告具領款項,則上列其他款項,由王榮隆等人所具領者,皆應認定依代理意旨或經債權人承認而發生清償之效力,而其總金額超過系爭本票票面200萬元,故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已經因為清償而消滅,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㈣本件買賣標的原係訴外人江明郎所有,被告向江明郎購買後無力繳付價金,委由陳政豪、高芠茂及莊明輝居中介紹而尋得資力充沛之原告,由被告以900萬元轉售予原告,陳政豪、高芠茂與被告有約定抽取仲介費用,故而買賣價金由高芠茂等人具領,至於渠等內部如何分配款項皆非原告所得置喙,不應因此影響原告支付買賣價金而發生清償之效果。
㈤況被告於102年12月20日以原告未支付買賣價金尾款「98萬元」,另案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9號履行契約民事事件),雖原告否認尚未清償尾款98萬元,但此可佐證原告確有陸續支付買賣價金,縱認王榮隆等人未轉交被告,以致尚欠尾款98萬元,被告亦應向王榮隆等人追究。
㈥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方面:㈠兩造約定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900萬元,簽約過程原告已給付200萬元,餘額700萬元由原告簽發面額500萬元及200萬元本票各1紙,原告僅給付500萬元,尚欠200萬元,被告透過中間人要求原告給付款項,原告最後一次找金主給付100萬元,故原告尚積欠被告買賣價金100萬元。
㈡對於原告所提出上述清償項目,被告僅就其中708萬7,176元部分不為爭執(包含上述編號⒈之50萬元,編號⒉之150萬元,編號⒋之其中土地增值稅金額312,176元,編號⒌之565,000元,編號⒑之321萬元,號⒒之100萬元)。
其餘由莊明輝、陳政豪及高芠茂等人所受領部分,均與被告無關,被告並未授權高芠茂等人代為受領,高芠茂等人與原告亦各自有生意往來。
高芠茂等人確有轉交款項及被告自己收受部分,全部款項加總計約800萬元,故被告主張尚有積欠尾款100萬元。
又就編號⒊之匯款35萬元,被告僅承認其中土地增值稅金額312,176元應由被告負擔。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900萬元,並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用以擔保系爭買賣價金。
㈡原告就系爭買賣價金至少已清償708萬7,176元(包含上述編號⒈之50萬元,編號⒉之150萬元,編號⒋之其中土地增值稅金額312,176元,編號⒌之565,000元,編號⒑之321萬元,號⒒之100萬元)。
五、原告主張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債務已經清償完畢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尚積欠被告之系爭本票債務金額為何?以下分述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債權之成立由於特定人間之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僅得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為清償,如由無受領權之第三人受領,除有民法第310條所定例外之情形外,自不發生清償之效力,此觀諸民法第309條、第310條規定自明。
㈡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買賣價金債務之清償,則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買賣價金債權如已獲清償,被告之系爭買賣價金債權消滅,系爭本票債權便不存在;
反之,若尚有不足,則原告仍需就該不足之範圍內負擔票據責任。
經查:1.系爭買賣總價金為900萬元,而原告已為清償708萬7,176元(包含上述編號⒈之50萬元,編號⒉之150萬元,編號⒋之其中土地增值稅金額312,176元,編號⒌之565,000元,編號⒑之321萬元,號⒒之1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板信商業銀行龍岡分行支票5紙(號碼LG0000000、LG0000000、LG0000000、LG0000000、LG0000000)、匯款單1件、高芠茂簽收書面3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沂分行支票1紙等影本在卷足參(見證據2之1、證據2之2、證據2之4,證據2之5、證據2之11、證據2之12,本院卷第26、27、29、30、31、37、38頁),堪以認定。
2.至原告復主張上述其餘對第三人高芠茂、莊明輝、陳政豪為清償部分,亦生清償效力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承認有上述編號⒈、⒉、⒋(僅土地增值稅部分)、⒌、⒑、⒒之清償事實,而其中包含原告向王榮隆、高芠茂及莊明輝為給付部分,足認王榮隆等人係得被告之同意或授權而向原告具領款項云云,然就高芠茂、莊明輝、陳政豪受領部分,被告均否認渠等係有受領權之人,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經查:⑴被告固不否認上述部分由高芠茂、莊明輝所受領之款項,惟此並不足以逕認高芠茂等人就系爭買賣價金債務之清償係屬有受領權之人。
⑵參諸證人莊明輝於本院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證據2之5(本院卷第31頁)之文件上面莊明輝簽名為伊所簽具,取得該面額565,000元支票後,伊有交付王榮隆,並非王榮隆委託伊去收取支票,而係因原告與王榮隆間有糾紛,原告簽發交付被告之支票有退票情形,原告找伊拿此支票去給王榮隆,看可否合作。
又證據2之6(本院卷第32頁)於102年3月15日匯款115,000元,這是伊所收受,此乃原告與伊間之金錢往來,應該不是系爭買賣價金,伊也曾借款予原告,伊記得此筆款項是要給付新埔工地的工程款,此筆115,000元款項伊並未交付王榮隆。
伊認識陳政豪,不知道陳政豪有無向原告收受25萬元現金,但伊曾詢問過原告,原告表示其積欠陳政豪工程款50餘萬元,包含新埔工地的工程款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0頁),是可知原告與證人莊明輝、陳政豪間尚有其他工程款項之糾紛,而原告給付予高芠茂、莊明輝、陳政豪之款項,性質究係為何,是否確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或給付其他債務,顯屬不明。
⑶至原告所傳訊之證人孫維康(即鍏富公司總經理)於本院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固到庭證述:「(問:你與原告是何關係?)原告是一個客戶介紹給我的,原告本身是建設公司的負責人,介紹給我找土地及資金的週轉」、「(問:你的職業為何?)我是不動產的仲介,我是鍏富資產的總經理」、「(問:兩造間的不動產交易你是否有參與?)沒有」、「(問:原告與王榮隆約定如何給付價金?)由原告告知我如何付款,我就由鍏富資產公司開票支付。
大部分的價金都由高芠茂代收,因為他是王榮隆的代表人,因為王榮隆與高芠茂一起到公司,第一筆錢是訂金,是開鍏富資產公司支票,是王榮隆收走了,高芠茂在旁邊,我印象中他們二人說以後有任何事情由高芠茂代理收款;
第二筆款也開鍏富資產公司的支票,高芠茂收了之後還有當場打電話給王榮隆,我還跟王榮隆透過電話說該張支票高芠茂已經具領了。
第三筆及第四筆也都是高芠茂到鍏富資產公司收支票,但是我都有與原告通過電話確定金額」、「(問:第三筆及第四筆有無告知王榮隆該支票已由高芠茂所收?)沒有。
因為高芠茂來的時候直接說王榮隆叫他來收款,且與原告協議好價金。
所以我沒有再與王榮隆確認。
」等語(本院卷第68至69頁)。
茲證人孫維康雖證稱上述編號⒊、⒋之款項,高芠茂來收款時自稱受王榮隆所委託,伊有與王榮隆通電話確認等節,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陳稱:高芠茂收受上述編號⒉款項時,證人有打電話詢問伊可否把支票交付高芠茂,伊表示可以,但其後原告就避不見面,伊並未授權高芠茂收取其餘款項(本院卷第71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孫維康於系爭買賣契約乃屬提供原告之資金來源者(即俗稱金主),其證詞是否無所偏頗,容有可疑;
且證人亦未提出高芠茂持有被告(債權人)簽名之收據,並表明其未再與王榮隆進行確認;
況上述編號⒊支票係經換票而取回,並未經兌現,而編號⒋部分其中匯款35萬元,依匯款文件(本院卷第30頁)之記載,此乃預收款,支付土地增值稅312,176元、地價稅2,306元、代書費17,800元,不僅尚餘17,718元,且此代書費(即地政士費用)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款尚應由買方(即原告)負擔。
綜上,高芠茂是否確屬有受領權之人,所受領之款項性質為何,核屬不明,自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再被告於102年12月20日以原告尚未支付買賣價金尾款98萬元,另案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9號履行契約民事事件)一節,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就此部分係陳稱:「當初那時有請律師,且高芠茂有與原告說好了,原告願意付98萬元,所以當時才用這個金額請律師去提告」、「(問:本件主張原告尚欠買賣款項金額為何?)原告尚欠我買賣款項1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37頁),本院審酌上開民事事件因被告並未繳納裁判費用而遭駁回在案,並未為實質審理程序,則被告於起訴狀所為98萬元之主張,是否為一部分之請求,或有其他原因考量,並非明確;
而被告於本院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這件本票是原告開給我的。
這200萬是我賣土地給原告,原告尚未給付尾款。
賣土地的價金為900萬元,簽約的過程我們有拿到200萬元,差額700萬元的部分原告開立2張本票,1張500萬元,1張200萬元,過程中都是透過中間人求他付錢,實際上我們拿了500多萬,最後一次原告有找金主付給我們100萬元,所以還差尾款100萬元」、「我只接受我收到的部分有300多萬,莊明輝、陳政豪及高芠茂不能幫我代領。
其他人有收到款項轉給我,連同我自己收到的部分全部加總約800萬,所以才有尾款100萬元沒有收」等語(本院卷第19頁),合於其主張原告尚欠買賣價金100萬元乙節,是僅得以此100萬元認定原告尚未清償之金額。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尚有100萬元未清償,則於上開擔保範圍內,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仍屬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簽發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00萬元,及自10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元
合 計 21,860元
附表:
┌────┬────┬─────┬────────┬────────┐
│ 票號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CN595924│ 林士民 │ 200 萬元 │ 101 年10月20日 │ 101 年10月20日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