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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6675號
原 告 賴蘭鳳
被 告 陳文章
兼訴訟代理
人 施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文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陳文章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陳文章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000 元,嗣於103 年8 月15日、同年11月20日及104 年1 月6 日先後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7,000 元、359,000 元、410,000 元,核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因被告2 人長年於被告陳文章所有同棟4 樓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內泡澡,導致系爭3 樓房屋浴室天花板自民國(下同)101 年1 月下旬起開始漏水,污水更流進系爭3 樓房屋浴室,嗣被告請水電人員修補後,復於102 年初再次發生漏水,致系爭3 樓房屋浴室、廚房、陽台均有嚴重漏水發霉情形;
另於103 年11月間,系爭3 樓房屋廚房右上方遭被告打出孔洞,造成磚塊水泥四散,影響居住安全。
原告以台北法院郵局第732 號存證信函、國史館郵局第127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出面處理並賠償原告損失,詎被告均拒收且不予理會,嗣被告雖已將漏水瑕疵修復,而未再發生漏水情形,惟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先前漏水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
而經原告僱工估價結果,浴室漏汙水部分之修復費用為187,000 元(含浴室工程款155,000 元、前陽台修補費20,000元、車資與雜資12,000元)、廚房左上方漏水部分修復費用60,000元、廚房右上方破損部分修復費用12,000元、污水清潔費與雜資30,000元、清除黴菌及壁癌與雜資21,000元,另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以上合計410,000 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00 元,及自104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略以:系爭4 樓房屋浴室漏水部分,已於102 年5 月、6 月間修復,廚房漏水部分則於103 年7 月修復,惟原告不讓裝潢抓漏工人進入系爭3 樓房屋內進行修繕;
另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有部分係原告自行裝潢費用,與本件漏水無關,且原告並未罹患憂鬱症,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4 樓房屋漏水造成系爭3 樓房屋受有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屋損照片為證,被告不爭執系爭4 樓房屋曾發生漏水情形,並表示同意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僅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見本院104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4 樓房屋漏水造成系爭3 樓房屋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惟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人為被告陳文章,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被告施桂英既非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人,就系爭4 樓房屋即不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陳文章就系爭3 樓房屋因系爭4 樓房屋漏水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陳文章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
⒈關於系爭3 樓房屋浴室、廚房損壞部分之修復費用部分:本件經本院囑託訴外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結果,系爭3 樓房屋浴室、廚房修復費用合計217,482 元乙節,有該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而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指派之鑑定人員為領有中華民國營建防水丙級技術士證之專業人員,且係經本院囑託進行鑑定,與兩造間並無任何親誼仇怨關係,是其鑑定意見應屬可採。
是原告就系爭3 樓房屋浴室、廚房損壞部分之修復費用,得請求被告陳文章賠償之金額為217,482 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而該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包含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4 樓房屋漏水,造成系爭3 樓房屋浴室、廚房多處滲漏、油漆鼓起、剝落並滋生壁癌,此有前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則原告於漏水期間,需忍受因環境潮濕及滲漏所造成之不便及干擾,已對於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其情節尚屬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文章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本件漏水期間沒有工作收入,及其103 年度之財產總額(見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被告陳文章為高中畢業,以開貨車為業,其103 年度之財產總額,及本件漏水造成之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陳文章給付237,482元(217,482 元+20,000元=237,482 元),及自104 年1 月7 日(即本院104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第一審鑑定費 35,700元
合 計 40,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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