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簡,8441,2015081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8441號
原 告 廖士頡
訴訟代理人 林耿鋕律師
魏千峯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被 告 曾竪元
蘇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沈志偉 臺北市○○○路○段000號1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甲○○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乙○○為被告,並擴張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此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一第54頁背面),惟上開訴之追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間為連帶債務關係,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2年3月1日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建國北路1段北向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124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進間轉彎時需注意後方來車,亦不得由內側車道逕行為右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亦無缺陷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右轉時未注意後方來車,即欲逕自右轉進入建國北路1段124巷。

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同行向之右後方位置,見狀煞車不及。

上開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1,850元(含工資費用5,700元、零件費用6,150元)。

原告復因系爭車禍受有尾椎骨折、骨盆歪斜、右手肘、下肢兩側挫傷等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179,850元;

原告傷後坐立難安,嚴重影響日常生活,為進行治療及復健,除耗費大量時間、精力往返各醫療診所外,尚須忍受醫療處置帶來之疼痛,精神上承受莫大壓力。

於治療後,仍遺有諸多後遺症如容易腳麻、腰部及下背疼痛,並因此影響工作進度及效率,遲遲未能恢復以往正常之生活,請求給付慰撫金100,000元。

又被告曾豎元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96條、第2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1,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甲○○雖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惟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立即陪同原告前往臺安醫院就醫,經臺安醫院診斷原告所受為右手肘、兩側下肢挫外傷,而原告所提聖醫中醫診所102年8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869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6頁)雖記載原告另有尾椎骨折、骨盆歪斜等傷勢,惟原告至該診所首次就醫日期102年4月12日,距系爭車禍發生日已有近1個半月,且診斷醫師僅係就原告斯時身體狀況進行檢查,並未親身見聞車禍受傷過程,要難證明尾椎骨折、骨盆歪斜之傷勢亦係本件車禍所造成。

㈡原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日前往汐止長青診所就診並接受復健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150元;

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日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430元;

於附表編號28、29、30所示時日至佑安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500元,乃屬本次車禍就醫必要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8頁)。

惟原告於附表所示時日之其餘就醫行為均與系爭車禍無關。

原告明知僅因系爭事故受有輕微擦、挫傷,精神上未因此受有莫大痛苦。

㈢至系爭車輛受損部分,被告否認估價單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縱原告請求有理由,然修車工資過高,且系爭車輛僅前車頭、左側車身有擦撞痕,系爭車輛修復部位與受損情形未符,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亦應扣除折舊費用。

另原告已獲保險理賠款41,070元,該部分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碼073-BEL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行進間轉彎時需注意後方來車,亦不得由內側車道逕行為右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亦無缺陷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右轉時未注意後方來車,即欲逕自右轉進入建國北路1段124巷,致適有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同行向之右後方位置,見狀煞車不及致車禍肇事;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手肘、下肢兩側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甲○○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被告甲○○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全卷核閱無訛,亦同此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尾椎骨折、骨盆歪斜等傷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惟查,依原告所提聖醫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患者自述於102年3月1日車禍受傷,經診斷為尾椎骨折、骨盆歪斜(有光德醫學X光檢驗所之X光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5頁),核與原告初診日即102年4月12日之聖醫中醫診所病歷表所載「主訴:左膝挫傷,痠軟,無法久蹲,抽痛,102/3/1車禍受傷,有報案三聯單,臺安醫院急診,尾椎骨折,骨盆歪斜,下肢兩側挫傷,尤其左膝挫傷嚴重,尾椎及脊椎受震盪劇痛,右腳掌外翻,左踝酸痛」(見本院卷一第159頁),互核相符。

又證人即中醫師陳清典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尾椎骨折、骨盆歪斜」之傷害,乃伊經觸診發現原告尾椎骨有裂縫歪斜及骨盆有高低差,並參考光德醫學X光檢驗所之X光片後所為之記載。

一般而言舊傷之脈象會有血脈不通之緊澀現象,而此緊澀脈象於舊傷超過2個月後逐漸消失,至於2至3週以內之新傷則有紅熱、腫痛及熱感。

原告就診時脈象雖呈現緊澀現象但已過發炎期及腫脹期,故依原告就診時之狀況研判,上開傷害至少有1個月以上,而與102年3月1日系爭車禍時間點吻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頁背面至第4頁),足徵陳清典係依X光片、觸診及原告就診時之脈象,根據其自身中醫師相關專業及經驗判斷,認原告所受尾椎骨折、骨盆歪斜等傷害為系爭車禍所肇致,而作成前揭診斷證明書。

上開診斷證明書應係本諸證據、經驗及專業而為判斷,應堪採信。

至被告抗辯依原告於102年7月10日前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之病歷資料可知,原告並無脊椎滑脫現象,足徵前揭傷害並非系爭車禍所造成云云。

惟查,原告所受尾椎骨折、骨盆歪斜之前揭傷害,乃係於102年4月12日至聖醫中醫診所就診時即有之主訴,有聖醫中醫診所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頁)。

嗣原告並於附表所示時日至聖醫中醫診所持續進行中醫門診及復健治療,迄至102年7月10日前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復健科治療時止,歷時將近3月,足徵原告於102年7月12日前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復健科就診前,業就前揭「尾椎骨折、骨盆歪斜」之傷害進行相當程度之門診及復健治療。

又102年7月10日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縱判斷原告並無脊椎滑脫現象,惟「脊椎滑脫」與「尾椎骨折、骨盆歪斜」本非同一病症,是被告前揭所辯,要難採憑。

承上,原告確因系爭車禍受有尾椎骨折、骨盆歪斜之傷害,應堪認定。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甲○○騎乘肇事車輛於右轉時未注意後方來車致車禍肇事,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足徵原告上開傷勢及系爭車輛受損均與被告甲○○前揭侵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自該當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乃屬有據。

六、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4頁、第139頁)。

又被告甲○○於前揭侵權行為時乃有識別能力,被告乙○○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上開規定,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分別審究如下: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而受損,該車之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5,700元、零件費用6,150元,經訴外人即車主張淑芬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北興安郵局第464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155頁、第167頁、第241頁)。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參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6年6月(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2年3月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5年8月14日,以使用5年9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615元(計算式:6,150元×10%=615元),並加計工資費用5,7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315元(計算式:615元+5,700元=6,315元)。

㈡醫療費用、購買鞋墊費用:1、原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日前往汐止長青診所就診並接 受復健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150元;

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 日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430元;

於附表 編號28、29、30所示時日至佑安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 500元,乃屬本次車禍就醫必要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乃屬有據。

2、原告因左膝挫傷、背部挫傷、下背痛併肌腱炎、左踝扭傷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日前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骨科、復健 科就診,上開傷勢核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部位相近 。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至臺安醫院急診就診,固僅診 斷有右手肘及兩側下肢挫外傷,然仍不能否認原告所受上 開背部挫傷、下背痛併肌腱炎與被告甲○○侵權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因此支出醫療費用4,640元,有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病歷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3 頁至第81頁、第156頁至第158頁背面、第211頁,詳見附表 ),亦屬必要費用。

3、原告因踝挫傷另於附表所示時日至秀峰中醫診所中醫科就 診,就醫期間雖與汐止長青診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多有 重疊,然原告為求治療效果而同時接受中、西醫診斷及治 療,並未逾越一般常情。

是原告請求因此支出醫療費用 1,950元,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82頁至第87頁,詳見附表),仍屬必要費用。

原 告因相同傷勢於附表所示期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 醫門診)中醫門診及中醫傷科就診,計支出570元,有診斷 證明書、收據、病歷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94 頁、第212頁、第265頁至第266頁,詳見附表),此部分就 診日期並未與聖醫中醫診所就診日期重疊,亦屬必要費用 。

4、又原告因膝挫傷、腰關節韌帶扭傷及拉傷、膝十字韌帶扭 傷及拉傷、踝部三角韌帶扭傷及拉傷、挫傷之後期影響等 傷勢,於附表所示期日前往聖醫中醫診所就診,共計支出 醫療費用181,840元、購買鞋墊費用300元;

於102年7月18 日聽從醫師建議,前往光德醫學放射所照射X光,支出照射 費用700元等情,有診斷證明書、處方籤、醫療費用明細、 各項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133頁、第159頁至 第166頁、第247頁至第264頁;

本院卷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 、第17頁,詳見附表)。

前揭費用乃為治療原告前揭傷勢 所必要一節,並據證人陳清典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頁 背面至第3頁背面),足徵原告為治療系爭車禍所受傷勢, 確有接受整骨、使用特殊鞋墊,及服用水藥之必要,因此 所支出之費用,核均屬必要費用。

被告另抗辯自車禍發生 至今,原告於聖醫中醫診所治療時間長達2年,對照原告之 前在多家醫院就醫狀況,於治療後均無叮囑有回診追蹤之 必要,則原告所受傷勢是否有持續就醫2年之必要,並非無 疑云云。

然查,觀諸聖醫中醫診所於103年10月11日所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患者自述於102年3月1日車禍 受傷,經診斷為尾椎骨折、骨盆歪斜(有光德醫學X光檢驗 所之X光可證)、下肢兩側挫傷(有臺安醫院急診可證), 尤其左膝挫傷嚴重。

目前雖經過治療,但仍有多項後遺症 需持續治療:1.上下班通勤騎車時,腰部及下背L2、L3仍 疼痛。

2.因腰部、下背受傷,工作時無法久坐,影響工作 進度及效率。

3.上廁所大號時坐馬桶十分鐘左右,右小腿 至腳底麻痺,平時也容易腳麻。

4.薦椎1及薦椎5滑脫及歪 斜。

有鑑於上述多項後遺症尚未痊癒,且骨折部分須時間 修復,建議宜持續治療,幫助恢復以往正常之生活。」

, 有聖醫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95頁 )。

是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傷勢之後遺症仍有治療之必要 ,被告前開抗辯,尚難採憑。

5、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191,780元(計算式 :1,150元+500元+430元+4,640元+1,950元+570元+181,8 40元+700元=191,780元)、鞋墊費用300元。

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79,850元,乃屬有據。

㈢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甲○○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尾椎骨折、骨盆歪斜、右手肘、下肢兩側挫傷等傷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現於21世紀不動產公司擔任業務員,其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名下有薪資、股利所得、土地等;

被告甲○○現仍在學,名下有薪資所得;

被告乙○○係高職畢業,現為早餐店服務員,時薪110元,每日工作5至6小時,日薪約為500元左右,二人均為臺北市政府核定之低收入戶,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8頁、第196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被告乙○○工作證明書、被告甲○○學生證、原告畢業證書、身心障礙手冊、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84頁至第185頁、第190頁至第194頁、第199頁至第200頁),及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

經查,原告於事故前係騎乘系爭車輛沿建國北路1段第3車道北向南行駛,當時時速約為40至50公里,被告甲○○則騎乘肇事車輛沿同向同車道行駛於系爭車輛左前方。

被告甲○○騎乘肇事車輛行至肇事巷口時,未注意後方來車,即欲逕自右轉進入建國北路1段124巷,原告因發現上情時僅距肇事車輛3至4公尺左右而煞車不及致車禍肇事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足憑,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5月29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前揭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4頁)。

是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甲○○騎乘肇事車輛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首揭規定,應予酌減。

本院斟酌原告、被告甲○○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肇因,及雙方行向、注意程度等情況認兩造之過失比例應為3比7,兩造與此不合之主張,均不足採,本院並依此一情節,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

是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8,316元(計算式:6,315元+179,850元+40,000元=226,165元,226,165元×70%=158,3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計41,070元乙節,有強制保險理賠款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3頁),依諸前揭規定,該部分金額應予以扣除。

準此,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為117,246元(計算式:158,316元-41,070元=117,246元)。

八、綜上所述,被告甲○○因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身體及健康受損害,又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96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7,246元,及被告甲○○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5日起(見本院10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號卷第3頁),被告乙○○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8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至被告聲請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函調原告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所有就醫紀錄,乃為證明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有無至其他醫院針對骨盆歪斜或腰傷進行治療。

惟原告縱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有至其他醫院針對骨盆歪斜或腰傷進行治療,仍不得據此即認原告並未因系爭車禍受有尾椎骨折、骨盆歪斜之傷害,且調閱原告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所有就醫紀錄」,對原告隱私及個人資料侵害非輕,是被告聲請調閱前揭就醫紀錄,核非必要。

另被告聲請本院函詢中華民國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其待證事實乃為證明聖醫中醫診所所為之整骨及水藥治療非有健保補助,而非必要費用,然醫療費用是否經健保補助,與醫療行為之實施間有無必要,係屬二事,而原告至聖醫中醫診所所為整骨及水藥治療乃必要之醫療行為,業據證人陳清典結證屬實,是被告前揭聲請,亦非必要。

至被告聲請本院將本件送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乃為證明原告所受尾椎骨折、骨盆歪斜之傷害非因系爭車禍所致,然原告係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尾椎骨折、骨盆歪斜之傷害,業據證人陳清典結證無訛,且有聖醫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書在卷足憑,是被告前揭所請,亦非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