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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金簡字第36號
原 告 沈克勤
被 告 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耿豪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被 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元大寶來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鳴珩
訴訟代理人 郭芳嫕律師
楊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公司)公司間股東關係存在及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
㈡確認原告爲被告億豐公司之憑證戶號1883號之股票號碼80-ND-0000000號、憑證戶號1884號之股票號碼80-ND-0000000 號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之受領義務人;
㈢被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億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股票及自民國82年4 月1 日起算之股息、股利;
㈣如股票給付不能時,請求以系爭股票被收購後之總價值給付並加計自96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訴訟中追加聲明:㈤被告應將億豐公司股東戶號1883號、1884號(下稱系爭股東戶號)內現存財產返還予原告,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204 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元大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申鼎籤,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賀鳴珩,經本院104 年3 月5日103 年度北金簡字第36號裁定賀鳴珩為元大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68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億豐公司於82年間聲請公開上市,並由大股東粘銘等人提供部分股票辦理承銷,股務處理委由被告元大公司(原名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承銷事務則委由訴外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辦理,經凱基公司以申購人之身分證字號辦理抽籤後公告由訴外人林鳴俊、董宜華、李慧姿、方大偉等人中籤,嗣訴外人黃漢卿持以林鳴俊、董宜華、李慧姿、方大偉為名義人之繳款書,向原告稱其是實際權利人,原告於交付權利金後即可持繳款書向特定銀行直接繳交股款,並由銀行交付股款繳納憑證,待億豐公司公告股票領取日後,即可以繳款書收據聯直接受領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原告於繳交付權利金後,於繳款期限前於指定銀行繳交股款,由銀行交付收據聯,而股款亦經億豐公司受領並移交各大股東,足認繳款書即為主管機關特設之股東實體權利證書,亦為直接提供資金之債權憑證,然原告請求交割系爭股票時,遭元大公司及億豐公司以應以各中籤人名義辦理過戶為由,否認原告之股東權利存在拒絕辦理交割,爰依民法第767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億豐公司存有股東關係,且有直接請求給付系爭股票之權利,並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億豐公司間股東關係存在及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
㈡確認原告爲億豐公司之系爭戶號之系爭股票受領義務人;
㈢被告元大公司、億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股票及自82年4 月1 日起算之股息、股利;
㈣如股票給付不能時,請求以系爭股票被收購後之總價值給付並加計自96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將億豐公司之系爭股東戶號內現存財產返還予原告;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0元。
三、被告億豐公司則以:原告與被告間就包含本件2 張股票(憑證戶號1883號、1884號)在內之20張股票,經原告於本院先後提起訴訟在案,其中本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5686號、101簡上字第285 號判決,係針對股東戶號1884號(即本件請求之標的)、1888、4003、4005等4 張股票,96年度北金簡字第5 號、98年度金簡上字第1 號,係針對股東戶號1883號(即本件請求之標的)、6671、4423、5829等4 張股票,均經判決駁回原告請求確定在案,是上開判決對憑證戶號1884號之股票有既判力,戶號1883號之股票有爭點效;
又黃漢卿因出售其偽造系爭股票之中籤通知書予原告,原告經由其妻於82年5 月15日提出刑事告訴後,原告並曾於82年5 月28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明經過,因此早在82年間原告已知悉中籤人之身分資料不實,是自斯時起,原告即得請求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而起算其請求權時效,原告於103 年2 月10日提起本訴,其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請求權顯已分別逾2年(10年)、15年之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元大公司則以:原告就被告股東戶號1883號等中籤股票,於本院98年度金簡上字第1 號民事事件,先位聲明本於買賣契約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億豐公司及被告交付股東戶號1883號等中籤股票及自82年4 月21日起所產生之利息、股利,另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億豐公司及被告返還股款之義務,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從而原告之給付股票請求權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重複起訴;
原告就億豐公司股東戶號1884號等中籤股票,於本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5686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285 號民事事件,依民法第767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億豐公司、被告連帶給付股東戶號1884號等中籤股票,並追加請求如給付不能時,應依97年3 月1 日環球視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視景公司)現金合併給付對價事務時之價格折付現金給付之,暨給付200,000 元之精神損害賠償等,經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則原告股東身份之確認及系爭股票之給付請求權,均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就此重複起訴,應予裁定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系爭股票之中籤人係黃漢卿以偽造身分而虛構不存在,原告自始無從自不存在之中籤人受讓系爭股票之相關權利,更遑論以確認股東身分、有給付系爭股票及其股息,或確認為系爭股票之受領義務人等權利存在,又中籤通知書及繳款通知書不具有價證券之性質,另原告於系爭股票之股款繳納前,已明確知悉該申購交易具當事人專屬之性質,及該繳款書不得轉讓之約定,原告主張該繳款書為有價證券而主張系爭股票之相關權利,顯於法無據;
另被告雖曾為億豐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惟因億豐公司經環球視景公司購併後,其與被告之股務代理契約亦已隨億豐公司於97年4 月22日解散消滅而終止,被告已無權辦理系爭股票過戶等相關作業,已無原告所謂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復原告縱受有損害,亦係其自己故意違反該銷售辦法之行為所造成之結果,與被告無涉,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要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此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41 號裁定參照)。
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
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於100 年間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股份所有權存在等(含股東戶號1884號)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5686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285 號判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股票所有權及股票股利敗訴確定,有該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156-161 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上開判決與本件當事人、訴訟標的相同,亦請求確認原告為系爭股票所有權人,被告應連帶給付股票及股息股利,則上開確定判決與本件自屬同一事件,本件訴訟標的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股東戶號1884號之股票號碼80-ND-0000000 號股票之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乃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是「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
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96年間對包含被告在內之7 人提起請求交付股票等(含股東戶號1883號)訴訟,經本院96年度北金簡字第5 號、98年度金簡上字第1 號判決原告請求交付股票及附屬權利或讓與返還請求權敗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64-171 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上開判決事件在審理中就原告自黃漢卿取得系爭股票之中籤通知書、繳款書,是否與黃漢卿成立買賣契約列為重要爭點,並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判斷為:難認原告所主張買賣契約業經意思合致而成立,原告進而謂已自黃漢卿處受讓相關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並不可取,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股票及附屬權利或受讓與返還請求權,自屬無據,而該判決事件之被告7 人間為普通共同訴訟人之關係,依上說明,上開判決之上述判斷在本件原告為被告間即具有「爭點效」,則原告於本件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股東戶號1883號內之股票號碼80-ND-0000000 號股票,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又給付訴訟,係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其有私法上請求被告為一定之給付請求權存在,請求法院判決予以確認存在,同時並命請其為給付之訴訟,故在性質上,給付訴訟包含確認訴訟之實質在內,法院為原告勝訴判決時,蘊含有確認原告對被告所主張之請求權(或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敗訴時,則含有原告對被告所主張之請求權(或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意。
查上開二確定判決已就原告請求給付系爭股票為敗訴判決確定,即已確認原告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故原告於本件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億豐公司間股東關係存在及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確認原告爲億豐公司之系爭戶號之系爭股票受領義務人部分,亦為上開二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㈣原告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股票及自82年4 月1 日起算之股息、股利、如股票給付不能時,請求以系爭股票被收購後之總價值給付並加計自96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之系爭股東戶號內現存財產返還予原告,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20,000,000元、違約性損害賠償20,000,000元、慰撫金20,000,000元,合計60,000,000元部分,原告僅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既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則被告拒絕交割系爭股票予原告,尚難認對原告有何違約之行為或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懲罰性賠償20,000,000元、違約性損害賠償20,000,000元、慰撫金20,000,000元,合計60,000,000元云云,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億豐公司間股東關係存在及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
㈡確認原告爲億豐公司之系爭戶號之系爭股票受領義務人;
㈢被告元大公司、億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股票及自82年4 月1 日起算之股息、股利;
㈣如股票給付不能時,請求以系爭股票被收購後之總價值給付並加計自96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將億豐公司之系爭股東戶號內現存財產返還予原告;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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