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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他字第14號
原 告 孫效文
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法扶律師)
趙君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仁宗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黃律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日以103年度北簡救字第2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北簡字第7841號判決確定,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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