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他,15,2015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他字第15號
原 告 陳珮琳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佳瑛
訴訟代理人 卜怡如
吳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零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9日以 103年北簡救字第2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2號及103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三分之一由被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被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第二審裁判費 3,315元(由被告預納)
合 計 6,625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3,310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即2,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三分之一即1,103元由被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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