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他,25,2015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他字第25號
原 告 羅宥憓
被 告 陳定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叁佰柒拾柒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佰伍拾叁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支付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報酬均在當事人繳納之費用中扣還,如有不足,應命當事人再行補繳;

如有餘額,即以主動匯還餘款之收據憑證或通知當事人領回餘款之領款收據作為付款憑證,辦理退庫發還之;

當事人未繳納費用或繳納之費用不足,經通知補繳而未補繳,法院得視其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前項由法院經費內報支之費用,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裁定其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3第1項、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由本院103年度北小字第3112號事件受理在案,且已於民國104年8月17日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3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又經本院審查上開案卷後,本件法院應徵收之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1,000元及第一審中由國庫代墊之證人旅費530元,原告雖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並未繳納證人旅費530元(見由本院103年度北小字第3112號卷第80頁)。

綜上,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10分9,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77元(計算式:1,530元【1,000元+530元】×9/10=1,37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原告尚應繳納377元(1,377元-1,000元=377元);

被告應負擔10分之1,則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3元(計算式:1,530元×1/10=153元)。

三、爰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1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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