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保險,2,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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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保險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紫妍(原名:陳紀如)

上列聲請人因張紀詮(原名:張桀誌)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為原告張紀詮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紫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四年度北保險字第二號給付保險金事件,為原告張紀詮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原告之配偶,原告因民國103年5月10日車禍事故,有腦出血及失語症情況,意識時而混亂,無法保持「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另案提起聲請監護宣告,目前由鈞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571號監護宣告事件審理中。

爰依法聲請鈞院於104年度北保險字第2號給付保險金之訴訟,為原告張紀詮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據本院調取106年度監宣字第571號監護宣告事件查核無訛,堪認張紀詮腦部受傷,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重度受損(參見臺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應屬無訴訟能力人。

又張紀詮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現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張紀詮之配偶,其應能於訴訟中維護張紀詮之權益,本院認由其擔任本件(即本院104年度北保險字第2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之原告張紀詮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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