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保險小,4,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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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保險小字第4號
原 告 王麗鈴
訴訟代理人 蘇家慧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89元,並自民國10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年7月1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689元,並自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8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85年11月22日向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保誠人壽臺灣分公司,下稱保誠公司)投保6年期慶豐金百樂增值終身壽險乙型(6年期PLKB)保險金額140萬(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系爭主約),並於87年6月26日附加住院醫療限額給付附約HRA -2計劃(後變更名稱為:保誠住院醫療限額給付保險附約HRA 2計劃,下稱系爭附約)、意外傷害附約PA100萬(後變更名稱為:保誠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AD&D 100萬,下稱其他附約甲)及傷害醫療附約MT-3萬(後變更名稱為:保誠人身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MT 3萬元,下稱其他附約乙)。

被告於98年因併購保誠公司主要資產與營運業務,而概括承受上開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

㈡原告於102年3月26日因左側粘液性低度惡性腫瘤至台大醫院住院,於102年3月28日接受分期手術(包括子宮全切除、兩側卵巢及輸卵管切除、左側骨盆腔淋巴腺取樣、大網膜切片,下稱系爭手術),於102年4月3日出院,共計住院9日,因而支出之17,689元(病房費用9,000元+手術費支出4,375元+雜費支出3,904元+出院後門診500元=17,689元,下稱系爭保險金)均屬原系爭附約約定應給付之項目,然原告於102年4月24日備齊證明文件依約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被告則以自100年1月22日起無法從系爭帳戶扣繳保險費,系爭附約已停效超過二年而終止為由而拒絕理賠。

㈢然被告依系爭附約第5條第2項約定,應依約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原告未收受被告之保險費繳費通知書,被告未盡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之義務,故系爭保險契約之附約尚未停止效力而仍有效,且原告亦未收到停效通知,退步言,縱認已催告,亦應得系爭契約第7條、系爭附約第22條之約定,於被告未能從原告授權帳戶受領保險費時,被告應依約辦理保險費自動墊繳相關之規定,使系爭附約仍繼續有效。

㈣原告所罹患「左側粘液性低度惡性腫瘤」之疾病符合系爭附約條款第2條約定之疾病,因此根據系爭附約第10條至14條之約定,原告得請求之前開所列保險金項目及各項金額,及依保險法第34條請求自文件齊備日起按10%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附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89元,並自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被告所提掛號函件存根聯僅能證明被告有交寄該等存根聯上所登記信件之事實,但無法證明原告確已收受該通知。

⒉原告採取相同方式扣繳其他保險契約,於100年1月至3月間未能成功扣繳後,均有償還自動墊繳,被告若多體恤原告,告知原告名下其他保單效力異常,今日之事就不會發生。

且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亦函所屬會員:「為強化對保戶權益之維護,若保戶透過信用卡、金融機構自動轉帳、扣款等方式繳交保險費未成功者,除原有之書面催告通知外,各公司應輔以電話、簡訊、電子郵件、業務員聯繫或其他各種可行之附加方式先行通知保戶,俾保戶儘速處理。」

⒊該保險費催告通知單所載之其他保單欠費,係因使用信用卡自動扣款,於辦理信用卡公司名稱更名時才得知並繳納,而非因收到催告通知單才去繳交。

⒋原告之轉帳存摺顯示,100年1月24日有存入10000元,1月31日被扣走5筆錢,其中僅系爭附約保費421元沒被扣成功,可見確未收到催告,原告同時多筆保單月月扣款,當會非常依賴信件的通知,被告以何順序扣款則非原告所能控制。

⒌墊繳保費的約定其目的是維持契約的有效性,而當主契約繳費期滿累積可觀的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系爭附約每月保費僅421元,被告利用保險契約的技術性、附合性,為不利於原告的約定,致使原告喪失系爭附約保障之重大不利益而有保險法第54條之1之情形,應為無效,而得自動墊繳系爭附約之應繳保險費及利息,使契約繼續有效。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系爭契約及附約,係約定以月繳方式繳交續期保險費及授權被告自原告本人之銀行帳戶扣繳前開保險契約續期保險費,又本件被告於100年1月22日之保險費應繳日前十五日寄發「續期保險費繳費通知單」通知原告將扣繳系爭保險契約附約之應繳保險費,然因被告於100年1月24日、100年1月31日、100年2月8日、100年2月15日、100年2月22日、100年3月1日、100年3月7日、100年3月15日、100年3月22日進行9次扣款作業,均未能成功扣繳系爭保險契約附約保險費,並分別於100年1月31日、100年3月1日寄發二次「保險費扣款不成通知單」,另於100年2月21日以掛號信函掛號號碼078441號寄發「保險費催告通知單」至原告留予被告之地址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地址),有蓋有英才郵局戳印之催告郵寄清冊單可憑。

然原告仍未於30日交付保險費予被告,致系爭保險契約附約停止效力,且原告又未於停效日起2年內提出復效申請,系爭保險契約附約現已不得再申請復效。

㈡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尚有其他保險契約約定以月繳方式繳交續期保險費,採取相同方式扣繳,且於100年1月至3月間,均未能成功扣繳,被告因此亦分別於100年2月至4月間催告後,自動墊繳,嗣後原告亦有償還自動墊繳之記錄,是以,被告於100年2月至4月間皆有多次收到被告寄發之其他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催告通知單並完成繳費。

且本件保險費催告通知單所載之其他保單欠費經該次通知單催告後,均已由原告補繳,足認原告確已收受保險費催告通知單。

㈢本件亦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認:申請人亦自承有收到相對人其他保險契約保險費之催告通知單,再佐以目前臺灣郵務送達之水準,暨其內部有關郵件收取、寄送之控管流程等情以觀,可認訂相對人業已依約催告申請人補繳保險費,且系爭催告掛號郵件業經合法送達於要保人留存予相對人之地址。

㈣又意思表示達到只需使相對人居於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亦不問閱讀與否,只需通知已送達其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參酌大宗掛號執據聯所載送達地址,與要保書上填載之住居所地址相符,則可認以大宗掛號郵件向約定送達處所催告繳交保險費之送達地址並無錯誤,肯認催告已合法送達,復依上開評議書之判斷理由,綜合本件原告有自承收到被告其他保險契約保險費之催告通知單,加之目前臺灣郵務送達之水準,及其內部有關郵件收取、寄送之控管流程等情事觀之,已足證明被告已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將催告原告繳納系爭保險契約附約保險費之通知送達原告。

且目前保險公司對於年保戶欠繳保險費之實務作法,極大多數皆採取掛號郵寄催繳保險費通知之方式為之,故在地址正確無誤之情事下,郵局將掛號信投遞至正確地址方為原則,被告以此方式催告原告繳交保險費並無不當,又於上開情況下,原告所稱之「未送達」狀況顯屬例外,本件被告就此已盡舉證責任,對於例外情況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另扣款能否成功係控制於原告,被告因帳戶餘額不足致扣款失敗,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稱其有多筆保單每月扣款,不能控制以何順序扣款等詞,顯非有據。

㈤此次住院醫療事故,業已依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等其他保險契約及其附約,給付原告保險金共計714,000元,被告係審核後認確無給付系爭保險金義務,而非刻意拒絕理賠。

㈥系爭附約第22條約定:「本附約保險費的墊繳,於主契約繳費期間內,適用主契約墊繳條款的約定一併辦理。」

原告係於85年11月22日,投保系爭契約,繳費年期為6年,系爭契約繳費期間業於91年11月22日期滿。

是以,依據前開系爭附約條文之約定,系爭附約保險費之墊繳,係於系爭契約繳費期間內,方適用系爭契約墊繳條款,並無於系爭契約繳費期滿後得以系爭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之約定,本件被告係因無法由原告之授權帳戶中扣繳系爭保險契約附約100年1月22日之應繳保險費,此係於主契約91年11月22日期滿後所發生之情事,故被告自無從以主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系爭附約之保險費。

且系爭附約亦無獨立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無法以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附約所積欠保險費。

㈦本件系爭保險契約附約業已停效,且不得復效,故對於本件原告主張之102年3月26日發生之事故,被告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係無可歸責於被告,且係因有法律上之爭議而未對原告給付保險金,原告主張以被告收齊原告各次請領保險金理賠申請文件日起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本院協助兩造協議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至119頁反面):㈠原告於85年11月22日向保誠公司投保系爭主約,並於87年6月26日附加系爭附約、其他附約甲及其他附約乙。

㈡被告於98年因併購保誠公司主要資產與營運業務,而概括承受上開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

㈢原告於91年11月22日系爭主約繳費期滿,系爭附約之保險費繼續由原告授權之系爭帳戶每月自動轉帳扣繳從91年11月起至99年12月22日為止,共扣繳98次,但自100年1月22日起,即未能自系爭帳戶扣取保險費。

㈣系爭主約於91年11月22日繳費期滿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34,720元。

至99年12月22日,系爭主約累計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286,880元,系爭附約未另行提列單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㈤原告於102年3月26日因左側粘液性低度惡性腫瘤至台大醫院住院,於102年3月28日接受系爭手術,於102年4月3日出院,共計住院9日,因而支出之17,689元(病房費用9,000元+手術費支出4,375元+雜費支出3,904元+出院後門診500元=17,689元,即系爭保險金)均屬原系爭附約約定應給付之項目(對系爭附約之效力,兩造仍有爭執)。

原告於102年4月24日備齊證明文件依約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被告則以自100年1月22日起無法從系爭帳戶扣繳保險費而拒絕理賠。

㈥原告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即系爭地址)。

被告於100年2月21日以大宗掛號郵件寄發系爭附約之保險費催告通知單至系爭地址。

原告向被告投保之其他保險,亦曾經被告寄發保險費催告通知單至系爭地址,並由原告收受後即補繳積欠保險費完畢。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附約之效力為何:被告是否已催告原告於寬限期內補繳保險費?若已催告,則得否以主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系爭附約之保險費?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系爭保險金及自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茲分述如下:㈠系爭附約之效力為何?⒈按「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與主契約之保險費,依照主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為系爭附約第5條所約定。

復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保險法第1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故如原告未繳納保費,且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不敷自動墊繳保費,被告應催告原告繳費,原告於催告後30日仍未繳納,系爭附約即停止其效力。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辯稱系爭附約因100年1月22日之保險費扣繳失敗,並分別於100年1月31日、100年3月1日寄發二次「保險費扣款不成通知單」,另於100年2月21日以掛號信函掛號號碼078441號寄發「保險費催告通知單」,已送達原告指定之地址,原告逾寬限期仍未繳交,依上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業已停止等語,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催告通知已送達原告。

⒉被告固提出保險費催告通知單、被告公司催告郵寄清冊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5、60頁),且該第078441號掛號郵件,確為原告交寄,並轉交臺北郵局遞送等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函可佐該掛號郵件。

然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函詢投遞狀況,該函覆略以:函請事項,因已銷毀無法提供等語,有該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

則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有交寄該掛號郵件之事實,亦無從認定後續之送達情形,自尚難逕認原告確已收受上開通知。

被告復稱該保險費催告通知單所載之其他保單欠費均已繳交,且其他同一方式扣款之保險契約也均因此方式催告後補繳,足認原告確有收受催告通知單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該催告通知單之其他欠費係因於辦理信用卡公司名稱更名時才得知並繳納,並未收受該催告通知單等語,經查,系爭附約原告欠費之金額僅421元,而原告均定期將款項轉入扣款帳戶,且於系爭附約欠費後有存入10,000元,並扣走其他5筆保費等情,有存款明細(見本院卷第78頁)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欠費之金額、原告已繳98期之保費且持續存入扣款帳戶供其他保險契約繼續扣款等情,並參照保險法第54條之立法精神,被告催繳保險費之通知,應以更謹慎之態度與方法為之,已確認要保人是否確無繳交保費意願,以確保契約當事人之利益,並避免紛爭,應認原告未收受被告之催告繳費通知。

被告復未能再舉證證明催告繳費之通知確已送達原告,其辯稱原告逾寬限期仍未繳交保險費,系爭附約之效力業已停止,並已逾復效期間云云,自無可採。

⒊又系爭附約既仍有效,則原告即得據此主張保險契約之權利,故原告備位以主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系爭附約之保險費之部分而認系爭附約仍有效之主張,即毋庸贅述,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系爭保險金及自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⒈按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發生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經醫生診斷必須醫院住院治療或於醫院持續治療達6個小時以上者,本公司依本附約第11條至第14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但對社會保險已給付之部分,本公司將予扣除,為系爭附約第10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原告於102年3月26日因左側粘液性低度惡性腫瘤至台大醫院住院,於102年3月28日接受系爭手術,於102年4月3日出院,共計住院9日,因而支出之17,689元(病房費用9,000元+手術費支出4,375元+雜費支出3,904元+出院後門診500元=17,689元)均屬原系爭附約約定應給付之項目,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附約既仍有效,則原告據前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689元之保險金,即屬有據。

⒉復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

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

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02年4月24日備齊證明文件依約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並為被告主張系爭附約已停效而拒絕給付保險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被告因未經催告而不得主張系爭附約停效等情,業如前述,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保險金自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催告繳費之通知已送達原告,故系爭附約之效力仍未停止,則原告依系爭附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689元,並自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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