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保險簡,11,2015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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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1號
原 告 羅家龍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3日向被告投保「南山人壽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經與被告確認後,原告之意外險係於103年6月3日失效。

然原告於102年4月發生嚴重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依約向被告請求保險金給付,竟遭被告以意外險業已於101年6月失效拒絕理賠。

㈡投保時業務員告知僅需繳新臺幣(下同)2,200元,就不用再繳費,故僅繳納2,200元即未再繳納其他費用,依契約第5條第1項之解釋,無論原告是否交付續保之保險費,被告均應予以自動續保,且被告未有不同意保險費調整之情形,自反面解釋,契約亦未終止,另被告未依契約第6條第2項催告原告繳費,亦未通知契約失效,故契約仍有效。

況要保書第6條有保險費墊繳之條款,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0年5月3日向被告投保系爭契約,依契約條款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及第6項,系爭契約之保險期間為1年,要保人第2年未交付續保保險費,則系爭契約於保險期間屆滿後30日開始停效,並於停效後2年失效,原告於100年5月3日繳交首期保險費後,未於101年5月3日系爭契約之1年期間屆滿時交付續期保險費,是依上開契約內容,系爭契約於保險期間屆滿之30日即101年6月3日起停效,並於2年後即103年6月3日後失效。

原告之保險事故既係發生於102年4月間,自非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之事故,被告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即使被告函覆誤繕,亦不影響理賠之結果。

㈡原告以同一次車禍事故所致之「顱骨骨折、顏面骨多處骨折、左股骨骨折」申請保險理賠,依契約第10條第3項規定顱骨及顏面骨應屬「頭蓋骨」,再依上開條款第10條第4項「頭蓋骨」及「股骨」之百分比均為30%,假設原告係以最嚴重之開放性骨折申請,即以其保額50萬元乘以30%,亦僅15萬元,與其起訴所請求之20萬元亦非相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於100年5月3日向被告投保系爭契約,並繳交首期保險費,且約定保險費用之繳費方式為年繳,保額50萬元。

系爭契約於100年5月3日生效。

而原告以「於102年4月14日騎乘機車不慎,於桃園市蘆竹區南青路及富華路口附近,意外自撞安全島」,導致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多處骨折、左股骨骨折為由,於104年3月2日填寫保險金申請書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

惟被告接獲原告之申請書後,函覆原告拒絕給付保險金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原告之保險金申請書、被告104年3月3日南壽壢字第M00290號函、系爭契約條款、保險單簽收單、被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9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保險金2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條定有明文。

復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按「本契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後之三十日內,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本契約繼續有效,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

、「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之三十日內,如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並由應付保險金中扣除應繳之保險費。」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本文、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則要保人於1年之保險期間屆滿後尚需交付續保保險費,契約始繼續有效,如未繳納者,除有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前段之情形外,保險公司即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又系爭契約於100年5月3日生效,其保險期間為100年5月3日至101年6月3日,該期間屆滿後30日內,原告得交付續保保險費以使契約繼續有效。

然查,原告自承於繳納第1期保費後,迄今均未再繳納續保保險金(見本院卷第44頁),則於系爭事故發生即102年4月14日時,系爭保險契約即非繼續有效,被告依約自毋庸給付保險金,亦不因被告函覆誤繕而有異。

原告主張無論原告是否交付續保之保險費,被告均應予以自動續保,且被告未有不同意保險費調整之情形,故契約亦未終止云云,即不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投保時業務員告知僅需繳1期2,200元等語,然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原告仍未能就業務員曾告知僅需繳納1次保費,保險契約效力即可延續至事故發生時等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原告空言主張即認有此情形。

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催告及辦理保費墊繳云云,然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系爭契約之保險期間為1年,又系爭契約第6條略以:「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費…第二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限;

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限。

…」,則第6條催告、寬限期間之規定,僅限於將該1年保險期間之保費分期以半年繳、月繳或季繳之情形,本件原告係以年繳方式付清該1年保險期間之保費,自無該條催告、寬限期規定之適用,而應逕適用前揭第5條續約之情形。

且本件係屬1年期之保險契約,且將保險期間內之保費繳納完畢,而無約定將保險期間內各年度保險費予以平均化,預繳將來保費而有提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得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費云云,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業務員曾告知僅繳納1期保費即可延續契約效力,則原告於保險期間屆滿後,迄未繳納續保之保險費,則自不得就保險期間屆滿後所生之系爭事故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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