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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再小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林婷靜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楊德源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民國103年12月31日本院103年度北小字第225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於民國104年3月24日提出之再審聲請狀,其訴之聲明欄雖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提起再審之訴。」
,惟未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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