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再小,7,20150803,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再小字第7號
抗 告 人 李佳靜
上列抗告人與忻慈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又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如經定期間命補繳抗告費而逾期不補繳者,原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並未繳納抗告費,本院乃於一百零四年七月八日為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費之裁定,並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四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費,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抗告。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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