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勞小,40,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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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勞小字第40號
原 告 陳柏璁
被 告 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雲鳳
訴訟代理人 李聖
陳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5 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撥自民國一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一0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每月提撥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捌元,共計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貳拾肆元至原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1,800 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 萬5,000 元本息、被告應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共計提撥1 萬7,424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42頁),經核先後起訴之基本事實均係主張其任職被告擔任總幹事期間,被告積欠民國104 年2 月份薪資,且自103 年7 月至104 年2 月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所為金額之增加,應屬聲明之擴張,依上規定,均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伊自103 年3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社區總幹事乙職,每月薪資3 萬5,000 元,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應按月依照其薪資級距提撥6%即2,178 元作為伊之退休金。

嗣伊於104 年3 月1 日離職,被告竟藉詞原任主委未交接,拒絕給付104 年2 月份薪資2 萬5,000 元(該月份病假2 日扣薪1,250 元,事假7 日扣薪8,750 元,合計1 萬元),且自103 年7 月起即未依法提撥退休金等情。

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2 萬5,000 元本息,並應向勞保局提撥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28日止,按月提撥2,178 元,合計1 萬7,424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4 年2 月15日自行離職,該月份病假2日應扣薪2,333 元、事假7 日應扣薪8,167 元,故其應領薪資僅7,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自103 年3 月1 日起任職被告擔任總幹事,每月薪資3 萬5,000 元,被告於其任職期間未依法向勞保局提撥退休金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原告104 年2 月打卡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自104 年3 月1 日起離職,被告尚積欠104 年2 月薪資2 萬5,00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原告曾於104 年2 月8 日因就診擬請病假2 日呈請被告管委會核准,業經被告提出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證人即時任被告主委潘素英亦結證:「(問:有無書面簽呈請假?)有壹份簽呈,是原告表示他要看醫生,我有簽准,但是我在公文上批示要事後補提診斷證明書,簽好的公文我交給後來接管的孫雲鳳主委,但是我沒有跟原告說我的批示,我也找不到原告。

我簽該簽呈的時候財務委員、監委及副主任委員,他們都有蓋章,他們也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到我這邊我認為是要事後補提診斷證明才可以合法請假」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顯然原告確有事前請病假獲准,僅主委潘素英要求原告事後補提診斷證明書而已,縱原告事後未依潘素英裁示補提診斷證明書,因潘素英表示不知簽呈結果有無告知原告,被告復未舉證已將該簽呈退還原告知悉,即難認原告請病假為不合法。

又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7 月23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記載:「本署前受理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會104 年4 月30日填送退保申報表,辦理臺端(指原告)暨眷屬自104 年2 月15日退保轉出,致臺端暨眷屬葛碧蘭自104 年2 月15日至104 年3 月1 日有投保期間中斷投保情事,嗣後該委員會復於104年7 月13日補送退保申報表更正臺端暨眷屬104 年3 月1 日起離職轉出,爰本署已註銷原開計臺端暨眷屬葛碧藍之104年5 月份之中斷保險費繳款單」等詞(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既不否認該公函真正,足見原告任職期間至104 年2 月底止。

被告辯稱:原告於104 年2 月15日離職、請事假未經核准、總幹事年假僅有3 天云云,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驟採。

堪認原告主張於104 年3 月1 日始離職等語為真。

㈡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

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未住院者,1 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

普通傷病假1 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勞動基準法第43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3項分有明文。

原告月薪3 萬5,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換算每日薪資1,250 元,於104 年2 月請病假2日應扣薪1,250 元、事假7 日應扣薪8,750 元,合計1 萬元,被告既未舉證已給付原告104 年2 月薪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薪2 萬5,000 元,洵屬有據。

㈢又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自103 年7 月起未依法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專戶,為被告所不爭執,依103 年5 月12日勞動部勞動福3 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自103 年7 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原告薪資(3 萬5,000 元)在前開分級表之第30級距(即3 萬4,801 元至3 萬6,300元)內,月提繳工資應為3 萬6,300 元,依此計算,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撥2,178 元(36,300×6 %=2,178 ),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28日止,共8 個月,應為原告提撥之薪資共計1 萬7,424 元。

原告於52年6 月21日生,業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雖未屆退休年齡,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依上說明,仍得請求雇主即被告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於上開期間提撥共計1 萬7,424 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被告給付2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8 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並提撥勞工退休金1 萬7,424 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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