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勞小,44,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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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勞小字第44號
原 告 銘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真
訴訟代理人 陳星豪
彭郁欣律師
吳讚鵬律師
被 告 陳元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 年8 月18日起受僱伊公司擔任工程師,並簽訂聘僱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於104 年3 月6 日即離職,未滿1 年,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下稱系爭約款),應賠償1 個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 萬2,000 元予伊。

又被告於任職期間駕駛伊公司公務車違規,經伊代繳罰鍰3,500 元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5 萬5,500 元並加付自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招募時未提及系爭約款,致伊誤信該條款僅為形式而同意簽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

原告未於面談時即將系爭契約交付予伊審閱,致伊就任時因已辭去前工作而不得不簽約,故系爭約款要求伊應任滿1 年,否則賠款,應屬無效;

又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月薪5 分之1 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3 年8 月18日起擔任伊公司之工程師,每月薪資5 萬2,000 元,迄104 年3 月6 日離職,被告於任職期間駕駛公務車違規遭罰,伊已代為繳納罰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未滿1 年,應依系爭約款給付1 個月薪資作為違約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招募時未提及系爭約款,僅告知原告公司為可長久服務之公司,致伊誤信該條款僅為形式而同意簽署,因認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云云。

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在簽約之前有將合約攜回審閱7 日才簽約」等語,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被告亦陳稱:「我認為簽系爭約款的目的只是要防範員工不法,我過往的工作經驗沒有沒作滿1 年就離職,所以我認為不會遭罰」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顯然被告於簽約前已有充裕時間審閱系爭契約內容,並知悉系爭約款效果。

縱原告交付系爭契約時,被告已辭去原工作,應係被告辭去原工作、另覓其他工作時應考量新工作勞動條件之風險,且依被告之智識及能力,若不同意該條款,非不得拒絕簽約,或另覓其他工作,被告既經審閱相當期日後始簽署系爭契約,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

遑論被告並非初出社會之工作者,對於簽訂契約亦非無經驗之人,如對於系爭契約之條款有任何疑問,應即時提出,並與負責面談人員討論,尚難徒憑其主觀臆測,驟認系爭約款僅屬形式,不具拘束力。

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於締結勞動契約時有何虛偽意思表示,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即無可採。

㈡系爭約款記載:「甲方(指原告,下同)僱用乙方(指被告,下同)為不定期契約員工。

契約期間自中華民國103 年8月18日起,試用期間為90日,經試用合格後正式僱用之。

試用期間考核不合格者,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乙方於試用期間如認為志趣不合,亦得提請離職,惟應於事前預告,俾使甲方人力調派及職務交接運作順利。

乙方如任職未滿1 年欲終止契約者,需賠償甲方1 個月薪資」等詞,足見系爭約款係兩造合意被告若任職未滿1 年,應賠償違約金之約定。

被告自103 年8 月18日起擔任原告工程師,於104 年3 月6日離職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任職未滿1 年,則原告依系爭約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洵屬有據。

㈢惟: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自103 年8 月18日起任職,迄104 年3 月6 日離職,已服務6 個多月,其提供勞務期間約占最低服務年限2 分之1 ,倘若不論任職期間長短,如有提前終止契約情形,一律給付定額違約金,顯非持平;

併參酌被告於任職期間並無接受特定專業訓練,原告因被告違約提前終止契約所受損害,應為招募新進員工所支出之人力、時間、費用等損害,而被告工作內容為聯繫客戶、開發案源、聯繫供應商及協調等,非具有專業性難以替代者,尋找新進人員對原告而言尚非困難等情,認為原告依系爭約款請求被告賠償1 個月薪資即5 萬2,000 元作為違約金,猶嫌過高,應按被告月薪之2 分之1 計算酌減為2 萬6,000 元,始為妥適。

㈣原告另主張為被告代繳交通罰鍰3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 元,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9,500 元(計算式:26,000+3,500=29,500),及自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4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無憑據,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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