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勞簡,21,201505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21號
原 告 王一巧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大華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茂樹
訴訟代理人 王渙西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勞簡字第21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8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伊自民國99年7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巡守員,每月薪資新台幣(以下同)23,500元(含薪資23,000元、全勤獎金500元),訂有巡守員聘僱合約,每年一簽,最近一次合約期間約定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屬定有期限之僱傭。

伊受僱期間均競競業業,甚少遲到,詎料被告突於103年12月4日以伊經常遲到且打瞌睡被社區住戶拍照舉發、違反社區服務人員管理辦法為由,將伊解僱,顯然違反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須有重大事由,情節重大者,始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僱傭契約之規定,伊雖曾遲到二次,惟被告均已依上開管理辦法之規定,於103年12月4日予以扣薪1,050元;

如打瞌睡亦須至第4次始得免職,否則僅得警告及扣薪,伊僅打瞌睡一次,被告抗辯與事實捉符,其終止不合法,兩造間僱傭契約應仍存在。

被告仍應依約給付103年12月份薪資,惟被告僅付至103年12月4日,尚欠19,933元、及104年1月份薪資23,000元、過年之年終獎金20,000元,合計積欠62,933元未給付,並應按月給付104年2月份至104年6月份之每月薪資23,000元等語。

爰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104年3月5日起至104年7月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00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伊尚未向主管機關登記,僅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

且伊係自104年1月1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兩造間應適用兩造間契約及民法僱傭之規定。

本件係因原告經常上班遲到,還故意不打卡,佯稱忘記打卡,要求總幹事或巡守員班長為其背書簽註上班時間,甚至於103年11月17日早上上班遲到時,除自己不打卡外,亦不讓與其交班之同仁打卡,無視於上開規範之存在;

原告上班期間又多次打瞌睡,雖經多次當面告知後,仍充耳不聞,於103年11月26日中午12時6分於值班時間打瞌睡,因而再次被社區住戶拍照舉發,經總幹事於103年11月29日再次勸導,但原告反以傲慢態度回答「不想作了」等語,被告始決議依台大華廈巡守員合約書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之約定,終止合約,並予公告,自無不當,伊已對原告喪失工作態度之信賴,並恐危及社區住戶之人身財產安全,及難以管束其他巡守員,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449號民事判決所示,應認屬重大事由,與民法第489條規定亦無牴觸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台大華廈巡守員合約書、台大華廈社區管理委員會職工出勤暨工作管理辦法、華南商業銀行儲蓄存款存摺、書面說明為證。

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

兩造對於被告尚未向主管機關登記,僅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及被告自104年1月1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兩造間應適用所訂定之巡守員聘僱合約及民法僱傭之規定以定兩造間之爭執等節,均不爭執,合先敘明。

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在於:被告於103年12月4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係受僱於被告擔任巡守員,約定服務期間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屬定有期限之僱傭契約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大華廈巡守員合約書暨其附件巡守員服務規範(本院卷第7至10頁、第42頁)在卷可參。

另按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

民法第48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所謂重大,係指該項事由發生後,如不終止僱傭契約時,勢必釀成甚為不當或不公平之結果之謂。

又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

所謂「重大事由」,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斟酌僱傭契約之性質或內涵審認之。

倘其事由已喪失勞務目的之信賴,如使僱傭關係繼續,對當事人之一方,已屬不可期待,而有害於當事人之利益,並顯失公平時,固非不得認為重大。

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要旨可參。

(二)依上開台大華廈巡守員合約書第四條乙方注意義務約定:乙方(按即原告)履行本合約義務之所有行為,應善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得有損及甲方(按即被告)、台大華廈住戶暨相關人員等之名譽、既定形象與利益之情事,亦不得違反法令、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

違者,甲方得立即終止本合約。

另依該合約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前段約定:若甲方認為乙方履行合約服務提供義務,存在下列各款之事由,甲方有權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合約,:::1.乙方未依本合約第三條履行提供服務義務,或履行不當,有充分之事證者。

:::。

(本院卷第8、9頁)。

又依上開合約書附件即巡守員服務規範第四點規定:巡守員應盡忠職守、嚴守崗位,不得有怠忽職守之行為,執勤時不可喝酒、閱讀書報、打瞌睡(包括睡覺及閉目養神等),按時上下班(包括不溜班),不遲到早退。

(本院卷第42頁)。

另依職工合約附件即台大華廈社區管理委員會職工出勤暨工作管理辦法第五點規定:巡守員於上班執勤中不得有聚集聊天、打瞌睡、閱讀書報雜誌、餵食流浪動物等事情,若被發現經查證屬實者:1.第一次在各崗亭內部公佈警告。

2.第二次扣薪伍百元。

3.第三次扣薪壹仟元。

5.(按應為4.)第四次予以免職。

(絕不寬貸)(本院卷第12頁)。

(三)查,原告先後於103年1月5日遲到10分鐘、103年11月17日遲到18分鐘、103年11月23日遲到25分鐘,有其出勤卡2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另於103年11月26日中午12時6分執勤中打瞌睡,經社區住戶發現拍照舉發,亦有照片2紙可證(本院卷第47、48頁)。

原告雖主張其中103年11月17日之該次遲到係忘記打卡,故而請總幹事簽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與被告提出之命班長王一強所具之報告內容不合,而王一強係原告之兄長,衡情當無故予以不實事實誣陷原告之動機與意圖,該報告自堪認為可信,原告主張難認可取。

(四)綜上,被告辯稱本件係因原告經常上班遲到,並有故意不打卡,佯稱忘記打卡,要求總幹事或巡守員班長為其背書簽註上班時間,甚至於103年11月17日早上上班遲到時,除自己不打卡外,亦不讓與其交班之同仁王一強打卡,顯然無視於上開合約及巡守員服務規範;

原告於上班期間打瞌睡,經社區住戶發覺拍照舉發,依上開合約約定、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449號民事判決要旨所示,堪認已對原告喪失工作態度之信賴,並恐危及被告社區住戶之人身財產安全,及難以管理約束其他巡守員,因而始決議依台大華廈巡守員合約書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之約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並予公告,並無不當等語,即非虛妄,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僱傭合約為不合法云云,尚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因原告受僱期間多次上班遲到,並有故意不打卡,佯稱忘記打卡,要求總幹事或巡守員班長為其背書簽註上班時間,或不讓與其交班之同仁王一強打卡,顯然無視於上開合約及巡守員服務規範;

且於上班期間打瞌睡,經社區住戶發覺拍照舉發,依合約約定、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認已對原告喪失工作態度之信賴,並恐危及被告社區住戶之人身財產安全,及難以管理約束其他巡守員,因而始決議依台大華廈巡守員合約書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之約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並予公告,並無不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103年12月4日合法終止,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僱傭合約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則無可取。

既經論述如上。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積欠之薪資及將來未到期薪資之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88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