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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40號
原 告 顏義陽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國弘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建銀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8月1日起服務於被告公司擔任訴外人僑安通商大樓管理員職務,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1,18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原告於104年1月23日與所派駐社區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行員即訴外人賴惠金發生私人糾紛(下稱系爭事件)。
詎被告公司以此為由而於104年1月28日非法片面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乃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是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5,885元、104年度特休工資4,942元及積欠之加班費331,52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4項準用第17條、第38條第1款、第24條、第3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2,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1月23日在僑安通商大樓無故將該大樓住戶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銀行行員賴惠金用以代步之機車上鎖,經賴惠金向服務臺反應並找人開鎖後,至服務臺與原告理論,原告竟趁隙搶拔賴惠金之機車鑰匙並與賴惠金發生肢體衝突。
嗣經賴惠金報警處理,並於同事陪同下離開現場。
原告前揭行為經被告公司查證屬實,是原告業已涉犯刑法妨害自由及搶奪罪嫌,乃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是被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承上,被告公司無須給付原告資遣費及特休工資。
又原告之工作時數,乃原告與其他二名同事以每人每日平均值班8小時為原則,由三人共同商議排班表,按排班表執行,原告並無加班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4年1月28日止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僑安通商大樓管理員職務,每月薪資21,1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員工服務須知、人事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非法片面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特休工資及加班費共計352,347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885元,是否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度特休工資4,942元,是否有據?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331,520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有據?1、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 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4年1月23日與所 派駐社區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行員發生衝突,被告公司經 僑安通商大樓主任委員告知後,隨即於同年月28日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終 止權之行使,並未逾30日除斥期間。
2、次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所 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 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 準,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 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 ,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 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
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 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 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 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3、經查,原告未經大樓住戶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銀行行員賴 惠金同意即將賴惠金所有之機車逕自上鎖,經賴惠金發現 而自行找鎖匠開鎖後,復上前搶拔機車鑰匙一節,有系爭 事件發生時之事況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
核 與證人即被告公司派駐僑安通商大樓管理員周瑞發於本院 審理時結稱:伊於104年1月23日19時26分許系爭事件發生 時,全程在場,系爭事件之事況紀錄為伊所作。
當時賴惠 金跑過來跟伊說,原告拿大鎖去鎖賴惠金的機車。
賴惠金 跟伊說了之後就叫人來開鎖,然後將大鎖放在櫃臺上,原 告見此很不高興結果拿起放在服務臺上的大鎖作勢要打賴 惠金。
後來原告看到機車沒有熄火,就直接跑過去搶賴惠 金的機車鑰匙,賴惠金遂衝過去,二人再度發生爭執及肢 體上拉扯,賴惠金的手並因此稍微有點劃傷等語(見本院 卷第90頁至第91頁),互核相符。
又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系 爭事件發生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賴惠金確於僑安通商大 樓前停放機車後,右手持大鎖前往服務臺,將大鎖置於服 務臺上後與原告發生爭執,並有肢體動作,二人發生爭執 及拉扯後,原告前往機車停放處,而有以左手接觸龍頭之 動作,有本院104年6月30日當庭勘驗筆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9頁至第89頁背面)。
準此,原告未經賴惠金同 意即將機車上鎖,復與賴惠金發生肢體衝突,並搶拔機車 鑰匙,應堪認定。
4、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懲戒性解雇,不符合最後手段性云云 。
惟查,原告前揭行為,可能涉犯刑法妨害自由、傷害、 搶奪等罪嫌,且其違規態樣之主觀均屬故意違犯而非過失 為之,又前揭行為所涉者均有侵害人之身體、健康法益之 虞,侵害非輕。
至原告主張係因賴惠金想學股票操作所以 破例教她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然縱令原告前揭 主張屬實,原告僅因股票操作之教學細故而情緒失控貿然 為前揭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虞行為,已與大樓管理 員維護住戶身體、財產安全之主要職責內容相悖,客觀上 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 。
又被告公司係因104年1月26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協理致 電僑安通商大樓主任委員,以維護大樓安全為由要求原告 立刻離職,復經僑安通商大樓主任委員將上情告知被告公 司,被告公司始將原告解雇等節,有僑安通商大樓管理員 侵權事件報告書、僑安通商大樓服務中心承辦合約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且為原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3頁),足徵大樓住戶已因原告前揭行 為而對大樓之安全產生疑慮。
是被告公司所為之懲戒性解 僱與原告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應屬相當,符合上開勞基法 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
承上,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乃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885元,是否有據?1、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 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
2、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4年1月28日非法片面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乃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原告自得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 固據其提出臺北南海郵局第412號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附卷 供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
惟查,被告 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乃屬有據,業如前述。
是原告前揭主張,洵屬無據,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即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
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885元,要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度特休工資4,942元,是否有據?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 7日。
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
三、5年以上10年未滿 者14日。
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
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 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條之規定。
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 亦定有明文。
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雖規定特 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惟此項不休假加班費乃雇主因年度 終結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所給與補償之代償金,並非勞 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
又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 契約有效期間為之,因勞動契約之終止或年度終結而未休 ,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 假日數之工資,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 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 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79年12月27日台勞動二字 第21776號函釋意旨可供參照)。
從而勞工所領得雇主依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應由雇主發給勞工應休而未 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之情形,應係指勞工於契約終止或年度 終結前自行擇取或經排定之特別休假日,因雇主以業務需 要為由要求工作,致其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 仍未休畢之情形,始有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前揭行為乃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被告 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乃屬有據,已如前述。
又就104年度特休未休畢之部分,原 告僅陳稱於104年2月12日勞資調解委員會之前並未有請求 特休之事實,而特休未休畢之原因乃因當時不知道有特休 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並未就其未能修畢特別休 假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一節為舉證,自無從僅以原 告未休畢特別休假之事實,逕行課被告以給付應休未休特 別休假工資之義務,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 之工資,自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331,520元,是否有據?1、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84小時;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 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
二、再延長 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 上。
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分別 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加班費331,520元一節,固據其 提出102年9月1日起至104年1月28日排班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54頁至第68頁)。
惟查,上開排班表僅記載早晚班之班 別,不僅未註明實際工作時數,亦未有打卡紀錄可供參酌 ,是無從判斷原告實際延長之工作時數為何、及所延長之 工作時間是否已逾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是尚難據此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又原告與訴外人周瑞發、徐冬青同任僑安 通商大樓櫃臺管理員工作,原告於服務期間確曾與周瑞發 、徐冬青二人協調每人每日平均值班8小時,至交班時間則 由三人協調遵行一節,有周瑞發、徐冬青出具之證明書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足徵被告抗辯原告 之工作時數,乃原告與其他二名同事以每人每日平均值班8 小時為原則,由三人共同商議排班表,按排班表執行,原 告並無加班情形等語,洵屬有據。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有加班之事實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 費331,520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乃屬有據,又原告並未就其未能修畢特別休假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舉證證明確有逾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4項準用第17條、第38條第1款、第24條、第3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2,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至原告於104年5月27日準備二狀中聲請傳喚證人賴惠金,係為證明賴惠金是否有向原告道歉之意及其處理有無不當之處,惟查,原告確未經賴惠金同意而將其機車上鎖一節,業據證人周瑞發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至賴惠金嗣後有無道歉及其過程之處理有無不當,均與前揭認定無涉,是無傳訊必要。
又原告於前揭書狀中聲請傳喚證人謝銘璟,係為證明原告是否仍得於其他地點執勤,然原告是否仍得於其他地點執勤,與本件原告於系爭值勤過程中有無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者,無必然關係,是亦無傳訊必要。
至原告於上開訴狀中聲請本院向臺北市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函調報案紀錄,則係為釐清事件發生經過及還原事實真相,惟本件事發經過業經本院於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事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在案,已可還原事發經過,是亦無調閱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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