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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4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重整人 張綱維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朱雯彥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思漢
被 告 宋天森
應來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104 年度北勞簡字第4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原起訴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然被告即反訴原告陳思漢於104 年5 月5 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488,22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之上開反訴,致本件已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程序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
三、本件應由受命法官陳裕涵續行準備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2項但書、第3項調查證據,試行和解或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陳裕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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