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勞簡,51,201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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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51號
原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重整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慧玲
張綱維
被 告 孟繁祥
陸可意
張克辛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孟繁祥等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叁拾捌萬伍仟伍佰壹拾捌元,應繳裁判費肆仟壹佰玖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叁仟陸佰玖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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