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勞簡,57,201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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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57號
原 告 李春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內政部間請求給付退職金等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原告要主張之請求權法律關係為何與正確完整之訴之聲明(即是要依什麼法律的第幾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退職金等)(並應附繕本或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退職金等,據其所提出之系爭內政部函文及行政院決定書等,原告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原係依行政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給付退職金等之訴,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屬僱傭關係之私權爭執,裁定移送前來,其起訴程式即尚有欠缺,原告應改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記載,補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該訴訟要件事項,以利被告之答辯及本院之審理。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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