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002,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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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002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陳怡君
被 告 王淑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湖小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王淑冠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申辦專案貸款,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每期應攤還新臺幣(下同)八千六百五十一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

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

㈡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止尚積欠中國信託九萬一千九百零五元(含本金八萬七千一百九十三元、利息四千七百一十二元),因中國信託前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產險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故蘇黎世產險公司於理賠中國信託後,取得理賠範圍內之債權(包括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

嗣蘇黎世產險公司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登報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專案貸款申請書暨借據影本一件、中國信託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主請求金額為九萬六千二百四十三元,嗣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九萬一千九百零五元,逾期手續費四千三百三十八元部分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專案貸款申請書暨借據影本一件、中國信託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一千九百零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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