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005,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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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100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楊永茂
複 代理人 陳宏鵬
被 告 姜維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2筆,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18,040元,並約定應於被告各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2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查被告自10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利率資料表、就學貸款撥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北院木家靜102年度繼字第383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及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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